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收異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收異字第1號
- 聲請人
- 覃任梅
- 相對人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莫天虎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狀轉送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104年7月9日下午4時23分向本院遞送收容異議狀,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收容異議事件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如入出國及移民署認無理由者始移送法院,本件聲請人誤送本院依同法條第3項,自應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本件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收狀當日立即電詢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第二專勤隊,該隊回覆當日上午已收受聲請人之收容異議聲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依,又該隊於104年7月10日向本院表示受收容人已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完成通關程序,班機已於11時30分起飛,並陳送旅客入出境查詢表附卷可憑,本件受收容人既已驅逐出境,聲請人聲請收容異議,顯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17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