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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號

聲請人
莊錦富
聲請人
李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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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雰即施演繹之繼承人
聲請人
施霽修即施演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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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秉献即施演繹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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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達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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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秀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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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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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碧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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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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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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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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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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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潘羗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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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佳興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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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嘉豪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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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雅琇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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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雅慧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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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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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書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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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蘇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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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添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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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李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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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許素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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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吳美津即洪榮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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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聖喻即洪榮豐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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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聖傑即洪榮豐之繼承人
聲請人
洪郁涵即洪榮豐之繼承人
聲請人
共同訴訟代
聲請人
理 人 楊聖文律師
聲請人
謝凱傑律師
聲請人
鄭猷耀律師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殷世熙
相對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表人
陳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行執助字第一七號攤位遷讓返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與聲請人等人簽定之承租麻豆區第四公有零售市場之攤舖之行政契約,以103年3月31日屆期,及廢市並市場老舊將收回拆除等為由(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不得以屆期或廢市須拆除等為由,收回攤舖,相對人自無權利再向聲請人等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執行名義即屬違法。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為執行中,如仍繼續強制執行,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其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2月25日收文章)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行助執字第17號攤位遷讓返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24頁),且經分高雄高等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6,400元,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所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前開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標的價額為普通行政訴訟事件等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3個月(參照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月、上訴事件七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12,100元【計算式:996,400元×5%×(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當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2,1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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