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號 104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堡童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綉鎔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24日 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審定、勞動部103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如原處分卷第1頁),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3年3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審定、勞動部103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在其經營之 魚塭搬運飼料時,突然感到腰部產生劇痛,經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救治,暫時先施打止痛針後返家。翌日(7日)清晨再 度前往漁塭,於魚塭岸邊進行餵養時,因雙腿突然痠痛麻痺無法支力而失足跌入魚塭,為友人所見將其載往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腰椎椎間盤破裂、馬尾症候群、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傷害。嗣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以103年3月24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作成核定原告所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之處分,原告就該處分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勞動部以103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執行魚塭養殖之職務須經常性搬抬重物,長期累積造成腰椎及脊髓神經等壓迫損傷,終致於103年2月7日執 行職務時雙腿痠麻、無法支力而跌入魚塭,住院開刀治療,至今仍未痊癒而無法工作。 1、原告為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經營者,就魚塭作業所需之飼料,長期以來係向訴外人陳昌盛購買,因陳昌盛行動不便,故均由陳昌盛之妻負責所訂飼料之運送,並於貨到後進行卸貨及搬運,以方便原告使用。惟陳昌盛之妻於102年7月12日許因車禍過世,故無人可為搬送,原告遂開始自行前往陳昌盛之營業處載貨,並自行搬運至魚塭營業處所。查該飼料每包重達30公斤,且原告魚塭場域廣大,原告自開始自行搬抬飼料後,即須經常性來回行走長達1公里, 如此每日進行經常性之重物上下搬動、抬放及行進等,對原告腰部脊椎等處實已累積相當之傷害。 2、原告於103年2月6日前往魚塭餵養,蹲身欲將置於地上之 飼料抬起時,突然閃到腰部產生劇痛,使原告幾乎無法步行移動,經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奇美醫院急診,由值班醫院先暫行施打止痛針後返家,經一夜休養及疼痛稍緩後,於翌日清晨6、7點時再度前往漁塭工作,但於魚塭岸邊搬運飼料進行餵養時,雙腿突然一陣痠痛麻痺,無法支力使喚而失足滑落跌入魚塭,並無法自行站立以爬出魚塭,俟因原告之供應商友人吳三賢載送蝦苗至原告營業所在之魚塭,始將原告抬出魚塭並載往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並於病歷載明,原告所受為「腰椎椎間盤破裂、馬尾症候群、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之傷害,並表示原告傷勢甚為嚴重,必須開刀治療,遂安排原告於103年2月11日進行手術,該手術於當日下午3時許開始,直至次日凌晨 上午2時許結束,長達11小時之久,並於術後住院至103年2月26日始出院。原告雖能保住性命,但醫師仍明白指示 須休養長達1年半之時間,且原告至今仍受大小便失禁、 性功能障礙等失能之苦,足見傷勢之嚴重程度,又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亦嚴重衝擊生計收入。 (二)原告係因執行職務導致椎間盤破裂等嚴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係屬職業災害,依法即得請求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次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又依該準則第5條第2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2、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 2、原告既係陸上魚塭養殖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業者,搬運飼料等動作,即屬執行職務及作業準備行為;反之,若非為執行此一職務,原告即無須且亦不會進行此等搬運工作。又因長期搬抬此等重物,持續累積之下終於造成原告閃腰,進而導致原告於執行職務時跌入魚塭,繼而遭受腰椎椎間盤破裂、馬尾症候群及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重度傷害,至今無法工作。次查,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並無任何腰椎或脊髓等疾病、病例或退化病變等症狀,若非因職務而長期須每日自行搬抬飼料等重物,原告亦不會產生本件傷害及傷勢。故系爭傷害應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害,甚為明確。 3、原告之傷病係因長期為執行職務而搬抬重物所致,其搬抬重物亦係為執行業務與準備作業所必需,故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執行職務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即屬職業災害,應無疑問。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依原告之申請向原告為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 (三)系爭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誤將系爭傷害認定為普通傷病,顯屬違誤。 