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號 民國105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正吉 輔 佐 人 游文宏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顧為慧 許素勤 張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4年2月6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4年5月27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稅捐課徵及不服行政機關裁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原處分漏稅銷售總額新台幣(下同)3761,900元,扣除原告陳稱郭雅明部分不爭執600,000元,合計3,540,953元,其漏稅額為148,470元,罰鍰為222,714元合計為371,190元, 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1項,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職此,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 )承攬童黨萬歲學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童黨萬歲管委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勞務,銷售額合計3,761,900元,其 中3,561,9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 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178,100元(逐期彙加),經被告屏 東分局查獲審理漏稅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8, 100元,原告之違章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現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267,15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復查及訴願,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銷售額20,9 47 元及變更罰鍰為265,570元。原告猶不服,再提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童黨萬歲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童黨萬歲管委會)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逐 年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原證3)、服務業務契約書(100年2月1日起 至101年1月31日止,原證3)、約定書(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原證3)共3份契約書,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第8條人員之管理:「一、人員之薪資給付 ,應由甲方給付,但為便於乙方管理,人員薪資先由甲方連同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乙方(即本約第五條服務費用),再由乙方代為轉付予人員。二、人員由甲方負責管理運作、監督。」等語,服務業務契約書、約定書亦有此條款。顯見原告並非童黨萬歲管理人員之聘僱者,實際聘僱者為童黨萬歲管委會。且財物明細、付款憑單、發票、原告綜合管理服務費用請款單,內容均載明「行政服務及代收代墊付管理員、清潔員薪資。」等語。 (二)被告依原告之薪資表,郭雅明98年至102年分別支薪24,000元、144,000元、144,000元、144,000元、144,000元, 上開年度勞健保均由原告投保,另莊順斌亦於101年支薪95,900元,而認於童黨萬歲管委會工作之該等人員由原告雇用。原告辯稱: ①郭雅明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由原告派由童黨萬歲管委 會協助代收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帳戶、召開會議、及代管委 會管理費訴訟出庭,並非童黨萬歲管委會。 ②莊順斌亦為隸屬原告公司之員工,依原告指揮派駐各服務大樓任職。 (三)復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行政訴訟陳述狀,陳稱: 1.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與童黨萬歲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童黨萬歲管委會並有交付原告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童黨萬歲管委會歷任主委稱不清楚管理人員之薪資狀況及扣繳情形,均係推卸責任。 2.原告98年底與童黨萬歲管委會簽約金額為78,000元,扣除公司行政費4,200元、公司副總12,000元、清潔人員10, 000元,如被告認定原告應開立全額發票,再扣除5%營業 稅3,900元,管理員薪資一人僅15,966元【計算式:47, 900元÷3=15,966元】因開立含營業稅之全額發票,原告 必須替管理員及清潔員共4人投保勞健保,如此原告根本 就不會與童黨萬歲管委會簽約。 3.提出童黨萬歲園區104年度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並聲請通知證人黃石川到庭,以證明黃石川主任委員認定管理人員歸屬管委會。 4.並請求撤銷處分之銷售額總額以2,940,953元計算。【計 算式:3,540,953元-600,000元(郭雅明部分不爭執,非 起訴範圍)=2,940,953元。】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銷售總額超過2,940,953元部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三)「主旨:有關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乙案,應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依個案事實予以查明認定……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可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所簽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以及帳簿等相關資料予以查明核實認定。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為財政部86年10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四)依原告與童黨萬歲管委會簽訂之契約及約定書所記載,童黨萬歲管委會於系爭期間委託原告管理維護童黨萬歲學園區,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暨其及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80,000元。惟查,童黨萬歲管委會歷任主委鄭國翔、陳冠州、郭宮寶、莊明星及袁鴻國,為該管委會98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之主委,負責與原告就執行該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簽訂契約,對童黨萬歲學園區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工作之管理人員,究屬童黨萬歲管委會自行僱傭或其委任之管理維護公司所僱傭,應知之甚詳。渠等均於稅務調查資料上填載,表示因該等人員之薪資由原告給付並不清楚,故不清楚每位人員薪資內容,應由原告為該等人員投保勞、健保及辦理薪資所得扣(免)繳申報,管理人員(含清潔人員)由原告雇傭及給付薪資,管委會給付之每月管理服務費,並未區分為行政服務費及管理人員薪資二部分。 (五)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該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故於民事契約之簽訂亦有適用,亦即民事契約之簽訂,也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契約之一造童黨萬歲管委會表明與管理人員(清潔人員)間無雇用關係,被告依上揭事實綜合判斷,核認原告向該管委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並無不合。 (六)「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另「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七)「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勿庸並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者,依本部第85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 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 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釋示。 (八)納稅義務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屬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為財政部104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九)98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承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勞務, 銷售額合計3,740,953元,其中3,540,95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有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書、約定書、統一發票、請款單、童黨萬歲學園區98年11月至102年12月財物明細表、付款憑單、99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被告稅務資料調查表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卻不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行政罰。