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6號原 告 陳雷秀春即大豐農產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07671號函(應係106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7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07671號函所為裁決,其事實及理由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6時30分駕駛2H-697號自大貨車,行駛於 台南市玉井區中華路時,因牌照註銷仍行駛,被警查獲……等語。經查原告前就本件事實同一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業經本院107年3月5日107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該卷查證無訛,茲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7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07671號函所為裁決,惟查該函係被告以函通知原告原裁決即106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裁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請原告依限繳納罰鍰新台幣10,800元,此有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復對該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狀另有附件(刑事訴訟告訴狀),其內容顯對玉井分局4名員警有刑事訴追之意思,原告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提 起救濟,又本件原告在交通裁決行政訴訟狀逕列玉井分局4 警員為被告一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係原告請求對有關交通行政處分之撤銷,非對自然人之訴追,原告顯然誤會行政訴訟之意涵,本院逕予更正,並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