1、原告依前揭規定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勞保局竟罔顧上述原告係因執行職務且亦於執業之時間及地點遭受系爭傷害等情,逕為核定原告所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之處分(103年3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告就該處分申請審議,惟亦遭勞動部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103年7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原告又對該審定提出訴願,再遭訴願決定駁回(103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訴訟。 2、勞保局係因原告於系爭工傷發生就醫時,曾提及其另有腹病、背痛及臀痛等症狀,但未提及工傷跌倒,且當日無外傷致病或明確工傷之記載等,遂斷然認定原告之傷病與工傷不具因果關係而不得視為職災,繼而據以核定普通疾病辦理之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惟查: (1)原告自身本無任何類似疾病或退化之症狀,系爭傷病係因長期於執行職務時搬抬重物,日積月累而導致原告遭受一連串之傷害,已如前述。此乃為原告系爭傷病真正及唯一之成因,其因果關係明確且未中斷,但被告之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皆絲毫未予斟酌。 (2)系爭訴願決定書所稱「訴願人所患屬自身退化病變,並非103年2月7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病」等語,亦有偏頗 。按原告並非主張系爭傷病係由該日單一工傷事件所致,實則,系爭事故本身乃為長期累積之職業傷害所產生之結果,且若有任何退化病變,亦係原告長期因執行職務搬運重物所造成,但此等情形皆未獲被告等予以細究,僅一味依據單一事件認定,顯有缺失,罔顧勞工合法權益,委無足採。 (四)依審查準則第36條之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系爭職業傷病係發生於103年2月7日,且原告自該日起迄 今無法工作,依前揭審查準則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職業 傷病給付應自原告無法工作日起第4日(即103年2月11日 )開始計算。又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須長期復健休養達1年6個月,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34.9元之百分 之70計算之第1年補償費應為162,217元(634.9元×0.7× 365日=162,217元),再加上剩餘6個月之補償費57,935 元(634.9元×0.5×365日×0.5=57,935元),共計 220,152元,並應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之原因、過程、地點及時間等,皆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所受系爭傷害因執行職務所致,為職業傷害,並已符合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 (六)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就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6日期間共20日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7,555元(634.9元×17日×70% ),經審核給付4,762元(634.9元×15日×50%),計差 額為2,793元。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 (三)原告以於103年2月7日上午7時20分拿飼料時不慎滑倒跌入魚塭致「腰椎椎間盤破裂、馬尾症候群、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申請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無傷害之診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日即 103年2月12日起給付至103年2月26日出院止共15日計 4,762元,餘所請門診治療(在家休養)期間不予給付, 並於103年3月24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奇美醫院:103年2月7日急診,為腹痛及下背痛1週,無當日外傷致病記 載。診斷為腹痛、坐骨神經痛。檢查發現,腰椎退化、腰椎第3-4( L3-4)滑脫及椎管狹窄。2、103年2月11日入院 手術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L4-5HIVD)及馬尾症候群 。手術病理(103年2月12日)為退化間盤。3、無明確為 103年2月7日職傷致病病況,為自身退化病變。」再經勞 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1)依奇美醫院103年2月7日急診病歷,主訴腹痛、右臀痛已1週,並未提及所 謂當日之工傷;再依103年2月11日之住院病歷,主訴右臀痛傳達右下肢已4日,未提及工傷跌倒。(2)以申請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馬尾症候群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或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原核定非屬職業傷害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於103年7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認本件被告作成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為無理由駁回。 (四)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因執行魚塭養殖之職務須經常性搬抬重物,長期累積造成腰椎及脊髓神經等壓迫損傷,終致於執行職務時雙腿痠麻,無法支力而跌入魚塭,系爭傷病係因長期於執行職務時搬抬重物,日積月累而導致原告遭受一連串之傷害,此乃為原告系爭傷病真正及唯一之成因,其因果關係明確且未中斷,至今仍未痊癒而無法工作。」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原告所患傷病究否為其主張之事故所致或為其自身疾病,以及所患傷病經治療後之合理療養期,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以為審核之依據。