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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告
杭家蔚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7日南市交裁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事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甲證1解釋函之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169條規定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惟前開標線如已明顯違反上述規定,致造成用路人誤解,實不宜依違規停車規定,加以舉發處罰,並應就上揭標線有爭議之路段主動反應交通管制工程處改善。被告以違規地點道路側溝(含溝蓋)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維護範圍,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裁處原告,顯有違上揭解釋函。

2、原告於107年7月5日19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南門段965、966地號土地),該空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騎樓地」或「人行道」,業經原告函請臺南市政府會勘認定,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108238號書函可佐,被告遂將違規事實更正為「紅線停車」,並以系爭地點道路測溝(含溝蓋)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維護範圍為由,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然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標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被告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逕指系爭地點為道路範圍,顯與上揭規定有違。況且,系爭地點與空地接連之道路側溝(含溝蓋),僅是道路附屬工程之一,並非供行人或車輛通行之道路,系爭車輛亦停放於距路面邊緣30公分標線劃設之外。

3、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維護交通安全,以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本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宗旨,但依法行政本為執法人員應恪守之圭臬,不容執法人員假依法行政之名,以偏離法制之方式,遂行舉發交通違規之目的。舉發單位警員錯認原告停車空地為「人行道」在先,被告罔顧首揭解釋函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之規定於後,更擅自擴張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4號函釋,有違法律明文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對於道路之範圍及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已有明確規範,且自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可知,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尚包含排水溝渠(含水溝蓋)、橋樑、隧道以及停車場等處所,則水溝蓋自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定義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清晰可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衡諸常理,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

2、又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0000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車輛縱停放於紅線右側(內側),惟僅須停放於繪設紅線之路段,即屬違規停車;且系爭違規地點已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範圍,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縱該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92號裁定理由參照)。

3、系爭違規地點旁鋪設之水溝蓋,經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並經該局函復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路0段000號旁土地是否為人行道或騎樓地及是否為本局管養範圍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需設置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土地,為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符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之『供建築基地使用』之土地,經查貴局檢附照片所標示A區範疇之土地並無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屬無建築行為之空地。另查照片所標示B區中側溝及AC路面為本局維護管理範圍。」,此有該局107年10月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108538號書函可稽。至原告訴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書函回復被告,系爭違規地點(A區範疇)屬無建築行為之空地,以及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上(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南門段965、966地號等土地上),故系爭車輛自始並非停放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騎樓地或人行道一節,經查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0○○○段000○000○000○地號,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7年8月1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0884365B號書函回復原告:「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市○○區○○段000○000○○○段000○000○000○0○地號係屬人行道或騎樓退縮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旨揭5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揆諸上開書函可知,原告詢問之上開5筆土地雖屬無建築行為之空地,然依其使用現況仍已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列為「道路用地」,且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側溝及AC路面為工務局維護管理範圍,則其即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依交通部上開函釋,無論紅實線之左、右側,皆屬道路範圍,縱該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均不得停車。又參諸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停放,其左後車門以下至右後車尾排氣管部分車身,即系爭車輛左後3分之1車身(包含後懸及後兩車輪)範圍,業已停放於水溝蓋及紅實線上,縱使系爭車輛右前3分之2車身係停於空地,仍無從排除其已占用道路範圍(水溝蓋及紅實線上)之違規停車事實。

4、末按系爭違規路段劃設之紅實線,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紅實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汽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詎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原告訴稱理由,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4)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

2、所謂「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自亦屬道路之範圍。經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區域大致可分為「A區」、「B區」及「AC(Asphalt Concrete,即瀝青混凝土)路面」,其中A區範疇之土地為無建築行為之空地,B區之側溝及AC路面則為工務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108538號書函(乙證3)可稽。

