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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
    浮士德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梁維娟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淇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定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31法庭 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二、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 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前已變更登記為「魏煌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仍列原告代表人為「林庭安」,其未具上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能力,應補正原告代表人為「魏煌展 」,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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