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5號
- 原告
- 伍世佳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在107年7月28日16時44分許,駕駛登記為訴外人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經過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北上153.9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的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伍○○○。嗣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然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於是在107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時、地被不知何種測儀器測得時速9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應於100至300公尺明顯標示,且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而該中隊卻未標示以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明顯違法。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在107年7月2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過最高速限70公里的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北上153.95公里路段處,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的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即車主)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沒有違法。
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規定內容,是規範舉發單位在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本件違規路段行車速速限為7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臺17線北上154.133公里處,懸掛有速限70公里及「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的「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5D36,均經過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書記載的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6月1日,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7年9月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452898號函檢附超速行駛採證照片1幀、取締超速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1份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7年7月28日,還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的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是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的公信力,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⒊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本案舉發單位既然已在違規地點前方183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速限「70」公里告示牌各1面,依照該標誌懸掛的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的數字、圖案,都可以讓用路人以一般注意狀況就清楚看見,並沒有任何遮蔽物阻擋,所以沒有標誌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的情形,原告經過該路段當然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但是原告仍然以每小時時速90公里的速度行駛,顯然已違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的義務。又舉發單位使用的照相機,設置地點(即系爭違規地點)都公布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的網站上,一般人可連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的網站首頁,在其中「便民服務」子目錄中的「測速照相」網頁內,輕易查詢得知,且上開測速照相網頁並清楚載明臺南市各轄區設置的照相機所在位置、管轄警局、經度、緯度、拍攝方向及速限,因此並沒有原告所稱的舉發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明顯標示及於網站定期公布科學儀器設置地點情事。所以,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系爭汽車有無「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的違規行為?㈡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的處分,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汽車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的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細內容請見附表)。
⒉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提出有如附表「證據名稱附表」之內「二、被告提出」欄中,第7、8、10項證據為證,經本院檢視編號8證據中的超速行駛採證照片1幀內容,該採證照片所拍攝之車輛,確定為車號為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之資訊欄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規時間、主機器號(15D36號)、施測地點、該路段速限(70Km/h)、系爭汽車車速(90Km/h)以及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A號)。又被告機關另提出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該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5D3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6月1日,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日,此有採證照片內容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既然本件施測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且本件違規日期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之內,因此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誤,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以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20公里的違規事實,足以認定屬實。
⒊至於原告指稱違規地點設置的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的設置地點前方,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是屬於程序違法。關於此部分被告機關提出有附表「證據名稱附表」之內「二、被告提出」欄中第9項之「取締超速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1份」證據到院,就該說明文件上除有「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圓形「70(公里)」之速限標誌的設置現場照片外,並明確指出該標誌設置位置是位於本件施測地點前方183公尺處,且就標誌設置地點處,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讓用路人一眼即知,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或者其他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的情形,因此原告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㈡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的處分,程序均合法。
⒈應適用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詳細內容請。
⒉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時,係以汽車所有人伍○○○為被舉發人,經原告填具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歸責,被告機關於審核本件違規行為屬實後,改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此部分有附表「證據名稱附表」之內「二、被告提出」欄中第5、6項證據為證,因此被告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的實際汽車駕駛人,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機關就本件違規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的處分,經本院比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告本件違規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是以該基準表訂立之罰鍰最低額(即罰鍰1,600元)裁罰原告,之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計違規點數1點,原告之裁處處分內容,均合乎法令規定。
⒊至於原告指稱違規地點設置的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的設置地點,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公告於網站上,是屬於程序違法。但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的規定,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規定為「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本來依規定並無需要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指稱「該雷達測速儀之設置位置未依規定公告於網站上是程序違法」,即無理由;況且依照關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網站公布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位置資料1份」(附表「證據名稱附表」之內「二、被告提出」欄中第11項)所示,主管機關亦於公開網站上公布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因此原告此部分指摘,並不足以採信。
㈢綜合上述各項論點,原處分認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超過最速限20公里」的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的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過程並無不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處分均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沒有理由,應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上為正本是依照原本作成。
如果不服本判決,應該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果未載明上訴理由者,則必須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不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則直接駁回上訴),並必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判決及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第1項) ││條之2第1、2、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 ││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 │ 護人員簽證檢舉。 ││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第2項) ││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 │二、行駛路肩。 ││ │三、違規超車。 ││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 │(第3項) ││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條 │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 │2,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條第1項第1款 │並予記點 ││ │: ││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 │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 │ 、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條第1項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名稱附表 ┌─────────────────────────────────────────┐ │一、原告提出 │ ├───┬─────────────────────────────────────┤ │ 1. │被告107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17頁) │ ├───┴─────────────────────────────────────┤ │二、被告提出 │ ├───┬─────────────────────────────────────┤ │ 1. │被告108年3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10817號函(本院卷第35頁) │ ├───┼─────────────────────────────────────┤ │ 2. │重新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7至41頁) │ ├───┼─────────────────────────────────────┤ │ 3. │舉發單位107年8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本、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49、50頁) │ ├───┼─────────────────────────────────────┤ │ 4. │被告機關107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及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 │ ├───┼─────────────────────────────────────┤ │ 5. │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3頁) │ ├───┼─────────────────────────────────────┤ │ 6. │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所有人伍OOO身分證影本、原告駕照與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 │ │54頁) │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9月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452898號函(本院 │ │ │卷第55、56頁) │ ├───┼─────────────────────────────────────┤ │ 8. │超速行駛採證照片1幀(本院卷第57頁) │ ├───┼─────────────────────────────────────┤ │ 9. │舉發單位之取締超速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1份(本院卷第59頁 │ │ │) │ ├───┼─────────────────────────────────────┤ │ 10.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61頁) │ ├───┼─────────────────────────────────────┤ │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公布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位置資料1份(本院卷第63頁) │ ├───┼─────────────────────────────────────┤ │ 12. │原告之申訴信箱意見信函(本院卷第6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