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訴狀內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原告所載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之訴。惟就本件訴訟標的之 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之105年2月15日府衛國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林庭安」,並非「浮士德有限公司」,本件誤以「浮士德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訴訟,顯非適法。本件訴訟應改以「林庭安」為原告,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