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04 年9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40900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於台南市 ○○區○○路00000號、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官田區 嘉南段137地號、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號等4處土地(下稱 系爭4處空地)發現遭非法棄置的桶裝事業廢棄物。案經被 告機關調查後,認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未依規定以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且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為虛偽記載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等證明文件,並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載往系爭4處空地棄置,棄置數量至少有579公噸,業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 條第1款,分別以:(1)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59號裁處書加重裁處新台幣(下同)1,737萬元罰鍰,及限期於104年3月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8小時環境講習;(2)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60號及第000000000號2件裁處書,各裁處6千元罰鍰,及限期於104年3月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1小時環境講習。原告對之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2件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向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於105年9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在案)。原告復於104年3月6日檢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求展延改 善期限,被告機關乃以104年3月20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展延改善期限至104年4月30日,並教示「倘逾期未完成改善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嗣被告機關於104年5月1日複查發現原告未於104年4月30日期限 屆滿前完成改善,亦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機關查驗,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5條第1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 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7日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萬8千元(每日3件裁處書,每件 罰鍰6千元),共計21件裁處書,合計罰鍰金額12萬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清除廢棄物而按日連續處罰與有悖於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係對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者加予處罰,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改善內容及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改善內容及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故法律縱對改善內容及期限未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內容或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或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適法。 (二)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規定,而於104年2月10日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60號(即甲處分)及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即乙處分)裁處在案 ,並均限期104年3月8日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 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4日以原告未完成改善 為由,以原處分所附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三)惟查,被告機關之甲處分及乙處分,雖均記載「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等語,惟上開處分中對於應改善之內容,究為停止違規行為、或係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或係四者兼具,均付闕如,則被告機關究欲督促原告履行如何之公法上義務顯有不明,原處分執以作為本件連續處罰之依據,自與連續處罰之目的在於督促將來義務之履行有所不符。再者,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期限前清除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而按日連續處罰,其目的係督促原告履行清理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惟查,甲處分及乙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以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記錄,且明知未妥善處理卻虛偽記載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已違反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為裁處理由,則原告違反之行政上義務即係未依規定申報,並非未依規定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原處分以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作為原告之改善內容,顯與原告所違反之行政上義務無關,原處分據此按日連續處罰原告即難謂適法。 二、原處分未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原告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被告機關前以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 書處原告1,737萬元罰鍰,並限期依法完成清理棄置於系爭 土地之廢棄物,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被告機關於104年6月4日以原告未完成改善為由,以原處分 所附環土廢裁字第1040610106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6,000元。 (二)有責任始有處罰,被告機關以原告棄置廢棄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罰,應以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惟,本案係由陳土木及魏聖良共同推由魏聖良出面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李易儒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承租,魏聖良承租土地後通知廿一世紀公司經理許益豪,再由許益豪告知陳樽權將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瀚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參。