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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朱中和
  • 法定代理人
    詹茹娟、賴清德

  • 原告
    安心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心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茹娟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8月7日府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緣本市雇主翼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翼強公司)於100年8月22日與訴外人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依據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7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1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變更許可證登記事項,將機構名稱由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艾莉爾國際有限公司,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19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在案。)簽訂委任契約書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 事宜,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未經雇主翼強公司同意再委任原告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辦翼強公司之外國人初次招募申請。原告非受本市雇主翼強公司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卻替雇主代辦外國人初次招募申請,並於100年 11月14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國人招募許可,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工廠地址欄位填寫已歇業之工廠地址,並載明原告係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填寫不實之情事。上開違法事項並經原告之前代表人管世泓君及訴外人之員工李錦華君(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之前員 工)於101年9月21日本府訪談紀錄、翼強公司代表人訪談紀 錄等資料中足證違法事實,準此,原告非受本市雇主翼強公司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卻替雇主代辦外國人初次招募申請,並於l00年11月14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 外國人招募許可,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工廠地址,並載明原告係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填寫不實之事實,原告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故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乃提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原告已踐行救濟先行程序,且鈞院具有管轄權,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 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08月07日發文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一)裁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 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 惟該裁處書登載錯誤之代表人年籍資料,送達不合法,於 訴願人收受102年09月2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證二)更正送達,合先敘明。原告不服,已依訴願法於102 年10月03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現今之勞動部 提起訴願,並遭勞動部以103年03月06日發文之勞動法3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證三)駁回。查被告公務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係鈞院具管轄權之處,原 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事實及理由 1、原告非未經翼強有限公司(下稱翼強公司)同意即受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現艾莉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莉 爾公司)委任送件: (1)查勞動部103年03月06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其略以「……訴願人未經雇主同意即代為辦理初次招募申請,卻於申請書上載明之受委任之和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為『安心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有訴願人及當時負責人之印文可資參照,顯有填寫不實之情形。」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11款,訴願駁回。 (2)惟查,原告與翼強公司曾簽署一代刻章授權書(參原證四),其上並言明代刻章係用於「申請及辦理外籍勞工事務專用」。翼強公司既於授權書上蓋立其公司大小章,並由負責人簽署姓名及日期,應認其知悉原告將為其辦理相關外勞事務無疑,何有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受艾莉爾公司委任代翼弦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情形? 2、原告於處理過程中無疏失: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足徵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 (2)原告受翼強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所有資料皆為翼強公司提供,原告並無填載不實。原告多次派原告業務去翼強公司作客戶服務,且原告受任於翼強公司代辦外國初次招募申請時,均有告知翼強公司要辦之程序及聘工準備,翼強公司均表示對於程序問題並無表示問題,於100年10月12日前往取件時,其無告知於100年10月11日註銷工廠登記,且其仍給子舊廠址註銷前以舊廠址申請之無違反法令證明書,該無違反法令證明書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0月所核發,上開記載翼強公司地址為「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且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 核發之無違反法令證明書地址相同,原告合理信賴證明書之效力及真實性。(參原證五、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無違反 法令證明書),故原告填載雇主之地址與「雇主所告知之 地址」以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核發之無違反法令證明書地址」均為相同,何以有填載不實? (3)此外翼強公司於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回申請許可時,亦陳述「因營業登記地址及工廠地址遷移,未於遷址前通知委任仲介公司……」此可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六)可悉 ,本件翼強公司並未向原告告知有變更地址,是以原告所填載之地址並無不實。準此,縱有資料不實之情形乃翼強公司隱瞞導致,且原告於過程中並無疏失,不應歸責於原告。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僅適用於看護工,並無適用於初次招募外國製 造業勞工申請: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向本會申請 (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前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 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此函僅對看護工作申請為解釋,而未包含初次招募外國製造業勞工申請。 (2)初次招募申請外國製造業勞工與看護工情形不同,欲查詢看護工是否健在或死亡之程序非常簡易,初次招募製造業勞工其申請便因或程序皆比查詢看護工狀態較為複雜,不應逕對不同之客體卻有相同之規定要求,前開之函釋僅對看護工並非指製造業勞工。 