3、次查,經檢視卷內所附違規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原告於107年7月5日19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其前車身約3分之2部分位於A區空地,固非屬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所禁制之範圍,惟其後車身約3分之1部分仍已佔用B區加蓋之排水溝渠及AC路面,該等道路範圍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現場未見駕駛人,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是以,原告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 ││管理處罰│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條例 │ │公眾通行之地方。……11、停車:指車輛停││ │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第56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 │ │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2、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 ││ │ │ 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 │ │3、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 ││ │ │ 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 ││ │ │ 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 │ │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 │ 。 ││ │ │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 │6、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 │ │ 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 │7、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 │ │ 。 ││ │ │8、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 │ │9、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 │ 。 ││ │ │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第111條 │(第1項) ││安全規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 │ │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 │ │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 │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 │ │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 │ │ 停車。 ││ │ │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 │ │ 臨時停車。 ││ │ │4、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 │ │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第169條 │(第1項) ││標誌標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號誌設置│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規則 │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 │以30公分為度。 ││ │ │(第2項) ││ │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 │ │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 │ │(第3項) ││ │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 │ │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 │ │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 ││ │ │(第4項) ││ │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 │ │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 │(第5項) ││ │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市區道路│第2條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條例 │ │1、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 │ │2、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 ││ │ │ 域以外所有道路。 ││ │ │3、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 ││ │ │ 道路。 ││ ├────┼───────────────────┤│ │第3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 │ │1、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 │ │2、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 ││ │ │ 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 ││ │ │ 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 │ │3、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 │ │4、無障礙設施。 ││ │ │5、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90年8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     │ 本院卷 │第21頁  │
│        │0000000000號解釋函          │        │        │
├────┼──────────────┼────┼────┤
│甲證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5日 │ 本院卷 │第23頁  │
│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甲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 本院卷 │第25頁  │
│        │罰鍰收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        │
│        │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        │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2日│ 本院卷 │第27至29│
│        │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108538號書│        │頁      │
│        │函(含附件)                │        │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3日│ 本院卷 │第31至33│
│        │南市交裁字第1071113521號    │        │頁      │
├────┼──────────────┼────┼────┤
│甲證5   │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 本院卷 │第35頁  │
│        │0000000號函                 │        │        │
├────┼──────────────┼────┼────┤
│甲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17 │ 本院卷 │第37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甲證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本院卷 │第39頁  │
│        │107年9月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        │        │
│        │0000000號函                 │        │        │
├────┼──────────────┼────┼────┤
│乙證1-1 │同甲證2-1                   │ 本院卷 │第65頁  │
├────┼──────────────┼────┼────┤
│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 本院卷 │第66頁  │
│        │中隊送達證書                │        │        │
├────┼──────────────┼────┼────┤
│乙證2-1 │同甲證6                     │ 本院卷 │第67頁  │
├────┼──────────────┼────┼────┤
│乙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68頁  │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
├────┼──────────────┼────┼────┤
│乙證2-3 │107年10月17日歸責駕駛人申請 │ 本院卷 │第69頁  │
│        │書                          │        │        │
├────┼──────────────┼────┼────┤
│乙證3   │同甲證7(含附件:違規採證照 │ 本院卷 │第71至78│
│        │片)                        │        │頁      │
├────┼──────────────┼────┼────┤
│乙證4   │同甲證3                     │ 本院卷 │第79至81│
│        │                            │        │頁      │
├────┼──────────────┼────┼────┤
│乙證5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14號│ 本院卷 │第83至85│
│        │南市工養一字第1070884365B號 │        │頁      │
│        │書函(含附件:107年7月9日申 │        │        │
│        │請函)                      │        │        │
├────┼──────────────┼────┼────┤
│乙證6   │地籍圖10張(臺南市中西區府前│ 本院卷 │第87至  │
│        │段671、679地號、南門段965、 │        │105頁   │
│        │966、972地號)              │        │        │
├────┼──────────────┼────┼────┤
│乙證7-1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107頁 │
├────┼──────────────┼────┼────┤
│乙證7-2 │107年8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本院卷 │第109頁 │
│        │事件陳述單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