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號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潘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7月3日 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界華於101 年2月6日在中國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子陳彥甫檢據申請陳界華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本案送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界華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勞保局遂以102年9月1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等2人所請陳界華本人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於103年1月10日以102保監審字第4086號審 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界華以出差方式派駐大陸擔任主管,又宿舍在廠區內,每日最早進工廠,最晚離開,凡事要親力親為,皆屬耗體力之勞動,致陳界華身心疲累而造成身體永久之傷害。卻以陳界華疑似心血管疾病結案,陳界華從未因此病症就醫,也未有家族病史,實在無法令人信服,陳界華101年2月6日8時許在宿舍浴室死亡,應屬上班時執行職務,有職災死亡之適用,請求將原核定之普通疾病死亡更改為職災死亡,給付差額二十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界華先生於101年2月6日在大陸死亡,陳界華先生之配偶陳淑雅女士(即原告 )及其子陳彥甫2人檢送申請書件(附件1)申請陳界華先生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附件2)審 查,以陳界華先生疾病之促發與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死亡,乃於101年7月13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定原告所請按普通疾病辦理(附件3)。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685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經本會審查,申請人與投保單位提供被保險人之工作時間並不相符,另考量被保險人工作壓力,其疾病之促發導致死亡是否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視為職業病,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附件4)經被告依審定 意旨將全案送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附件5),據該會102年9月11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被保險人陳界華先生疑因心血管疾病於大陸死亡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附件6)。據此,陳界華先生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 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死亡,所請陳界華先生本人死亡給付,本局仍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附件7)。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均經駁回(附件8、附件9)在案。 (二)原告雖訴稱略以:被保險人陳界華從未有過心血管相關疾病,懇請明查,更改為職災死亡云云。惟查,據原告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略以,「陳界華平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上9點,每週工作66小時,每月工作286小時,長時間配合公司加班至晚上9點。」(附件10)另據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略以,「陳界華平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50分至下午5點10分,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8小時,每月工作184小時,公司未要求其打卡簽到,其工作時間隨工廠人員上下班。該員原則上不加班,若工廠內有特殊事故才會請其支援。該員每星期日休假,每月回台灣一次。」(附件11)案經被告再派員洽請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陳界華休假表及其管轄部門人員出勤紀錄(附件12),被告採其轄下人員每日最早到班、最晚下班時間,統計其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 及發病前2-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時數(附件13),並調取 其健保就醫紀錄(附件14),依審定意旨將全案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附件6)。本案既經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陳界華所患非屬職業病,據此,陳界華先生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死亡,所請陳界華先生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陳界華先生之配偶陳淑雅女士及其子陳彥甫2人檢送申請書件、醫理見解、勞保局101年7月13日保給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685號審定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1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2年9月16日保給命字第00 000000000號 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3年1月10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3年7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配偶陳界華死亡是否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死亡? 五、經查: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二)查本件前經勞保局審查,以陳界華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以101年7月13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8頁即附件3)核定所請陳界華本人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685號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1頁即附件4)審定:「原核 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申請人與投保單位提供被保險人之工作時間並不相符,另考量被保險人之工作壓力,其疾病之促發導致死亡是否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視為職業病,移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勞保局將全案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依勞委會102年9月11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8頁即附件6)載略以:「有關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陳界華君疑因心血管疾病於大陸死亡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決定為非屬『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三)原告雖訴稱:被保險人陳界華工作負荷過重,從未有過心血管相關疾病,懇請明查,更改為職災死亡云云。惟查,據原告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4頁即附件10)略以,「陳界華平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上9點,每週工作66小時,每月工作286小時,長時間配合公司加班至晚上9點。」另據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5-71頁即附件11)略以 ,「陳界華平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50分至下午5點10分,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8小時,每月工作184小時,公司未要求其打卡簽到,其工作時間隨工廠人員上下班。該員原則上不加班,若工廠內有特殊事故才會請其支援。該員每星期日休假,每月回台灣一次。」案經被告再派員洽請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陳界華休假表及其管轄部門人員出勤紀錄(原處分卷第72頁-第415頁即附件12),被告採其轄下人員每日最早到班、最晚下班時間,統計其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及發病前2-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時數,此有被告所製作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案工作時數統計附卷可依(原處分卷第417頁即附件13),並調取其健保就 醫紀錄,此有101年4月3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424頁即附件14),被告依審定意旨將 全案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說明二、本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送請各鑑定委員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3位委員回覆 意見,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1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位委員認非屬以上兩者疾病,4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需13位委員),未能做成鑑定決定。三、經依委員意見補充資料,並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送請各鑑定委員 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5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0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1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4位 委員認非屬以上兩者疾病,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需12位委員),經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有勞委會102年9月11日勞安3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8頁即附件6;勞動部卷第 39頁)可憑。本案既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陳界華所患非屬職業病,又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對職業疾病之鑑定,係由委員依據醫師見解、危害暴露時序性、流行病學證據及個案事實等綜合研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據以判定屬「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非屬以上2者疾病」,再由勞 委會彙整委員意見數,以「法定多數決」做成本件「非屬職業疾病」之鑑定結果,自有專業醫學論理上之依據,並非僅以委員個人主觀看法為斷,自屬客觀公正,且原告所提出陳界華在台南新樓醫院外科門診初診病歷診別為骨科,係其本人於101年2月1日親自填寫,離陳界華於同年2月6日死亡甚近,按一般病患至醫院就醫,均會據實陳述, 鮮有隱瞞情形,陳界華既在該初診病歷工作概況欄親自填寫「輕鬆」,而非其他欄位所述之普通或勞累,此有該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可見陳界華所坦任工作 顯非勞累,原告所訴陳界華工作皆屬耗體力之勞動,致陳界華身心疲累,尚難遽採,該初診病歷所載,足以佐證上開委員意見足堪採信,又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據此,陳界華先生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死亡,所請陳界華先生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應無不當。至於原告訴稱陳界華在宿舍死亡,依內政部75年9月3日臺內勞字第436532號函所釋:勞工居住之房屋由雇主提供,且為其工作之場所,並於工作時間因工作因罹災時,應視為職業災害等語,惟查,陳界華係「疾病」死亡,非因「災害」死亡,上開函釋與本案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涉及職業疾病之認定,勞保局將本案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如前述,勞保局以該鑑定結果,核定陳界華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足見原核定於醫理係有其依據,本件相關審定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勞保局所為處分洵無違誤,監理會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