原處分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訂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890, 500元(178,100元×5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3,561,900元處5%罰鍰178,095元,比較結果,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267,150元,固非無據;惟經重行核算,漏稅額應為177,047元(漏報銷售額 3,540, 953元×5%),是原處分罰鍰267,150元,乃予變 更265, 570元(177,047元×1.5倍),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核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事實認定: 本件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童黨萬歲學園區財務明細表、存摺、付款憑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薪資表、原告與童黨萬歲管委會簽訂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服務業務契約書 (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約定書(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童黨萬歲學園區100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原告自98年至102年按年度查詢申報書、原告98年至102年股東明細查詢、原 告稅籍資料查詢、原告98年至102年度綜所稅BAN給付清單、童黨萬歲管委會扣繳單位稅籍查詢、郭雅明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郭雅明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莊順斌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胡學昌 、胡順備、陳連春、莊啟得、莊順斌、陳茂郎、蔡建銘、董文和、鍾淑貞、黃清泰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茂郎、袁鴻國、莊明星、郭宮寶、鄭國翔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務資料調查表、契約書、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童黨萬歲管委會99年至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原告公司99年3月份至100年8月份統一發票、童黨萬歲管 委會人事資料卡、定期勞務契約書、原告及頂級保全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明細表、童黨萬歲管委會管理人員薪資所得資料及扣免繳情形、原告漏報銷售額計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104年2月6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4年5月27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承諾 書等為證,堪認定為真實。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 :98年至102年(下稱系爭期間),服務於童黨萬歲管委會之管理及清潔人員,究係由原告雇用,抑或由童黨萬歲管委會雇用?系爭期間內童黨萬歲管委會給付原告之費用,原告是否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系爭收入之統一發票?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明文規定。稅捐之核課為公法之行政處分,而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由稅捐機關依據營業稅法認定之,不受當事人間民事契約約定之影響,更無從因當事人間以民事契約將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地位移轉,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為: 原告與系爭期間服務於童黨萬歲管委會之管理及清潔人員間,有無雇傭關係?系爭期間內童黨萬歲管委會給付原告之費用,原告是否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系爭收入之統一發票?被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 1.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第11款、第42條、第43條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管理維護公司)後,應由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因一般管委會組織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備私法人身分,為法律行為上仍有受限之處;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具私法人人格,且較一般管委會專業,於管委會已委任管理維護公司之情形,服務於該大廈之管理服務人員平時直接受管理維護公司之指揮監督,應由管理維護公司聘僱,方屬適法。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所營事業資料登記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其與童黨萬歲管委會簽訂委任契約,管理該大廈,則服務於童黨萬歲大廈之服務人員,依法應由原告聘僱。 2.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訂有明文。原告雖以契約與童黨萬歲管委會約定聘僱人員之薪資由其「代收代付」云云,惟此約定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之強制規定,依法而為無效,原告仍應依法聘僱服務於童黨萬歲管委會之管理及清潔人員。 3.「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6款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準此以觀,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除可從報酬給付的角度觀察,亦可從其是否受指揮監督而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認定之。又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依被告機關所提稅務資料調查表,訪查童黨萬歲管委會98年至102年之歷任主委,均不知每位 管理、清潔人員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薪資由原告給付。據此認定,對該大廈服務人員指揮監督及報酬給付者均為原告,原告為實際雇用服務於童黨萬歲大廈之服務人員之人。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裁處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經稅捐稽徵法第4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甚明。又「主旨:有關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乙案,應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依個案事實予以查明認定……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可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所簽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以及帳簿等相關資料予以查明核實認定。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復經財政部86年10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為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依其 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因屬認定事實之解釋,與上揭營業稅法不相牴觸且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明文規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前揭僱用關係實際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大廈之管理及清潔人員管理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機關認定,並有98年到102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中98年至102年郭雅明、101年莊順斌所得稅之扣繳單位名稱均為「原告」(原處分卷第246至265頁)或「頂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秀滿)」,原告與頂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秀滿)負責人及股東明細表,游秀滿亦為原告101、102年股東之一(原處分A卷第431頁),原告與頂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重複,並有業務往來關係。,98年至102年郭雅明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原告 」(原處分A卷第255-259頁)及98年至102年童黨萬歲管 委會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得比數則為「共0筆」(原處分A卷248-252頁)及稅務資料調查表(訪談歷任主委,原處分A卷第353至403頁)可稽,並有原告103年5月5日自行用印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承諾書(漏開發票)」(原處分A卷第36頁),對承攬大樓保全維護勞務(銷售額 3,561,900元,營業稅178,1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為承認,原告雖陳稱是否為其所簽並不確定云云,惟查,該用印大小章與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公司大小章,完全吻合。據此,被告機關裁罰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如欲推翻被告機關事實認定,而欲更易被告機關裁罰處分,則需有另外之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原告聲請本院通知童黨萬歲園區管委會第104年度之主任委 員黃石川到庭作證,以認定管理人員歸屬管委會,惟證人經通知到庭後,證人至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民國98年11月至102年12月派駐與你們學園區的管理人員隸屬 何人僱用?』證人答:『我不知道。那要看合約。』併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認定其主張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無法證明「童黨萬歲園區管委會於系爭期間為該大樓管理服務人員之實際聘僱人」之事實存在,並本院職權調查,均查無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而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民法第528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童黨萬歲園區管委會訂定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因契約約定受有金錢給付,性質上係依雙方委任契約受有之為報酬,不因契約記載他項名目而異其性質。綜上所述,原告自童黨萬歲園區管委會所收受之金錢,為銷售勞務所得,且並非但書之除外情形,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自應開立發票。原告辯稱如開立發票,金額過低 ,實不敷成本云云,惟成本之計算,為營業人營業時自行計算,核定應收取之金額,不因而免除營業稅法上應負開立發票之義務。 六、據上論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違章裁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