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1號原 告 林俊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25日6時50分許,駕駛貴盛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美術館路平交道前,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0月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闖平交道事實坦承不諱,但原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其他什麼工作都不會,家中尚有老母親待原告扶養,若吊扣原告駕照,將會使家中陷入貧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2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美術館路平交道前,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桿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桿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桿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桿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有明定。本案經審 視舉發單位監視器錄影光碟: 影像播放檔名稱:2018_07_25_07_23_48.drv 1.影片時間:%Qkub?〔PB〕AM06:49:53?06:50:082018/07/25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皆未運作。 2.影片時間:%gg2〔PB〕AM06:50:09 2018/07/25系爭平交 道警鈴及閃光號誌開始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 3.影片時間:球型1〔PB〕AM06:50:11 2018/07/25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翠華路左轉西藏路,尚未經過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 4.影片時間:西3〔PB〕AM06:50:16 2018/07/25系爭平交道遮斷桿已放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停止線。5.影片時間:東1〔PB〕AM06:50:16 2018/07/2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停止線,進入鐵軌範圍。 6.影片時間:%?即西3〔PB〕AM06:50:17 2018/07/2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系爭平交道時,車頭後方車箱勾斷系爭平交道遮斷桿。 7.影片時間:%Qkub?〔PB〕AM06:50:20 2018/07/25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平交道。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檢附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影像擷 取畫面10幀可稽。 ㈢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第3款明定:「(第1項)鐵路平交道標誌,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第2項)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第3項)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第4項)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 『遵33』。(第5項)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 、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 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經查,系爭美術館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往平交道前之雙向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另系爭平交道東往西及西往東方向,雙向各於鐵軌上方架設有限高架及電車線,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則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地面亦劃設有黃網線及白色實線之停止線;東西雙向同時並設置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遮斷桿(如證據5 )。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標誌、標線及號誌之佈設,已對行經該平交道之駕駛人及行人,充分達到告知且無難以辨識前方有平交道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駕車自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西藏路口欲左轉西藏路時,已臨近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平交道前方警鈴是否已響、閃光號誌是否已閃爍或遮斷桿是否已開始放下,並俟前行車輛已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後,方可繼續往前行駛。惟依上開錄影採證畫面,系爭平交道自畫面時間6時50分9秒起,警鈴及閃光燈開始運作,遮斷桿亦隨即開始放下,而原告於畫面時間同時分11秒,即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西藏路口,依系爭平交道四周之道路路況,並無他物遮蔽原告之視線觀之,原告自應於畫面時間同時分14秒到達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時,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詎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同時分16秒至17秒間,闖越系爭平交道並勾斷平交道之遮斷桿,原告顯未遵守上開駕駛人行經平交道前之行止規定至明。 ㈣第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首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義之闖越平交道行為,僅 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之一:其一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其二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三為「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即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桿者,如遮斷桿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一基本常識,焉有不知之理?自應確實加以遵守。其於行經系爭平交道前,若已遵守上開規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遵守上開看見閃光號誌顯示、聽到警鈴響起時,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前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放下時,強行通過平交道,已然同時具備前開闖越平交道三要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在 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桿等設施,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而得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 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 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原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據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最低」罰鍰金額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7年10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戶口名簿。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27879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7月26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被告機關107年9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015418號函及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影本、委任書、原告身分證、駕照影本;汽車所有人即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機關107年10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檢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採證照片10幀、GOOGLE原告行向地景圖3幀、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汽 車查詢資料1份、原告陳述單影本1份。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佐,且原告對於其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惟請求是否得以免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因此,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其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之 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及接近鐵路平交道應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被告機關107年10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檢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影 像擷取採證照片10幀、GOOGLE原告行向地景圖3幀等證據到 院。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影像擷取採證照片10幀部分(本院卷第55至63頁),就上開照片內容可清楚發現,原告於違規時點駕駛系爭汽車方轉入美術館路時,此時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本院卷第56、62頁之上半部),而於系爭汽車行駛至平交道前方時,此時遮斷桿已經開始下降(本院卷第56頁下半部、第57頁上半部、第62頁下半部),此時系爭汽車猶未停止,仍持續穿越平交道往前行駛,以致於該平交道遮斷桿遭系爭汽車車斗勾斷(本院卷第57、58、59、61頁),而於通過平交道時,該監視器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400-HL號營業大貨車。就上開事實,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證據到院供參外,原告對於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因此本件原告確實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末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 ,認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本件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為生之工作 權及生存權云云,惟就本件原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依 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原告違規時駕駛之車輛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2項所規定之「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並未違法。至於原告所辯屬個人經 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可採。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