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侯明正
- 法定代理人盧貞秀
- 原告李春香
-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6號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春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7 年3月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21日銷售其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 滿2年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持分各925/30000(下稱系爭土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3,456,038元,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被告依查得資料,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1,345,602元處以0.25倍之罰鍰336,40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土地,雖因都市計畫變更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但土地仍供農業使用,是臺南市財政稅務局已列為農業使用免徵地價稅土地,且原告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應符合特銷稅第5條第4款「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⒉原告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土地同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且持有超過2年以上,則應認原告嗣後出賣之系 爭土地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時,其中於71年取得持分925/10000部 分,因持有期間已逾2年,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餘持分 925/30000部分,係於100年8月31日因拍賣取得,持有期 間在1年以上未逾2年,核屬特銷稅課徵範圍。另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被告,系爭土地其中虎尾寮段444-2 、444-9及444-11地號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5款免徵特銷稅規定;其餘虎尾寮段444、444-4、444-5及444-10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住宅區,應予課徵特銷稅。 ⒉系爭土地銷售總價為65,317,956元,買賣雙方於契約書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宗大公司)負擔,則本件應計入課稅範圍之銷售價格除土地價格外,尚需加上由買方宗大公司代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乃核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銷售價格13,456,038元,適用稅率10%,除核定特銷稅額 1,345,602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 起30日內申報特銷稅,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後,原告始於補申報系爭土地銷售價格 13,456,038元,並補繳稅款1,345,602元,遂按所漏稅額 1,345,602元處0.25倍罰鍰336,400元。 ⒊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宗大公司,非屬自然人,自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系爭 土地於銷售時係屬中密度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依法得核發建照執照之都市土地,且均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自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與其取得系爭土地時有無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 ⒋原告雖於71年繼承取得持分925/10000,復於100年8月31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2年6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案關土地(即持分3700/300 00)出售,然就法院拍賣取得部分,持有期間乃自 100年8月31日至102年6月21日,1年以上未滿2年,核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課 徵特銷稅,與原告71年繼承取得之持分土地,持有期間不同,尚無法併同計算。 ⒌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報繳特銷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考量原告係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並已於裁罰處分前補 申報及補繳稅款,且係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乃按所漏稅額1,345,602元處以0.25倍之罰鍰336,400元,業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原告是否得因不熟悉特銷稅條例而免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71年4月8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444 、444-2、444-4、444-5、444-9、444-10及444-11地號計7 筆土地之持分各925/10000,復因拍賣取得上開7筆土地之持分各925/00000(000年8月3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是原告共持有上開7筆土地持分各為3700/30000(下稱案關土地);嗣於102年6月21日與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 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銷售案關土地,總價款65,317,956元(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經被告機關以原告銷售案關土地時,其中於71年取得持分925/10000部分,因持有期 間已逾2年,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餘持分925/30000部分,係於100年8月31日因拍賣取得,持有期間在1年以上未逾2年,核屬特銷稅課徵範圍。另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 11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051147121號函復被告機關內容,案 關土地其中虎尾寮段444-2、444-9及444-11地號3筆土地為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5款免徵特銷稅規定;其餘4筆土地係屬住宅區, 故應予課徵特銷稅。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以本件案關土地銷售總價為65,317,956元,買賣雙方於契約書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宗大公司)負擔,則本件應計入課稅範圍之銷售價格除土地價格外,尚需加上由宗大公司代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乃核定本案銷售價格13,456,038元,適用稅率10 %,除核定特銷稅額1,345,602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於訂定 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特銷稅,經被告機關以105年 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50076694號函請原告提供案關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後,原告始於同年11月22日補申報系爭土地銷售價格13,456,038元,並於106年1月2日 補繳稅款1,345,602元,於是按所漏稅額1,345,602元處0.25倍罰鍰336,400元。 (二)買受人非自然人,土地為中密度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拍賣取得部分亦未滿2年,系爭土地並未經核准免徵 土地增值稅: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⑵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4、5款。 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交易對象須自然人,案關土地之買受人為宗大公司,非屬自然人,則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 系爭土地於銷售時係屬中密度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依法得核發建照執照之都市土地,且均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05114712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被告機關卷可稽,自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與其取得系爭土地時有無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是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⒊至原告主張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土地同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且持有超過2年以上,則應認原告嗣後出 賣之系爭土地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乙節,查原告雖於71年繼承取得持分925/10000,復於100年8月3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嗣於102年6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案關土地(即持分3700/30000)出售,然就法院拍賣取得部分,持有期間乃自100年8月31日至102年6月21日,1年以上未滿2年,核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課徵特銷稅,與原告71年繼承取得之持分土地,持有期間不同,尚無法併同計算。 ⒋本院調法務部台南行政執行署95年度綜所稅特專字第4835號卷,經查,卷內資料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當事人可能把系爭土地弄錯了,函調的卷沒有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原告有過失不得因不熟悉特銷稅條例而免罰,且被告依裁量表罰0.25倍未違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⑵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 ⑶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 ⑷財政部107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700626521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⒉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報繳特銷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考量原告係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並已於裁罰處分前補 申報及補繳稅款,且係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乃按所漏稅額1,345,602元處以0.25倍之罰鍰336,400元,業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並無過失,已補繳稅款不應再處罰鍰,且罰鍰過高,惟查,原告與宗大公司簽約,契約書雖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宗大公司負擔,稅單宗大公司也沒有交給原告,原告實際沒有經手,但原告既為契約當事人仍應負注意責任,不得推諉予第三人代書不負責任,未告知或宗大公司未轉交亦未告知等理由,否則雙方以私人約定之契約即可排除公法上之責任,顯非適當,況原告如認第三人未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得另依其他法律請求救濟或賠償,本院認原告雖非故意仍不能免除過失責任,且被告已考量原告所說情節,並參考倍數表處以0.25倍之罰鍰,並無過高情形,自無不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3項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 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5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第5條第5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第7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第8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第16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 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3倍以下罰鍰。」 【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 【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103年5月30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0081600號函】 「……二、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銷售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應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爰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乃明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三、上述所稱『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參照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第02267號函… …規定,宜以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所記日期為準。」 【財政部107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700626521號令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按 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 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 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 處分卷第93-95頁) 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051147121號函(原處分卷第97-98頁) 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 卷第82-8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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