據此,前揭事業廢棄物既非原告所產生,實際棄置者亦係廿一世紀公司及陳樽權等人,原告並無於系爭土地上棄置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或係以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卷證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等為依據。惟前揭檢驗報告僅記載採樣地點為官田,惟除系爭土地外,遭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尚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似難確認系爭土地上鐵桶內 確為事業廢棄物,且該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上之鐵桶內容物屬事業廢棄物,並未認定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污染物為原告所造成,則本案就如何認定前揭事業廢棄物係原告所棄置,或原告受託應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全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原處分機關既未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逕認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原告南投廠所收受者,即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示證據法則有違。 (三)次查,依原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程序,事業廢棄物進廠後,原告皆會將原先鐵桶貼有之公司標籤撕下,而與棄置現場之鐵桶狀況有別。加以本件受託載運廢棄物之廠商為廿一世紀公司,且涉嫌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廠商尚有峻源股份有限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廣質股份有限公司、駿翰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可知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廠商甚多,復依檢察官現場會勘結果,亦可知傾倒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已混雜在一起,彼此交疊,縱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依系爭土地現況,實難區隔何者為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既原告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位置、傾倒數量等,尚有待查明始能憑以判定責任歸屬,則原處分機關在未查明前,逕命原告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無異使原告代替其他違規行為人履行其行政上義務,自與「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相悖。再者,原告實際至系爭土地清理遭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後,亦發現其上之廢棄物似無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處理之鐵桶裝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若非屬原告許可證所核可之項目-即C-0301 、D-0202、D-1504、D-1701及D-1799五項,原告亦無代為處理之可能。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指明原告傾倒位置、數量及清理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屆期顯難有實現改善之可能,本件客觀上根本不可能達成清除廢棄物改善的目的,則原告無法依限改善,即難謂有可歸責性。原處分機關命原告於104年4月30日以前改善完成,不啻強人所難,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屆期未改善,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縱有過失,亦因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自不應予處罰,原處分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原告予以處罰,即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4年6月4日第0000000000裁 處書(裁處書編號:104年6月3日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所為之原處分、暨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4年9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40900855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違法清除處理之不法行為,實屬明確: (一)緣原告公司乃為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廢樹脂、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漆、漆渣及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為廢棄物應經蒸餾及油水分離程序後產出4~6號重油、樹脂、溶劑等產品,蒸餾後無法資源化之蒸 餾餘物廢樹脂、廢溶劑及油水分雛程序產出之非有害油泥等相關製程產出廢棄物,再委由合格清除處理公司清理。 (二)然而,被告機關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四筆土地發現遭非法堆置之數千個鐵桶、塑膠桶、貝克桶,內容物為廢溶劑、廢樹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調查後發現係原告公司收受廢棄物後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蒸餾或油水分離之處理,即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任意棄置於系爭4 處空地,且經勾稽原告公司100年6月至101年9月間廢棄物申報委託清理情形,並無申報其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流向,由此顯見原告確實有規避廢棄物流向查核之情事。(三)本案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載明:陳宏瑜(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自承自100年中起 將收受後無法處理之廢棄物、經處理後殘渣及無法售出之廢PU膠交由廿一世紀公司載走,仍有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交給事業機構;另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工安衛組經理陳正炎亦證述其公司之廢棄物D-1504係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除,處理的部分再由其找原告公司處理;而系爭4處空地亦確有堆置 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且原告公司申報實料聯單填報收受自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分別於100年11 月5日及101年6月17日處理完成,顯示原告公司確將未妥善 處理之廢棄物申報處理完成以規避稽查。 (四)上述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有被告機關100年 12月28日、101年6月21日及22日、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勘照片和101年9月27日檢驗報告、103年8月16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錄、103年11 月17日環土字第103011233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9月17日督察紀錄、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頁及第21、22頁可稽,自不容原告公司恣意否認。 (五)此外,上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二、…賴永泰(原告公司負責人)與陳宏瑜(原告公司總經理)亦明知廿一世紀公司及其他清除機構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應由昶笙福公司(原告公司)依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詎蔡志雄(廿一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益豪(廿一世紀公司經理)…賴永泰、陳宏瑜…等人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益豪及柳宏群與峻源公司負責人喻德芫,及昶笙福公司之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為該2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以每公斤3元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該2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該2家公司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魏聖良出面承租土地供廿一世紀公司堆置事業廢棄物…,而接續將昶笙福公司未進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及其他事業機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往上述4塊土地堆置,蔡志雄、 許益豪、賴永泰及陳宏瑜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由廿一世紀公司及昶笙福公司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昶笙福公司開具妥善處理之虛偽證明文件,表明100年11月3日自駿翰公司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已清運至昶笙福公司收受,由昶笙福公司於同年11月5日依法處理完成, 而共同開具虛偽證明及申報不實…六、賴永泰〔所涉申報不實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宏瑜均明知昶笙福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需依規定處理完成後,方得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並上網申報已處理完畢,而該公司於101年12月15日所 收受來自文擘科技…同年月15日所收受來自東元電機中壢廠之事業廢棄物均未處理完畢,竟仍與該公司之申報人員賴俐云(所涉申報不實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麗玉(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虛偽申報及開立不實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之犯意聯絡,由賴永泰及陳宏瑜指示賴俐云及林麗玉分別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4月17日處理完畢,並開立 妥善處理之虛偽證明文件…。」是以,就本案之事實,臺南地檢署亦認原告公司係明知其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完成,即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棄置於系爭4處空地,原 告公司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二、原告之不法行為,自得依法處分限期改善: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二)又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第二十七條:「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對於上揭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自當依法遵守。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蓋清除處理機構不僅必須依據許可內容處理,且須自行清除、處理,更須誠實申報營運紀錄,俾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藉以監督並規劃合理廢棄物之處理,並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目的,故清除處理機構取得清除處理許可,當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實無疑義。如有違法,主管機關除得予以裁罰外,並可限期令其改善,並於屆期未完成改善時按日連續處罰,俾予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國民健康。 (四)本件原告不僅未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作業,亦未自行處理廢棄物,竟將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等4處土地,嚴重汙染環境,且原告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卻虛偽記載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此外,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未依規 定以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規避勾稽查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違反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辦法,實屬至明,被告依法予以處分限期改善,自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否認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為該公司所棄置乙節,經查: (一)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臺南地檢署偵辦本案期間,召集原告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至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 土地辦理現場會勘,會中決議以廿一世紀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之上開涉案公司支付金額為依據,核算各公司應清理之數量,據以辦理清理改善作業,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5743號10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可證,是原告於檢察署偵查時, 業已坦承棄置之廢棄物為該公司委託廿一世紀公司之廢棄物。 (二)次查,本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確實為原告公司確實有非法棄置於系爭場址之違法行為,上開刑事案件經調查審理,其中證人陳宏瑜係「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表示所載運之物均屬非法,原告辯稱渠不知情,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辯稱系爭處分要求改善之內容不明云云,不足採信: (一)前揭台南地檢署與原告公司會勘紀錄明確紀載『依據各公司支付給21世紀公司清除費用的單價決定各公司應負責清運之重量,各公司再依據這些重量,針對本案4塊土地所堆置的 廢棄物向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書,並於102年8月16日前將處置計畫書影本送至本署』。 (二)此外,原告亦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後,即以104年3月6日昶 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份,是原告對於 系爭場址之廢棄物需依法辦理廢棄物清理乙節知之甚詳,自無改善內容不明確之情事。 (三)再查,原告於提出展延期日申請時,業已具體說明改善方法,被告並於104年度3月20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貴公司所提先於現場進行廢棄物分類換桶,再依廢棄物種類分別清運模式,本局原則同意,惟貴公司所送清理計畫未見與相關清除處理機構(金典油炭科技(股)公司、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整合約及許可證,廢棄物清理前應檢送清除處理合約及許可證資料至本局備查後,始得清理。」,被告僅要求須提出清除處理機構之資料,對於改善方式並無意見,更無原告所稱改善內容不明之情事。 五、末查,行政院環保署為防杜非法棄置之行為,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註:現行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示可稽,本件原告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場址,被告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00元,並依法限期改善,自無 違誤。 