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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朱中和
  • 法定代理人
    周泰和、張政源

  • 原告
    金龍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金龍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詹鎮豪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西濱公路南下62.5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5年5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4,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爰提 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於裝載運送前,已由永豐餘新屋廠以固定地磅磅量核重38,120公斤,經警員攔查後,再找附近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固定地磅站以原車磅量為38,040公斤,該2次 磅量結果皆未逾系爭車輛總重限制百分之10,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二)舉發單位警員攔查核重為38,600公斤,該數據有太大爭議:檢定標尺分度值一跳為50公斤,因活動地磅是採單軸磅量,系爭車輛共4軸即須磅量4次,又活動地磅CNS標準誤 差為100公斤以內,磅量4次誤差會高達400公斤,其誤差 高於固定地磅。被告無視度量衡器誤差產生之爭議,所為處分亦不符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訴外人詹鎮豪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西濱路62.5公里處,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經舉發單位攔查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意旨已明確規範汽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貨物,始得通行於道路,否則,道路主管機關須按其超載重量之級距遞重處罰之。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依據上開規定,其裝載之重量應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而本件經警員會同駕駛人過磅,現場秤量之結果第1軸 為5.8公噸、第2軸為11.5公噸、第3軸為8.4公噸、第4軸 為12.9公噸,總重量為38.6公噸。該活動地磅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公噸,故單「軸」最大秤重為30公噸,前開每軸所測量結果均在地磅核定最大秤量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足資證明系爭車輛超載3.6公噸行駛。 (三)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警攔查當時,係使用活動地秤磅重,該活動地秤型號/片數為:SAW15C/II/一套一片式,器號分別為:856244、856265、856267、856192,最大秤重均為15,000KG,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2 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本件磅秤 當日為104年10月28日,仍在有效期限之內,檢驗結果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超載行駛情事,此有舉發單位104年4月11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7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1050011226號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4份及活動地磅單1紙可稽。本件縱使系爭車輛當日另於其他二處過磅,而測得總重量為38.12公噸及38.04公噸屬實,然其過磅時間分別為上午8 時22分至57分、10時48分29秒至11時17分17秒許,與本件舉發單位測量時間(上午9時27分24秒)容有差距,則系 爭車輛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事,即非無疑,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僅憑原告當日在其他二處過磅之數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裁定理由 三意旨參照)。本件縱依最有利於原告訴稱之系爭車輛裝載運送前及經警攔查後,已有固定地磅磅量核重為38.12 公噸及38.04公噸為計算標準,仍有超重3.12公噸及3.04 公噸,自無違訛。 (四)再者,汽車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興否之量測純屬執行上開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現行法規既未限制應以固定磅秤為之,則執行機關調查事實所取得之證據,如符合科學方法,復具專業客觀性者,自得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系爭活動地秤既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可供磅秤汽車載貨重量之儀器,則本件舉發單位用以量測系爭車輛載運之總重量,亦非法所不許。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之2之4點既將活動地秤依其構造元件、性能及操作方 法,定義其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則舉發單位使用已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之活動地秤,依其操作方法測得系爭車輛之4軸重量,則累計系爭車輛之 總重量為38.6公噸,自屬客觀可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此一規定係為避免度量衡器間,或秤重時因受各種環境因素的影響,致有不可避免之誤差值存在,減少不必要之紛爭,並非謂「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更遑論系爭車輛超重重量為3.6公噸,已逾上開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3.5公噸)以上,不符合不予舉發之規定甚明,已足該當上開細則第12條第2項仍得舉發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四亦同此旨)。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 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4年10月28日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406948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1日竹縣警交字第 1053005427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份、105年7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1050011226號函 暨檢附超載活動地磅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4年11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新屋廠過磅紀錄單影本、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有必要加以限制。 (二)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IRD廠牌SAW15C/II/ 一套一片式活動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2 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亦有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紙(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0000000、A0BE0000000、A0BE0000000、A0BE0000000)在卷可稽 。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次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由訴外人詹鎮豪駕駛行經西濱公路南下62.5公里處,經舉發單位警員會同駕駛人以活動地秤逐一量測系爭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經本院檢視新竹縣警察局105年7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1050011226號函檢附超載之活動地磅單影本,秤量結果分別為:第1軸5,800公斤(5.8公噸)、第2軸11,500公斤(11.5公噸)、第3軸8,400公斤(8.4公噸)、第4軸 12,900公斤(12.9公噸),合計總重量共38.6公噸,顯示系爭車輛含裝載貨物已超過核限總重達3.6公噸。次查系 爭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至57分許、10時48分至11時17 分許,在永豐餘新屋廠、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以固定地秤測得總重量分別為38,120公斤(38.12公噸)、38,040 公斤(38.04公噸),亦有原告提出過磅紀錄單2紙可參。上開三次測量結果,均顯示系爭車輛客觀上確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自無疑義。 (三)原告因上開測量數據有所差異,主張舉發單位以活動地秤測得之結果顯有誤差,系爭車輛超重並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予舉發。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有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規定,法條用語既係規定「得」而非「應」,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單位及處罰機關(即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在合法裁量之範圍,則本院對該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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