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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羅郁棣

  • 原告
    彭素琴彭素娟
  • 被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楊全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素琴 受 拘禁人 彭素娟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 代 理 人 楊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素娟應予釋放,責付予聲請人並限定其住居於聲請人之住居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拘禁人之姐姐。受拘禁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6下午3 時許,在統好加油站為到站客人加油並收錢、找錢,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認定被拘禁人從事許可目的不合之活動或工作,因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予以收容。但受拘禁人只是單純到聲請人工作場所陪伴聲請人,因為好玩而幫忙加油,其並非從事工作,且受拘禁人與聲請人同住,若有需要受拘禁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會督促受拘禁人配合,本件亦無收容之必要。爰依聲請提審,將受拘禁人裁定釋放等語。二、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受收容人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提審法第8 條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4 項復有明文。 三、本件受拘禁人雖否認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合之活動或工作(即否認在加油站打工),辯稱只是幫忙聲請人等語。惟本件經檢舉人檢舉(卷內無,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庭呈,閱後發還),並有現場拍攝光碟、執行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份、打卡照片等為證,已足認受拘禁人確實有在加油站打工,而與其入境許可目的不合之情。 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08 號解釋之內容,宣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 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因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始得暫予收容之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且就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而逾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亦未由法院審查決定,認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滿2 年時,失其效力,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相關程序至遲於104 年7 月5 日失效。復參酌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12條之立法精神(尚未施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本院查: 受拘禁人「非因刑事犯罪嫌疑」而暫時收容。本件會有刑事嫌疑者乃聲請人之雇主是否僱用或留用受拘禁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及聲請人是否居間介紹上開工作。而收容目的在於遣送出境前之暫時保全措施,非為偵查刑事案件所必要,且受拘禁人並非刑事案件嫌疑人,至多僅是證人,不能因為聲請人或其雇主涉嫌刑案且否認犯行,因而將此制度用於避免該大陸人民串證,而將之收容。本院衡量受拘禁人確實有收容之理由(非法打工),但聲請人為受拘禁人姊姊,已結婚來台7 年,有固定之居住所,本件受拘禁人若經釋放,有地方可供居住,並無未經收容,顯難將其驅逐出國之情形。況且,受拘禁人自陳來台探親,已經購買103 年8 月8 日返回大陸地區之機票。是以,本件若將受拘禁人責付聲請人,應已可達原先收容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而非不可替代之方案。至於聲請人或其雇主是否涉及刑事責任,相對人或檢察機關自應於受拘禁人出境前盡速偵辦(例如傳喚作證),或由其他證據勾稽,而非以收容制度將「非因刑事犯罪嫌疑人」收容,而偵辦其他「刑事犯罪嫌疑人」。綜此,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受拘禁人彭素娟應予釋放,責付予聲請人並限定其住居於聲請人之住居所。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郁棣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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