六、原告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被告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原告公司既有違反管理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是被告機關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自得予以 裁罰並限期令原告公司改善,實無違誤。 (二)部分處分撤銷並不影響本件連續處分之效力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簡稱2月11日處分),雖有部分為上開高等行政法院所廢棄,惟觀諸其廢棄理由,並不影響本件連續處分之效力,蓋: 1.緣2月11日之處分因關廟區下湖段地號土地經過其他違章業 者先行清理,故關廟區土地於已無廢棄物棄置部分,故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就關廟區下湖段土地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其餘永康區復興路63-26號、官田區番子田62-5地號、官田區 嘉南段137地號等三處土地仍維持原處分,原告昶笙福公司 必須負限期改善之責任。 2.至於2月11日處分裁處1,737萬元罰鍰部分,行政法院認為此部分罰鍰裁處金額過高,裁罰標準宜採淨額利益原則,將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收入(包括因此節省之支出),扣除與該違規行為直接關聯之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後之金額,作為審酌不法利益之標準,故此一處分關於不法利得部分因計算標準不同,行政法院認為有另為適法處分之情事,對於本件連續處分亦無生影響。 3.基此,系爭2月11日之處分,被告機關所裁處須限期改善之 四筆土地雖經行政法院撤銷關於關廟地區下湖段土地部分,惟原告公司仍須對於其他三筆土地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於期限內改善,原告公司雖申請延展改善期間,經被告機關同意延長至104年4月30日,然而,原告屆期仍然未予改善,則被告機關依法自得予以按日連續處罰。 4.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罰鍰金額,係自六千元以上至三萬元以下,本件被告機關於按日連續處分時,所裁處罰鍰均為最低金額,故無論原告未改善之土地為三筆土地抑或四筆土地,均無影響裁罰之金額,被告機關之處分仍應維持,並無疑義。 七、原告一再否認並無委託二十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然查,原告公司明知其為「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稱委託廿一世紀清理廢棄物係委託合法處理,何以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9月間未見其委託廿一世紀清理廢棄物申報資料,足見原告公司委託廿一世紀清理廢棄物時,即已知悉該廢棄物係藉非法管道清除處理,實屬至明,原告公司一再飾詞卸責,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及該函所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60 號、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 月16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函所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104年6月3日環土廢裁 字第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9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40900855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清理完成報告影本(節)乙份、台南地檢署勘驗紀錄影本乙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昶笙福公司廢棄物申辦聯單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同意展延函、原告廢物處置計畫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棄置?㈡原告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5條第1款 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4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 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36條、第42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款及第6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 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依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一旦經核發機關依其申請文件核發許可證後,依前揭許可管理辦法即負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辦理清除、處理業務,而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清除、處理;且原本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或同條第4項規定所指為該事業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者之網路傳輸據實申報義務,亦擴張及於依前揭許可管理辦法而申領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只是後者網路傳輸據實申報義務之違反,僅係該當前揭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或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而已。又依許可管理辦法 領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違反許可管理辦法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條件時 (與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處分無涉),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罰法規定之說明,其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等地之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均取得對違章行為人裁處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之管轄權,並由處理在先之執行機關管轄。 二、經查,原告為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府授環廢字第1010249857號)」,許可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共有: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代碼C-0301)、廢塑膠(代碼:D-0202)、非有害性廢液(代碼:D-1504)、廢油(廢油漆、漆渣,代碼:D-1701)、廢油(廢油混合物,代碼:D-1799)等5種,為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而第三 人廿一世紀公司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99彰府廢清字第0196號,管制編號:N0000000,許可期限:101年5月23日,發證日期:99年8月11日),以清除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但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惟原告自99、100年間起 ,即將其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以每公斤5元至5.8元代價委託第三人廿一世紀公司代其清除處理。