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朱中和
- 法定代理人林炎成
- 當事人蘇湧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9號原 告 蘇湧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25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 平路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時,原告坦承有吸食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舉發單位警員遂以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而原告前於104年1月1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吸食毒品後駕車2次,被告乃於106年10月2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案經法院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惟原告又遭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處以行政罰。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處罰之。原告既因同一事件受司法判刑,又受行政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舉發程序有瑕疵:警方不能因原告有毒品前科,即在無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險之情況下舉發原告,已逾越必要程度。又依無罪推定原則,警方無法證明原告於何種狀態屬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有違人權。 (四)原告復於107年2月13日提出書狀1份,補充主張如下: 1、被告違反客觀及法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以前有犯例即據以裁罰。 2、酒後駕車尚須有諸多測試足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才可進行舉發,現原告既有尿液檢驗報告,應判定其濃度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3、舉發之員警於製作筆錄及攔查當時也無法認定原告有吸毒行為,是因原告自首始知吸毒情事,足認原告非意識模糊,筆錄亦未說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程序上有瑕疵,即非法舉發。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 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原告於105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吸食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後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4年1月1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後駕車2次,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件係原告於105年5月27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西往東)方向,在系爭違規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舉發單位警員上前攔查並發現原告因毒品案列為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員詢問原告並製做筆錄時,原告坦承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駕車行為,警員經獲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2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635486號函檢附 警員職務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 可稽。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問:因何案接受偵詢?答:因我於105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 S5-5417號自小客車在永康區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故警方將我攔查,查我有毒品刑案資料及治安顧慮人口,詢問我是否還在使用毒品,我便主動坦承於105年5月26日12時許在善化區朋友家中(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有吸食第1級毒品海 洛因和吸食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至所同意接受採尿 及製作偵詢筆錄。問:你於105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S5-5417號自小客車在永康區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故警方將你攔查,查你有毒品刑案資料及治安顧慮人口,詢問你是否還在使用毒品,你便主動坦承於105年5月26日12時許在善化區朋友家中(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有吸食第1級毒品 海洛因和吸食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至所同意接受採 尿及製作偵詢筆錄,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第1次及最後1次使用毒品海洛因為何時?何地?答:第1次使用毒品海洛因為民國90年,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子尾16號家中使用毒品海洛因;最後1次為105年5月26日12時許在善 化區朋友家中有使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問:你第1次及最後1次使用毒品安非他命為何時?何地?答:第1次使用毒 品安非他命為民國80年,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子尾16號家中使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為105年5月26日12時許在善 化區朋友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中有使用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答:實在。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問:警方對你所做之調查筆錄有無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答:都沒有。」,依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5月26日12時許,警員並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當場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嫌疑,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首揭規定函送及製單舉發原告。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而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乃係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是本案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出明顯安非他命及鴉片(可待因、嗎啡)味道,則原告雖疑似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然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可待因、嗎啡),經警員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1、2、3級毒品 類呈陽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守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警員自應製單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筆錄自承其於警員攔查前曾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管制藥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舉發單位依法告發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並無違誤。(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 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施用 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11 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 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規定分別規 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2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度交字第66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1、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 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 ,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 ,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2、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 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 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本案原告前於104年1月1日吸食海洛因後駕駛自小客車,復於105年5月27日(即此次)又再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自已該當上開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 件。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日南市警交字 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05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2月21日 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635486號函影本、職務報告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吸食毒品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 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1、 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2、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 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只要汽車駕駛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此與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同,應予辨明。 (三)經查原告係於105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 平路口時為警攔查,因原告坦承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由警員帶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而經檢視原告於同日18時12分至22分接受詢問調查之筆錄記載:「【問】因何案接受偵詢?【答】因我於105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S5-5417號自小客車在永康區中正北路西向東 方向行駛,於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故警方將我攔查,查我有毒品刑案資料及治安顧慮人口,詢問我是否還在使用毒品,我便主動坦承於105年5月26日12時許在善化區朋友家中(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有吸食第1級毒品海洛因和吸食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至所同意接受採尿及製作偵詢筆錄。」、「【問】你最近是否使用毒品?使用何毒品?【答】我最近有使用毒品,我是於 105年5月26日12時許在善化區朋友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有吸食第1級毒品海洛因和吸食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問】警方所經提供之尿液檢體編號:105J240,是 否由你親自排放、封緘、捺印?【答】是我親自排尿封緘的沒錯。」、「【問】你提供之尿液完成時間為何?【答】我於105年5月27日18時00分完成。」,可知原告自承其於105年5月26日12時許在善化區朋友家中確實有吸食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上開情節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原告於105年5月27日18時許,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顯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為陽性(見本院卷第36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原告於吸食毒品後,在體內毒品濃度仍達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情況下,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駛汽車又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不論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客觀上仍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構成要件,原告訴稱舉發單位應證明其體內毒品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顯係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四)次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1日亦曾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 試檢定呈現海洛因毒品反應,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其復於105年5月2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度違反同一規定(即本次違規),可見本次違規行為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訛。至 有關原告主張其吸食毒品之犯行業經刑事處罰,本件行政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查刑事法上施用毒品罪係針對「無正當理由施用(吸食)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而本件行政裁罰則係處罰係「吸食毒品後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呈毒品陽性反應,且5年內違規次數達2次以上」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自非「同一行為」經重複處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 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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