4、行政法院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申請送件時知悉之事實填載,非屬不實: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闡釋:「查本 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科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以原告為李政泰辦理外勞仲介業務,於97年3月4日至李政泰家中收取相關證件俾便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惟於97年3月12日送 件後,3月13日即接獲雇主李政泰通知被看護人李龍君業 已死亡,但因原告未主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求辦理退件,因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有系 爭裁處書附卷可憑。但查:(一)原告公司人員受李政泰之 委託辦理看護其父李龍君之外勞(印尼籍,JUMIATI)展延 聘僱許可,於97年3月4日至李家收取相關證件時,李龍君尚健在;(二)被看護人李龍君於97年3月8日死亡;(三)原告公司人員檢送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相關證件至被告處,係97年3月12日;但李政泰告知原告公司李龍君死亡訊息是在97年3月13日等事實,有申請書、李政泰談話紀錄、原告 負責人談話紀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公司於97年3月12日檢送申請書及相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 證件時,不知被看護人李龍君業已死亡,至臻明確。五、次查行政罰法處罰違規行為人之行為,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為之行為,係97年3月12日受 李政泰委託向被告申請看護其父李龍君之外勞展延聘僱許可,若欲認定其所為申請行為,係提供不實資料,當以申請當日之行為為其準據。但查原告於上開申請日遞送申請資料時,尚不知李龍君已於97年3月8日死亡之消息,自無課原告不應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之責,要無疑義。六、再查人力仲介服務公司受託申請外勞聘僱業務,遞送申請資料,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仍有調查之職責,而被告機關知悉李龍君死亡係勾稽戶籍資料得知,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機關在審核申請案件時,並不受申請書所檢送資料或記載資料之拘束或矇蔽。至於原告公司於97年3 月13日知悉李龍君死亡訊息而未再向被告申請退件乙節,因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此項規定,向無強課原告於送件前再查證之義務及於送件後必須申請退件之義務及責任,亦無因原告公司未申請退件,而追溯原告公司於97年3月12日所檢送之申請案係提供不實資料之餘地。…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開之判決被看護人於97年3月8日死亡,該件之原告公司人員檢送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相關證件為97年3月12日, 其不知悉被看護人已經死亡,但其就所知悉之事實提出,並非屬不實,是以行政法院徹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所填載之翼強公司地址不實,並據以罰鍰,然原告於申請文件上所記載翼強公司地址係依照雇主提供之文件,且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核發之無違反法令證明書地址相同,故原告填載雇主之地址與雇主所告知之地址以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核發之無違反法令證明書地址均為相同,何以有填載不實?原處分 顯有不當。 5、縱認為資料不實,應查明不實資料提供者為「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擇一處罰,而非二者均加以處罰: (1)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闡釋:「就業服務 法既已分別就雇主及和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提供不實之健康檢查資料為處罰規定,則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如有提供不實之健康檢查資料之情事,即應釐清該不實之健康檢查資料係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提供,而對提供者加以究責,除兩者有共同實施行為,應分別加以處罰外,僅能對實施提供行為之一方加以處罰。 (2)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業以闡釋如不實資料為雇主提供,應就雇主加以處罰,而非就「雇主」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二者均加以處罰,本件翼強公司已經坦承其提供不實資料並經被告處罰確定,可資證明該不實資料係歸責於雇主翼強公司,自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 (三)並主張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違反上 述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l項所明定。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即以為送達。另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書面之 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按民法第537條規定:「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538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二)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9月30日勞職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變許可證登記事項,將機構負責人由管世泓 君變更為詹茹娟君,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l 月8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在案。本件被告於 102年8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將代表人誤 載為「管世泓」,嗣經被告以102年9月24日以府勞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行政處分受裁處人之代表人為「詹 茹娟」在案,處分之事實理由和受裁處主體均未改變,此 等瑕疵,僅須就該事項更正即可,對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無 影響,且原告亦於法定期問內依法提起訴願,顯見該部分 之誤寫亦無影響原告之程序利益,又本案被告102年8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已於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40分送達原告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並由 原告之受雇人徐雅瑩君簽收並蓋有原告公司之發票章,其 收受當時並未對送達合法有所爭執,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應不容原告事後再對此為爭執,否則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此可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64號判決亦針對代表人誤載而由行政機關事後為更正即可治癒其瑕疵,故可知本 案送達應已無疑義。 (三)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3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四)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A機構)受雇主委任後再委任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B機構)辦理招募事宜,其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歸屬乙節:倘A機構未經雇主同意再委任B機構向本會提出初次招募申請 之情形:相關責任如下:(2)B機構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11 款規定:B機構非受雇主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卻替雇 主代辦外國人初次招募申請,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之工廠地址欄位填寫已歇業之工廠地址,並載明原告係受 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填寫不實之情事,涉嫌違反 本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即本案A機構為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現艾莉爾國際有限公司),B機構為原告。 (四)原告指稱非未經翼強公司同意即受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 公司委任送件,並檢附原告與翼強公司曾簽署一代刻章授 權書。