嗣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6月21日、8月27日、9月17日先後由警方會同被告、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空地、官 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土地、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及 關廟區下湖段116-4地號土地,查獲由第三人廿一世紀公司 堆置之布料、太空包裝污泥、爐渣、廢液、溶劑等事業廢棄物,而上開4處空地係第三人魏聖良、陳土木承租後,再提 供予廿一世紀公司,爾後由廿一世紀公司指示司機陳樽權分別向原告、第三人峻源源公司、廣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質公司)、世全公司、駿瀚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收受清運該等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後,陸續往上開4處空地堆置。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7月18日會同廣質公司、世全公司、晨貿公司(世全、廣質公司之關係企業)、廿一世紀公司、峻源公司及原告等之公司負責人到上址履勘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標示其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後,允諾提出清理計畫書並定期清運。而被告依其標示及排除其他公司清運數量後,粗估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80公噸,發函要求原告儘速至上開四址清運, 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代清理及求償費用。嗣原告於104年4月間開始進入上開4處 空地清運時,其他公司之清運工作業已完成,且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已無堆置廢棄物,經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將其餘3處空地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成時,實際廢棄物總量應為523.79公噸,分別為:廢樹脂(代碼:D-0202,444.77公噸)、廢油混合物(代碼:D-1799,46.57公噸) 、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代碼:D-2399,16.83公噸)及 廢鐵(代碼:R-1301,15.62公噸)等物,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及該函所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及該函所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 104年6月3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裁 處書、原告104年3月6日昶字第0000000號請求展延函、原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被告104年3月20日環土字第00000000 00號同意展延函、104年5月1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 、5月7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104年5月1日、5月5 日、5月6日、5月7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法棄置案件巡查紀錄表、104年5月4日、5月5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圖 門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編號15143號訴願卷第64至96頁) 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可考,依此,被告 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認定之原 告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事業廢棄物地點中另包含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顯與本院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而有錯誤認定之情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予以指正在案。三、雖原告主張前揭事業廢棄物均非原告所產生,且原告係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應將原告中間處理後之尾端廢棄物送至合法機構進行焚化處理,詎廿一世紀公司違背受任義務,擅自將收受之廢棄物棄置,則實際棄置者應為廿一世紀公司及陳樽權等人,原告並無於上開土地上棄置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賴永泰與其總經理陳宏瑜明知廿一世紀公司及其他清除機構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應由原告依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卻與廿一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雄、總經理許益豪、業務員柳宏群、司機陳樽權等人謀議,先由廿一世紀公司許益豪及柳宏群與原告代表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為原告以每公斤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原告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廿一世紀公司負責人蔡志雄再指示許益豪負責找尋得以棄置該等廢棄物之地點。而後許益豪透過管道覓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不法業者陳土木及魏聖良,經魏聖良於100年9月間起陸續向他人租得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關廟區下湖段116之4地號土地(即關廟區南雄路2段850號空地)、官田區番子田段62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鐵 皮倉庫(即官田區中華路1段46號)及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後,許益豪隨即告知司機陳樽權至原告南投廠載運未經原告處理或原告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後陳樽權即於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陸續將其載運之廢棄物堆置 於上開4處空地等事實,業據第三人許益豪、陳宏瑜、魏聖 良、柳宏群、陳樽權、原告職員賴俐云、廿一世紀公司業務會計李慧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供證明確,並有廿一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現場照片、廿一世紀公司清除許可文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簡訊相片等文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其中原告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而處以罰金刑等事實,「(6)依據證人柳宏群、許益豪、陳 宏瑜上開證述,被告賴永泰對於違法將昶笙福公司未處理及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除處理乙節,確有參與且為決策者,至為灼然。被告賴永泰雖辯稱支付廿一世紀公司之費用係包含委託廿一世紀依法清理處理之費用,並未參與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棄置行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昶笙福公司(昶笙福公司為中間處理廠)與合法最終處理廠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依法申報及相關遞送三聯單等證據以實其說。而昶笙福公司於上開期間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申報,然均未申報,而係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私下處理乙節,已據證人李慧芬、賴俐云、許益豪、陳宏瑜證述綦詳,詳見上述。則被告賴永泰所辯,核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並無於上開土地上棄置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此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肯認。