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號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文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25日11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喬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平交道前,因 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桿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喬磊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原告為駕駛人證明文件後,原告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7年4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平交道應設計先放下遮斷桿再輔以警鈴及閃光號誌,因為只有遮斷桿可以直接攔阻汽車,阻止用路人前進。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前,如果車窗緊閉又大聲播放音樂,並未聽見警鈴響亦未察覺閃光號誌閃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2月25日11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喬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南往北)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平交道前,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強行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桿,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2、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有明定。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系爭平交道保全人員向舉發單位檢舉後,由舉發單位調閱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 1.畫面名稱及時間:西全畫面AM 11:43:13~16 2018/02/25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閃爍,系爭車輛尚未行經平交道(尚未進入平交道黃網線範圍)。 2.畫面名稱及時間:東3 AM 11:43:18~19 2018/02/25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閃爍,系爭車輛開始進入平交道黃網線範圍內。 3.畫面名稱及時間:西全畫面AM 11:43:22~36 2018/02/25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閃爍且遮斷桿已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強行闖越平交道,並因而勾斷遮斷桿。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7年3月26日、6月5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牒1 片及照片共6幀可稽。 ㈣又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 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 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 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經查,系爭中正路1段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 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旁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該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 決理由6(2、3)參照】。又系爭平交道北往南及南往北方 向,雙向各於其上方架設有限高架及電車線,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則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地面亦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及白色實線之停止線,又南北雙向同時並設置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遮斷桿;此外,系爭平交道之前,地面亦可看見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圖案。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平交道以及平交道前之佈設,已對行經該平交道之駕駛人及行人,充分達到告知且無難以辨識前方有平交道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函釋及判決理由,原告駕車自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臨近系爭平 交道前之停止線時,已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前行之車輛是否已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 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汽車行 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既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焉有不知之理?自應確實加以遵守。至原告訴稱 其於通過系爭平交道前,該平交道遮斷桿第1次升起放下後 至第2次再放下時,僅有6秒鐘一節,經被告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採證畫面,系爭平交道遮斷桿第1次升起時間為107 年2月25日11時43分8秒;同日同時分13秒(即5秒後)平交道第2次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至同日同時分18秒時(即遮 斷桿第1次升起10秒後),皆未見原告進入平交道黃網線範 圍內,直至同日同時分19秒(即遮斷桿第2次放下)時,原 告始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桿,證明原告於遮斷桿第1次升起後至第2次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及遮斷桿第2次放下時,中間之時間間隔足達11秒鐘之久,而非如原 告訴稱之僅有6秒鐘;又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若已遵 守上開規定,將車速降低至每小時15公里,代表其每秒僅行進約4.1公尺(計算公式為15公里=15000公尺/每小時3600秒=4.166公尺/秒),復參以其他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2輛小客車,皆以緩慢之車速通過系爭平交道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亦應不高於每小時15公里甚多,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若每秒僅以約4.1公尺之距離行進,且其於遮斷桿第1次升起至第2次放下前、尚未進入平交道黃網線範圍內之時 間尚有11秒鐘,則駕駛人於此11秒鐘之時間內僅前進44公尺,以上開時間、距離及車速,已足提供駕駛人充分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及聽聞號誌顯示;又原告若已擔負起駕駛人行經平交道前,減低系爭車輛之車速、暫停於停止線前,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之基本應盡義務,當不致發生本件違規當下,原告係以緩慢之車速前進,且其行至系爭平交道前,即遮斷桿第2次放下前,尚有11秒鐘 之客觀足供一般駕駛人停止於黃網線前(停止線前)情形下,仍發生本件闖越平交道並勾斷遮斷桿情事。