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號
- 原告
- 洪英傑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32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1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8.6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未經當場舉發,而於同年日始由原到場員警事後補製單,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交通事故補單告發)」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2月2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舉發警員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詢問原告與前車保持多遠的距離?原告初回答30公尺,但不被接受,硬說這個距離不會追撞到前車,甚至說懷疑原告精神不濟。原告回答與前車距離3至5個車身距離,是被其引導式的問法說出來的結果,本人勉為其難同意所致。
(二)事發當時,因已快下永康交流道,故車速不快。原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吳正楠,說明係因前方車多回堵,前方煞車,他也跟著煞車,原告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並告知處理之警員,但警員當時並未測量煞車痕。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有提到取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須利用雷射測速系統進行科學蒐證工作,應審慎客觀,避免產生枉舉,不知舉發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依據何在?
(三)基隆有一判例指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安全車距的計算方法為車輛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比如車速60公里,只能規範與前車安全距離為30公尺。事故當時,干某車速不到每小時60公里,故警方不能開罰。本案舉發單位若未能證明原告行車時達60公里以上,應撤銷罰單。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1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8.6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若未能證明原告行車時達60公里以上,應撤銷罰單一節,經舉發單位警員以車輛撞擊點及相關資料分析研判如下:(1)陳情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綜述:「行駛輔助車道,我前方車輛突然速度驟降,我發現踩煞車已來不及撞擊前方自小客候車尾肇事。當時不清楚行車速率,距離對方3至4個車身,採取踩煞車措施」。(2)初步研判結果:當時之路況、視線正常,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車肇事,爰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舉發。另舉發警員亦證稱:當時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詢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係經由原告回想肇事情形後回答,始登載於紀錄表,並無登載原告有精神不濟之紀錄,且該紀錄表之內容需經原告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幀可稽。
(三)末按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1、逕行舉發。2、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46點、第50點前段、第51點規定:「……(7)交通事故各類如下:……3.A 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應於……A2類及A3類事故發生後30日內完成案件審核,其工作項目如下:(1)相關表件、現場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2)依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審核小組應配合原處理單位需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補)正並回覆之。」、「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當事人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不待查明,不論其是否為已送鑑定之一方,應依其具體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舉發。」,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肇事案件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後,始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本案處理警員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如經分析認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且本案因原告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不待查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舉發。原告既對事故研判有異議,卻自始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可免責,是原告所訴,尚乏事證採信。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4C032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32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幀。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除兩造所爭執原告究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外,應先探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準此,關於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共有「攔截製單舉發」(簡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惟「逕行舉發」必須符合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之。至於若對於違章行為未為「當場舉發」,復不符合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者,得否以「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本院卷第16頁)之第3種類型舉發」則似尚有疑義。
(二)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三)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仍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是該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五)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六)經查:
⒈經查,系爭103年11月16日17時14分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於當日17時24分許至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頁29),並於同日10時10分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頁18),業已查明原告係駕駛人,並無不能當場攔截後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保障原告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員警應現場製單舉發,未料舉發單位卻延至103年11月21日始送達原告住處(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程序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違。且本件舉發單位事後徒以原告之供詞、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圖判斷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其舉發之依據,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或提出任何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僅憑原告之談話自白,自非適法。至於所提出事故照片僅能證明有撞擊,無現場可資判斷下,如何能證明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
⒉原告於兩車碰撞後留置現場,並於員警到場後配合製作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員警並未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亦未立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係交通事故補單告發(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原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又本件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事由?查,不論是現場圖或筆錄等文書,均係「供述證據」,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即使本件另有提出現場相片,亦係現場已經撞及後之結果,如何用以證明是否保持安全距離?舉發單位顯係以現場處理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原告筆錄為據,卻因未能讓原告於現場即時陳述辯解,以蒐集可能有利原告之證據。是以,此等資料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更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其舉發程序及所憑證據,尚非可採。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至於被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關於舉發期限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係關於舉發通知單其應到案日期應如何填記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46點、第50點前段、第51點,係關於交通事故類型、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項目、處理程序之規定;均不能作為「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之法律依據,被告依「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於法無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舉發(本院卷第21頁)云云,要不足採。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亦屬違法。
七、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限於兩種之舉發程序。本案因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且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事由,舉發警察未於當場舉發,難謂適法。又本案舉發所憑藉之事由係僅憑事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為論,顯見本案並無當場(製作筆錄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警察機關未思及此,竟為「肇事舉發」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權利。舉發程序於法有違,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