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號
- 原告
- 李承道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3日中市裁字第裁68-ST0000000、第裁68-ST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3日中市裁字第裁68-ST0000000、第裁6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承道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大同路口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台南市政府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第ST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於103年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裁6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裁6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裁決(即本案二裁決,下均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102年10月18日原告與班上七位同學凌晨十二點多從台南市花園夜市返回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行經路線從海安路至夏林路,後左轉大成路再右轉國民路,在上開路段絕無集體競速、競駛、霸佔內外車道,直到行經國民路與中華南路一段路口時,右手邊有大概有四到五台機車,有單獨騎乘、有雙載,過十字路口時,原告為安全警示,曾鳴喇叭警示左右來車,不料剛剛右手邊的四到五部機車追上原告與班上同學,一路叫罵「幹你娘叭三小」,對方在叫罵期間猛按喇叭,不斷逼車,擋住原告前行路線,因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非常緊張,也覺得對方非常危險,所以加速離開現場,想不到對方也追上來,一樣猛按喇叭與叫罵,導致原告本人更加緊張,與同學連續闖了兩個紅燈,一路從國民路東行至大同路右轉往南行駛,對方仍一路尾隨,到台南市二仁路對方仍緊追,並於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方時,對方機車向原告丟安全帽,後再騎乘至二仁路一段左轉中正路一段時,原告被對方包車、逼車,並持安全帽猛擊原告後腦,當時頭暈即於中正路一段郵局前停靠,停靠後即有五人上前,用安全帽及拳頭毆打原告臉部、左右太陽穴、後腦勺、重垂左胸口,原告均未回手,當時對方以手機呼叫朋友前來,也有從機車內取出西瓜刀,作勢恐嚇,原告朋友部分剛到場,此時原告向對方說對不起,對方仍繼續叫囂「幹你娘,很會跑嘛,很囂張,不知道我是什麼人,我是保安社扛轎會,不要太囂張,當他說完後,對方至少有十輛機車到場作勢要打人,原告與同學一直向對方說對不起,對方說以後不要這麼囂張,隨即帶二十輛機車離開,原告因無外傷未至醫院驗傷,隨即返回宿舍休息。原告當日的情況是在逃命,所以才會違規,行為已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原處分未待檢調單位調查上開事實即為裁決,顯有疏失。
㈡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轉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2月2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經調閱各重要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畫面顯示,於102年10月18日1時16分許,有一群機車車隊,由台南市南區國民路北往南集結行駛,沿途併行於道路,該車隊於102年10月18日1時16分7秒(監視器畫面時間)行經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國民路往南行駛,佔據內外車道,行駛內側禁行機慢車道)1時17分35秒行經國民路75號前(沿國民路往東行駛,佔據內外車道)1時17分46秒行經「國民路與大同路口」(國民路往東行駛,紅燈右轉大同路)1時15分2秒(監視器時間慢3分鐘)行駛經「大同路與生產路口時,大同路往南行駛,闖紅燈),該車隊行進期間,您所有之769-LHL重機車,均全程參與車隊違規行駛,佔據內外快車道,集體闖紅燈,並重覆出現上述路口二次以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本案員警調閱監視器分析比對蒐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沿台南市國民路、大同路行駛,其間與其他機車共同行駛,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錄影畫面蒐證後,以原告之上開機車有「二車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逕行舉發,之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中市裁字第裁68-ST0000000號),並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中市裁字第裁68-ST039887號)等事實,原告不否認其前揭機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第裁ST0000000號、第裁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附卷為憑,均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國民路與大同路口、大同路與生產路口處時,是否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謂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
㈡經查,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監視畫面影像固可見原告騎乘之769-LHL號機車,同時與多部機車行駛於國民路東向外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然依上開書函三記載「本案員警調閱監視器分析比對蒐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非於舉發當時目睹原告上開機車有違規行為,而係經調閱舉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始發現之,並且舉發員警所指含原告上開重型機車在內之多部集體危險駕車之車隊,有闖紅燈、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在道路上競駛等違規行為之詞,究竟原告上開機車是否均涉及上開所列之違規行為,當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一一檢視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然依原舉發機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畫面中車輛之附註(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機關所指之集體危險駕車之車隊亦包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內,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境內容,或有被告所稱其他部分機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可窺得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然卻未見原告於車隊中有車輛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是被告機關以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顯難認定原告有本件被告所裁罰之競駛行為。
㈡再本件原告所述102年10月17日與同學友人前往台南花園夜市,後沿台南市海安路、大成路、國民路欲返回台南市仁德區住處,於凌晨1時16分許,行經台南市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因按鳴喇叭口通過該路口,致該路口之等人認屬挑釁,因而一路自台南市國民路、大同路尾隨、追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其間於台南市86快速道路橋下,遭丟擲安全帽,後更追至台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時,遭對方逼車毆打,後原告車輛停靠於中正路上郵局前停靠,並遭等人毆打等情,此據原告於員警調查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經核與同行之友人亦同出現於監視畫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駕駛人殷鉦勛(見警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088-LJT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吳宗彥(見警卷第31頁反面)、966-LKS號機車駕駛人黃聖智(見警卷第24頁)、275-MRN號機車駕駛人葉柏瑜(見警卷第28頁)、969-MLY號機車駕駛人魏正宙(見警卷第40頁反面)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原告所稱其當日遭追擊並攔停於嘉南藥理大學旁即中正路一段郵局等情,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其所述尚非子虛。綜上,本件原告機車於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有按鳴喇叭並闖越紅燈後更於國民路與大同路口闖越紅燈等情固堪認定,而其上開行為或屬返回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路途,或屬受追擊之閃避行為,並無明顯參加競駛,或有其他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本院認尚無法僅因原告機車曾與其餘機車族群一同闖越紅燈,即認定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之辯稱,非全無可取。
㈢末查,本件案外人黃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顏婉淳,另有徐文瑄駕駛ADP-1377號重型機車、陳浩翔駕駛之572-JTS號重型機車、黃國維駕駛339-HXJ重機車、王登霖駕駛302-PCA號重機車同行,當日(102年10月17日凌晨)因在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停等紅燈,不認識的車隊在後面對其等逼車按喇叭,且對其交叉超車,其等不得已才佔用國民路內外車道,其搭乘之機車於行經台一線與東西向86快速道路橋下時,顏婉淳曾持安全帽丟向一部769-LHL號白色機車丟去,並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旁邊的郵局,攔下該769-LHL號重機車駕駛人,其並有說「你們在叭什麼」等情,此據黃俊翰、顏婉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6-37頁、108頁至109頁),更可佐證原告所稱當日其與同學因通過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因按鳴喇叭,遭路上其他機車騎乘者認係挑釁而陸續追擊等情,更屬有憑。是本件堪認原告當日係因其對案外人顏婉淳等人按鳴喇叭後,顏婉淳等人認遭挑釁,因而對原告追擊、攔停責問,原告則本能的儘速閃避,原告並無「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之情節為真。至原告自承於台南市○區○○路○○○○路○○○○○○○○號誌,而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然此行為應與原告是否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無涉。從而,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即屬無據,自應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