惟查原告之前代表人管世泓君於101年9月21日被告 訪談紀錄中表示,略以「問:請問你於安心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任何職?安心公司現代表人為何人 ,安心公司現代表人年籍資料可否提供?答:代表人,管世泓,可。問:安心公司有無與翼強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答:無,是由高雄的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於100年8月22日所簽署。問:請問為何100年8月22日與翼強公司所簽署的委任契約書是由安心人力資源事業 有限公司所簽署,100年11月1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初次招募申請書卻是由安心人力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所送件申請?答:因為兩家公司都是由我擔任 負責人,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委託安心人力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送件。問:請問本市雇主翼強公司於100年11月 1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初次招 募申請書是否係安心公司所製作後再由翼強公司用印並送 件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答:是由安心公司所製作後並用印 後送件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查翼強公司之代表人 黃健洲君於101年9月21日於被告訪談記錄中表示,略以「 問:請問翼強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 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初次招募申請書是否係安心公司所 製作後再由翼強公司用印並送件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答: 現貴府勞工局所出示之外籍勞工申請書中之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用印的,是誰用印的我不清楚,但我有簽一份授權書 給李小姐同意刻一組本公司大小章方便用印,但申請書中 之仲介公司名稱為何會與委任契約書中之仲介名稱不同, 我不清楚。」,復查系爭書面委任契約,經雇主翼強公司 代表人黃健洲君於102年10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內容後, 與雇主翼強公司簽訂者係為「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 」,且雇主翼強公司代表人黃健洲君並不同意「安心人力 資源事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乙事,復且「安心人力資源 事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之書面資料亦無雇主翼強公司同 意證明文件,又經被告查明結果及翼強公司於102年10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於 合約簽署後私自委任第三者或其他相關公司申辦有關翼強 有限公司招募外籍勞工行政流程一事,翼強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建洲事前並不知情也不同意,且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 限公司也未曾告知之翼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洲此事」, 皆足見「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係未經翼 強公司同意,換言之,原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亦屬未得翼 強公司之同意。惟依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 本載略:「申請項目:初次招募申請;雇主姓名:翼強有限公 司。工廠地址:701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聲明本申 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 律上之一切責任。」,足證「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 」接受雇主翼強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且「安心人 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未經雇主同意再委任原告代辦外國人初次招募申請構名稱為,且於申請書上載明之受委任私立 就業服務「安心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顯有填寫不實 之情形。 (五)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3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三)…是以,本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有無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第11款及第15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 前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查詢工廠營業事業登記證是否變更或註銷、雇主有無與和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 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然則本案則為原告於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 國人招募許可前」,翼強公司已將遷廠相關事宜予以通知, 原告本諸其專業權責並應善盡查證義務,於「申請前」係 可得而知該情事,故其縱無故意仍有疏於注意於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工廠地址欄位填寫已歇業之工廠地址, 另如上所述並載明原告係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故 其確有填寫不實之情事。 (六)核上所述,原告係一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 服務法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原告明知其非受雇主翼強公 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且未與翼強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 ,卻替雇主代辦外國人初次招募申請,並於100年11月14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國人招募許可,於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工廠地址欄位填寫已歇業之工廠地 址,並載明原告係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填寫不 實之情事。且原告於事後訴願及訴訟時皆無法提出具體事 證及證明文件以證實其說,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無法推翻 原於被告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提供不實資料事證明確, 另被告已斟酌本件案情,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所定罰鍰標準及原告違法之程度,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併予敘明。另原告所指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770號判決除僅屬個案判決外,實際上該判決亦不適用 於本案,原因如下:該判決內容概為雇主係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後」始告知被看護人已死亡之情事;另原告援引其他法院案例,亦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不可一概而論 ,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七)並答辯主張: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08月07日發文以府勞條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臺南市政府102年09月24日府 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勞動部103年03月06日 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1年l月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1、原告未經翼強公司之同意,即受安心人力 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安心人力資源公司,現已改稱艾爾莉公司)之委任,以原告之名稱送件,申請辦理初次申請外籍勞工事務,是否為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而該當就業服務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2、翼強公司曾簽署一代刻 章授權書(參原證四),其上並言明代刻章係用於「申請及辦理外籍勞工事務專用」。