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3號
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朱明光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12日、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等如附件共50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9日7時52分許、1月10日15時50分許、1月11日8時6分許、15時24分許、1月12日15時58分許、1月13日7時59分許、2月12日14時14分許、2月14日8時5分許、2月18日15時50分許、2月20日15時42分許、2月23日15時48分許及3月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H8Q-657、279-JPN、H6V-697、779-ENY、H3M-026、987-GZC、ADM-0698、306-HBS、L7Z-378、MEL-0292及CW5-4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6月12日、7月2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警員為求績效舉發本案,被告為機車行負責人,車子這樣停是俗成約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1月9日7時52分許、1月10日15時50分許、1月11日8時6分許、15時24分許、1月12日15時58分許、1月13日7時59分許、2月12日14時14分許、2月14日8時5分許、2月18日15時50分許、2月20日15時42分許、2月23日15時48分許及3月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H8Q-657、279-JPN、H6V-697、779-ENY、H3M-026、987-GZC、ADM-0698、306-HBS、L7Z-378、MEL-0292及CW5-4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檢舉民眾並提供採證照片佐證,警員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上開條例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檢附採證照片(13幀)可稽。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上開連續舉發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略以,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遑論本件各違規案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8時6分許、15時24分許、1月12日、1月13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20日、2月23日及3月1日,顯已超越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得連續舉發之2小時下限,是檢舉人於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內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檢視相關證據,確認原告違規行為成立後,「分別」於舉發期限「3個月」內之106年2月22日、23日、3月15日、17日、21日、27日、28日陸續製單舉發原告違反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違誤。
(四)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路段繪設之黃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黃線之該路段係禁止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黃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黃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停車之意。詎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連續違規停放在系爭劃設有黃實線之地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已離開駕駛座位,系爭車輛縱未熄火,惟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已構成「停車」之處罰要件。
(六)經查系爭違規地點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二、經比對來函資料,『瀝青混凝土』及『道路側溝』係屬本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其它區域則非屬本局維管,另外北門路2段93號設有騎樓,……。」,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除劃設有黃實線外,亦位於「瀝青混凝土」及「道路側溝」上,並由道路主管機關管養維護,足證系爭違規地點確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範圍,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起訴案清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等共50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各17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2日、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K0000000號等如附表共50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採證照片13幀、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2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60411236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9日7時52分許、1月10日15時50分許、1月11日8時6分許、15時24分許、1月12日15時58分許、1月13日7時59分許、2月12日14時14分許、2月14日8時5分許、2月18日15時50分許、2月20日15時42分許、2月23日15時48分許及3月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H8Q-657、279-JPN、H6V-697、779-ENY、H3M-026、987-GZC、ADM-0698、306-HBS、L7Z-378、MEL-0292及CW5-4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檢舉民眾並提供採證照片佐證,警員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上開條例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檢附採證照片13幀可稽(本院卷第176頁-188頁)。
(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規定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上開連續舉發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略以,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遑論本件各違規案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8時6分許、15時24分許、1月12日、1月13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20日、2月23日及3月1日,顯已超越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得連續舉發之2小時下限,是檢舉人於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內提出檢舉(本院卷第93頁),經舉發單位檢視相關證據,確認原告違規行為成立後,「分別」於舉發期限「3個月」內之106年2月22日、23日、3月15日、17日、21日、27日、28日陸續製單舉發原告違反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違誤。
(五)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復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則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4)黃實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規定,係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6頁-188頁),系爭路段繪設之黃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黃線之該路段係禁止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依(本院卷第189頁),對於該路段劃設黃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黃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停車之意。詎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連續違規停放在系爭劃設有黃實線之地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再按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觀其修法理由為:「……4、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即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則是停車,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已離開駕駛座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縱未熄火,惟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已構成「停車」之處罰要件。
(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市區道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2、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系爭違規地點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二、經比對來函資料,『瀝青混凝土』及『道路側溝』係屬本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其它區域則非屬本局維管,另外北門路2段93號設有騎樓,……。」,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2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60411236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0頁),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除劃設有黃實線外,亦位於「瀝青混凝土」及「道路側溝」上,並由道路主管機關管養維護,足證系爭違規地點確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範圍,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101年度交抗字第1192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至於原告訴稱係約定成俗、政府將人民當提款機、政府本身違反法律不能服眾、原告僅佔三尺,原告是為了做生意謀生,被告不應罰這麼重,並請求傳訊證人云云,經查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於106年1月9日7時52分許、1月10日15時50分許、1月11日8時6分許、15時24分許、1月12日15時58分許、1月13日7時59分許、2月12日14時14分許、2月14日8時5分許、2月18日15時50分許、2月20日15時42分許、2月23日15時48分許及3月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H8Q-657、279-JPN、H6V-697、779-ENY、H3M-026、987-GZC、ADM-0698、306-HBS、L7Z-378、MEL-0292及CW5-4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違規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1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8Q-657 │106年3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59│12日 │ │1日7時51│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8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3M-026 │106年3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59│12日 │ │1日7時51│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7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L7Z-378 │106年3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59│12日 │ │1日7時51│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9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306-HBS │106年3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59│12日 │ │1日7時51│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6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5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55-MCS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57│12日 │ │23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4號 │ │ │48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6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987-GZC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57│12日 │ │23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3號 │ │ │48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7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6V-697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57│12日 │ │23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1號 │ │ │48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8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L7Z-378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57│12日 │ │23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2號 │ │ │48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9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L7Z-378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20│12日 │ │20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66號 │ │ │42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0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987-GZC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20│12日 │ │20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65號 │ │ │42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1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6V-697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20│12日 │ │20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67號 │ │ │42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2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55-MCS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20│12日 │ │20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64號 │ │ │42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3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ADM-0698│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02│12日 │ │18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55號 │ │ │50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4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8Q-657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02│12日 │ │18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54號 │ │ │50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5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987-GZC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02│12日 │ │18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53號 │ │ │50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6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7月│MEL-0292│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02│24日 │ │18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52號 │ │ │50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7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L7Z-378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02│12日 │ │14日8時5│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1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8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55-MCS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02│12日 │ │14日8時5│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0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19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306-HBS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02│12日 │ │14日8時5│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28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0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3M-026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02│12日 │ │14日8時5│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29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1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ADM-0698│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090│12日 │ │12日14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03號 │ │ │14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2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8Q-657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090│12日 │ │12日14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02號 │ │ │14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3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987-GZC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090│12日 │ │12日14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00號 │ │ │14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4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3M-026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090│12日 │ │12日14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01號 │ │ │14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5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6V-69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6│12日 │ │13日7時 │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41號 │ │ │59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6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279-JPN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6│12日 │ │13日7時 │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42號 │ │ │59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7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8Q-65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6│12日 │ │13日7時 │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44號 │ │ │59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8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55-MCS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6│12日 │ │13日7時 │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43號 │ │ │59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29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279-JPN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6│12日 │ │12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5號 │ │ │58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0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55-MCS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6│12日 │ │12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4號 │ │ │58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1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6V-69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6│12日 │ │12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6號 │ │ │58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2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8Q-65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6│12日 │ │12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33號 │ │ │58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3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6V-69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1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95號 │ │ │24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4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279-JPN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1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94號 │ │ │24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5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8Q-65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1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92號 │ │ │24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6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55-MCS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1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93號 │ │ │24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7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55-MCS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1日8時6│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90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8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279-JPN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1日8時6│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89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39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8Q-65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1日8時6│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91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0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6V-69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1日8時6│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88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1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6V-69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0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8號 │ │ │50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2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8Q-65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0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5號 │ │ │50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3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279-JPN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0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7號 │ │ │50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4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79-ENY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0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9號 │ │ │50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5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55-MCS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10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6號 │ │ │50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6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6V-69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9日7時52│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84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7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279-JPN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9日7時52│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83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8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H8Q-657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9日7時52│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81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49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6月│755-MCS │106年1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6982│12日 │ │9日7時52│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82號 │ │ │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 │ 50 │南市交裁字第│106年7月│CW5-408 │106年2月│臺南市北區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裁78-SK07157│24日 │ │23日15時│門路2段91巷6│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 │ │ │77號 │ │ │48分 │號 │ │條第1項第4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