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0號
- 原告
- 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昆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錚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利
梁維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處分機關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接獲人民陳情案,並於同日執行菸害防制稽查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沃德維普企業社」(即原告),發現原告透過網路訂購之方式,輸入並販賣電子煙,明顯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針對原告之輸入行為,處新台幣一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104年6月30日前回收通路之電子煙。原告不服並提起訴願後,經衛福部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此仍深感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000元及限期收回門市販售之電子菸(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收回」部分,復經本院開庭諭知「限期收回」部分,非屬本院管轄,是否同意移轉管轄,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明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