是否即有同意該公司轉委任原告公司辦理此項外勞招募事務?3、翼強公司於委任安心人力資 源公司時,提供歇業前之廠址為其廠址予原告,原告據以填載於招募外勞申請書,而未依新廠址填寫,是否有填寫不實之違章行為? 六、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08月07日 發文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一)裁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 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惟該裁處書登載錯誤之代表人年籍資 料,而認本件處分書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云云。查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更正前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將代表人誤載為「管世泓」,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9月24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行政處分受裁 處人之代表人為「詹茹娟」在案,處分之事實理由和受裁處主體均未改變,此等瑕疵,僅須就該事項更正即可,對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且原告亦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顯見該部分之誤寫亦無影響原告之訴願等程序利益;又更 正前原處分係於8月12日寄至原告公司所在地,由原告之受 僱員工徐雅瑩簽收並蓋有原告公司之發票章,有該送達證書衫本在卷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73絛規定,亦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明,原告此部分程序之爭執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第67條第l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第537條、第5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翼強公司係於100年8月22日與安心人力資源公司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書,委任安心人力資源公司代辦初次招募外籍勞工申請事務,並非委任原告代辦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原處分卷145頁)可證。雖然安心人力資源公司與原告之安心 人力仲介公司之名稱類似,負人俱為管世強,至多可稱為關係企業,兩者在公司法人之人格與管理上不同,尚不可混為一談,且事務之委任依上揭民法之規定有其專屬性。倘原告有意代原受任人安心人力資源公司辦理送件申請等外勞事務,仍須取得原委任人翼強公司之同意,否則原告即非本件受任辦理初次招募外勞事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將其名稱填寫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本件於原告所屬勞工局於101年9月21日訪談翼強公司之負責人黃健洲時,黃健洲陳稱:「現貴府勞工局所出示之外籍勞工申請書中之公司大小章不是我用印的,是誰用印的我不清楚,但我有簽一份授權書給李小姐同意刻一組本公司大小章方便用印,但申請書申之仲介公司名稱為何會與委任契約書中之仲介名稱不同,我不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8頁)且翼強公司於102年10月9日檢具陳述意見書向 被告所屬勞工局陳稱:對於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於合約簽署後私自委任第三者或其他相關公司申辦有關翼強有限公司招募外籍勞工行政流程一事,翼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健洲事前並不知情也不同意,且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也未曾告之翼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健洲此事等語。(見原處卷第48頁)均足認本件勞工雇主翼強公司始終未曾同意委託或轉委託原告即安心人力仲介公司招募外勞。雖原告另又主張原告與翼強公司曾簽署一代刻印章授權書,其上並言明代刻印章係同於「申請及辦理外籍勞工事務專用」云云,但查此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翼強有限公司委刻印章同意書」係影本而非原本,且未指明係授權何人代刻印章,(即此致?)其是否與原本相符即有可疑,審視此一同意書影本上,翼強公司與黃健洲之印文,與 100年8月22日翼強公司與安心人力資源公司簽定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43頁)上之印文結果,可知 原委任契約書翼強公司之印文較粗黑,黃健洲之印文則係篆書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同意書上翼強公司之印文較淡細,黃健洲之印文則係楷書體等情。此同意書上之印文則與嗣後用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之印文同(見原處分卷第145頁)。顯見係原告於翼強委任之初, 並未獲此同意書。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信。而該申請書上之印文應係翼強公司於委任安心人力資源公司之初,授權安心人力資源公司代刻印章後所使用。此有原翼強公司委任安心人力公司之委刻印章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48頁)況原告之負責人管世泓於101年9月21日接 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並未表示翼強公司有授權原告刻印並用於辦理外勞事務等情。益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翼強有限公司委刻印章同意書」係事後所補具而非翼強公司之負責人黃健洲所簽立。本件原告未經翼強公司之委任或同意,即以授任人之名義,登載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提出初資招募外勞之申請,自有填寫不實,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裁罰,即屬允當適法。此部分原所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原告於申請書上未確實填寫新廠址而不實填寫雇主翼強公司已歇業之廠址部分。按就業服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該法第40條第11款係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之禁止行為,是以,該款之所謂「填寫不實」,應係以所填寫之事項有憑空捏造或杜撰,且無事實之根據,致有害主管機關對於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與稽查始該當之,本件原告於向勞委會職訓局提出上揭申請書所憑之雇主廠址─永康區上頂里中正二街169項37號, 確係由雇主翼強公司於100年8月22日簽定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予安心人力資源公司時,由翼強公司所提供,此有該「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嗣於100年10月6日被告所屬之勞工局亦以該廠址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翼強公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迨100年10月14日 始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遷址等情, 有經濟部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見 原處分卷第220頁)是以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填寫永康區中正二路169巷32號為雇主之廠址,係根據雇主之原登記 廠址,而非憑空捏造,而就業服務法並未課以人民於申請前尚須查證雇主地址之義務,是以,原告以雇主原設定之地址申請初次招募外勞,主管機關據原廠址仍得以查得新廠址,對於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與稽查,並未不生影響。原告對於廠址之填寫既係有所本,即難謂有何填寫不實,或違反義務之可言。此部分原告所為即非違章,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本應撤銷原處分,但因原告所為尚有上揭未經翼強公司之委任或同意,即以授任人之名義,登載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提出初資招募外勞之申請之填寫不實行為,仍應裁罰。綜合論處,仍應裁罰,結果相同,則原處分即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之訴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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