是此,原告既指示廿一世紀公司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之最終處置站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管道以外方式私下處置,而廿一世紀公司受任後,為其尋覓上開四處空地,而後再派遣司機將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地點棄置,並無違背受任事務,亦為原告概括授意所為,則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等同原告之作為。依此,原告違背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之許可處理方式,竟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自是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四、復查,臺南地檢署於102年7月18日召集原告、廿一世紀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至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辦理現場會勘 ,會中決議以廿一世紀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之上開涉案公司支付金額為依據,核算各公司應清理之數量,據以辦理清理改善作業,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5743號102年7月18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30頁)可證。是原告於檢察署偵查 時,業已坦承棄置之廢棄物為該公司委託廿一世紀公司之廢棄物。又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確實為原告公司確實有非法棄置於系爭場址之違法行為,陳宏瑜係原告「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於刑事案件中證述表示所載運之物均屬非法,原告辯稱渠不知情,實不足採信。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對於原告公司有違法棄置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業已認定明確,其判決理由認為:「是此,原告既指示廿一世紀公司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之最終處置站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管道以外方式私下處置,而廿一世紀公司受任後,為其尋覓上開四處空地,而後再派遣司機將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地點棄置,並無違背受任事務,亦為原告概括授意所為,則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等同原告之作為。依此,原告違背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之許可處理方式,竟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自是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昶笙福公司有違章行為確無疑義。 五、再查台南地檢署與原告公司會勘紀錄明確記載「依據各公司支付給21世紀公司清除費用的單價決定各公司應負責清運之重量,各公司再依據這些重量,針對本案4塊土地所堆置的 廢棄物向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書,並於102年8月16日前將處置計畫書影本送至本署」(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亦於 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後,即以104年3月6日昶字第0000000號函(高高行104訴465號卷第173頁)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 份,表示現場棄置物種類繁雜不明,需現勘採樣進行物種判定,方能進行代碼歸類並進行分類包裝…等語,請求准予展延。是原告對於系爭場址之廢棄物需依法辦理廢棄物清理乙節知之甚詳,自無改善內容不明確之情事,另查,原告於上開提出展延期日申請時,業已具體說明改善方法,被告並於104年度3月20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三、貴公司所提先於現場進行廢棄物分類換桶,再依廢棄物種類分別清運模式,本局原則同意,惟貴公司所送清理計畫未見與相關清除處理機構(金典油炭科技(股)公司、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整合約及許可證,廢棄物清理前應檢送清除處理合約及許可證資料至本局備查後,始得清理。」(高高行104訴465號卷第171頁),被告僅要求須提出清除處理機構 之資料,對於改善方式並無意見,更無原告所稱改善內容不明之情事。原告陳稱系爭處分要求改善之內容不明,原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洵無足採。原告公司既有違反管理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是被告機關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自得予以裁罰並限期令原告公 司改善,尚無違誤。 六、至於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簡稱2月11日處分),雖有部分處分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撤銷,惟觀諸其撤銷理由,並不影響本件連續處分之效力,經查:1.2月11日之處分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處分C,「原告既未曾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原告所 有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命原告於104年3月8日以前清除處 理坐落前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亦顯非適法,應併予撤銷。」(高高行104訴241號判決(四)關於處分C部分)。故上 開行政法院判決就關廟取下湖段7-174地號部分之處分予以 撤銷,其餘永康區復興路63-26號、官田區番子田62-5地號 、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等三處土地仍維持原處分,原告昶 笙福公司仍須負限期改善之責任。 2.2月11日處分裁處1,737萬元罰鍰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此部分罰鍰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金額有高估之虞,裁罰標準宜採淨額利益原則,將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收入(包括因此節省之支出),扣除與該違規行為直接關聯之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後之金額,作為審酌不法利益之標準,故此一處分關於不法利得部分因計算標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認應另為適法處分,亦對本件連續裁處不生影響。 3.準此,系爭2月11日之處分,被告機關所裁處須限期改善之 四筆土地雖經高等行政法院撤銷關於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 號土地部分,惟原告公司仍須對於其他三筆土地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於期限內改善,原告公司雖申請延展改善期間,經被告機關同意延長至104年4月30日,然而,原告屆期仍然未予改善,則被告機關依法自得予以按日連續處罰。 4.況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罰鍰金額,係自六千元以上至三萬元以下,本件被告機關於按日連續處分時,所裁處罰鍰均為最低金額,故無論原告未改善之土地為三筆土地抑四筆土地,均無影響裁罰之金額,是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部分處分並不影響本件連續裁處之結果,被告機關之處分自無撤銷之理由。 七、基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裁處後,經複查確認原告於104年4月30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亦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被 告機關查驗,且本案無該執行準則第7條所規定暫停止按日 連續處罰之事由。是以,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 規定,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7日按日連續裁處,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