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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阮惠菁
輔佐人
田進龍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顏勝順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月26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記載「理由容後補呈」,惟查其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