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6號
- 原告
- 陳雷秀春即大豐農產行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07671號函(應係106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7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07671號函所為裁決,其事實及理由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6時30分駕駛2H-697號自大貨車,行駛於台南市玉井區中華路時,因牌照註銷仍行駛,被警查獲……等語。經查原告前就本件事實同一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業經本院107年3月5日107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該卷查證無訛,茲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7年4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07671號函所為裁決,惟查該函係被告以函通知原告原裁決即106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請原告依限繳納罰鍰新台幣10,800元,此有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復對該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狀另有附件(刑事訴訟告訴狀),其內容顯對玉井分局4名員警有刑事訴追之意思,原告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救濟,又本件原告在交通裁決行政訴訟狀逕列玉井分局4警員為被告一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係原告請求對有關交通行政處分之撤銷,非對自然人之訴追,原告顯然誤會行政訴訟之意涵,本院逕予更正,並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