次查,本案原告係以於103年2月7日上午7時20分拿飼料時不慎滑倒之事故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原告蓋章用印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及103年3月6日出具之說明書可證,案經被告及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申請書件及就診病歷等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屬自身退化病變,並非103年2月7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 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此次始訴稱,其所患真正及唯一之成因為需經常性搬抬重物,長期累積造成腰椎及脊髓神經等壓迫乙節。惟查,原告已以上開事由另向被告申請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 付(有原告蓋章用印之傷病申請書及103年4月30日出具之說明書可稽),被告業於103年7月7日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故其起訴之理由,尚非本件爭訟範圍,併予敘明。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件、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件、勞動部103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件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患u腰椎椎間盤破裂、馬 尾症候群、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傷害。是否為常見退化病變,而非原告主張因搬運飼料重物等執行職務引起之職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 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 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傷害是否屬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者?因屬專業醫理見解,雖據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為:「1、奇美 醫院:103年2月7日急診,為腹痛及下背痛1週,無當日外傷致病記載。診斷為腹痛、坐骨神經痛。檢查發現,腰椎退化、腰椎第3-4( L3-4)滑脫及椎管狹窄。2、103年2月 11日入院手術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L4-5HIVD)及馬 尾症候群。手術病理(103年2月12日)為退化間盤。3、 無明確為103年2月7日職傷致病病況,為自身退化病變。 」再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1)依奇美 醫院103年2月7日急診病歷,主訴腹痛、右臀痛已1週,並未提及所謂當日之工傷;再依103年2月11日之住院病歷,主訴右臀痛傳達右下肢已4日,未提及工傷跌倒。(2)以申請人所患腰椎間盤突出馬尾症候群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或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原核定非屬職業傷害為合理。」云云。 惟查,本件經通知證人即原告在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羅際衛到庭作證結果; 法官問:是否記得他先後去門診幾次? 證人答:「他是103年2月7日急診2月10日去門診,後來還進行手術,目前還在門診中。」 法官問:原告是何疾病? 證人答:「他是因為右腳非常疼痛才去門診,並稱:大小便無法自行排解,自己無法站立,經我診斷後是脊椎的神經壓迫,所犯為急性馬尾症候群。」 法官問:這種疾病是何原因所引起?證人答:「原因有很多種,他是因為脊椎中間軟骨破裂所引起,應該是受到重力的壓迫所引起。」 法官問:他是否告訴你他是背負魚塭的飼料過重所引起的?證人答:「有,他有如此敘述,而且有說過是因為滑倒所引起的。」 法官問:上開背負過重及滑倒的情形是否會引起軟骨的破裂? 證人答:「會。」 法官問:一般退化是否會引起軟骨破裂與馬尾症候群的情形? 證人答:「一般退化會引起軟骨破裂,但是很少引起馬尾症候群。」 法官問:本件原告如此的症狀根據你的職業判斷是否是因為退化所引起? 證人答:「原告這次症狀不是退化所引起的,是重力壓迫所引起的。」等語。 (三)據此證詞即足認原告之傷害確係如原告所主張係因搬運重物之重力所致,即原告於執行其魚塭工作時所造成之職業傷害。證人羅際衛乃原告之臨床主治醫師,係直接接觸病患之專業醫師。非如被告或勞動部之特約專業醫師僅係根據證人作成或其他病歷資料而為之判斷。其證詞較可採信。原處分依有其特約醫師據書面之病歷資訊所作成之醫理見解,作成給予普通疾病之給付而不予職業傷害給付及將原告申請審議駁回之決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調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四)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告已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依其「協力義務」向被告提出其受傷情形之診斷登明書、切結書及魚溫養殖魚業登記證等,被告自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始為適法。是以原告所述其係於103年2月7日在因餵養魚蝦拿飼料時不慎滑倒,跌入魚 溫造成脊椎受傷乙節,是否屬實,應屬被告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且在前開職權調查原則下,並不涉及主觀舉證責任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申請書件及就診病歷等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屬自身退化病變,並非103年2月7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而核定不予給付,既有前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依有疑議之特約醫師之專業見解作成決定之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一年六個月,超過原申請之103年2月26日部分,因非本件原處分駁回之範圍,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須由原告另行申請,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另作為處分。非原告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