詎原告反爭執其於通過平交道前,假如車窗緊閉又大聲播放音樂,如何能夠聽到警鈴?原告上開訴稱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對其對自身違背平交道相關警告指示及規定,全然無所認識,其應擔負過失責任至明。 ㈥末按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 定:「自動遮斷機依下列規定調整:一、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二、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亦即遮斷器之關閉程序 係先由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秒至8秒後,遮斷器始行放下,而非直接放下遮斷器,此6秒至8秒係為讓已進入平交道之人、車能安全離開平交道。本件平交道設定的時間為6秒 ,已據說明如前:107年2月25日11時43分13秒平交道第2次 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至同日同時分19秒遮斷桿第2次 放下,足認原告於接近平交道前,應有充分時間知悉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而為停車之準備,其猶仍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顯已違反首揭規定甚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3月26 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1412號函。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6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587036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3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 ;被告機關107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302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4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70177808號函;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被告機關107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3月2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14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6月5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違規採證照片6幀及Google街景圖4幀;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佐,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及接近鐵路平交道應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提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3月2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14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6月5日鐵警高分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6幀及Google街景圖4幀;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證據到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違規採證 光碟,就該光碟內「0000000中正路平交道_ch14-01.AVI」 及「0000000中正路平交道_ch09-01.AVI」影片檔部分,勘 驗結果為:「檔名為『0000000中正路平交道_ch14-01.AVI 』之影片檔:此段影片長度6分9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2月25 日11時42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拍攝全部平交道柵欄、黃網線及雙向車道畫面,以及畫面上方路口狀態。畫面一開始全部柵欄均放下且畫面左上方可清楚看到閃光號誌在閃爍,影片第49秒至1分3秒(畫面時間42分48秒至43分2秒)時列車由左往右通過畫面。影片1分9秒(畫面時間43分8秒)柵欄升起,車輛開始通過平交道範圍。影片1分14秒(畫面時間43分12秒)時,閃光號誌再度 閃爍,此時除了已進入平交道黃網區範圍的車輛加速通過平交道外,其餘未進入平交道範圍之車輛均開始煞停於停止線後,而於影片1分19秒(畫面時間43分17秒)時,系爭汽車 由畫面上方車道以右下-左上行向駛入黃網線,並開始通過 平交道,影片1分22秒(畫面時間43分20秒)處,系爭汽車 車頭方進入鐵軌範圍,車斗部分還在柵欄外,此時畫面右方之柵欄已經放下,並打在系爭汽車車斗上,以致該柵欄差點被鉤斷,平交道看守員遂快步向前察看,此時系爭汽車持續通過平交道,但是由於畫面上方路口紅燈,且平交道左上方車道之停等區過於狹小(僅能停放3部自用小客車之長度) ,且已停放2部自用小客車,因此系爭汽車駛至平交道左上 方車道時,僅有車頭通過平交道柵欄範圍,而於影片1分26 秒(畫面時間43分24秒)時畫面上方之柵欄降下,此時系爭汽車車斗還有三分之一部分在柵欄以內區域。影片1分30秒 (畫面43分28秒)時打在系爭汽車車斗上,且還有五分之一的車斗部分還留在柵欄內部區域,此時系爭汽車仍持續向前緩慢移動。影片1分36秒(畫面時間43分34秒)時,畫面上 方路口應是轉換為綠燈,原本停等紅燈之汽車開始往前行駛,系爭汽車也跟著前行,但平交道柵欄被系爭汽車車斗鉤住,因此於影片第1分41秒(畫面時間43分39秒)處,柵欄被 系爭汽車折斷掉落地面。影片1分44秒(畫面時間43分41秒 )處,原告下車走到系爭汽車後方與平交道看守員交談。……。」;「檔名為『0000000中正路平交道_ch09-01.AVI』 之影片檔:此段影片長度6分9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2月25日11時42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 頭拍攝平交道柵欄及黃網線。畫面一開始柵欄已放下,影片第49秒至1分3秒(畫面時間42分48秒至43分2秒)時列車由 左往右通過畫面。影片1分9秒(畫面時間43分8秒)柵欄升 起,車輛開始通過平交道範圍,而於影片1分20秒(畫面時 間43分18 秒)時,系爭汽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於 影片1分26 秒(畫面時間43分24秒)時撞倒降下之柵欄,系爭汽車遂先煞停,並於影片1分28秒(畫面時間43分26秒) 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890-BV」號。此後系爭汽車又稍微往前開,然後平交道看守員也走往系爭汽車左側指揮其駛離黃網線範圍。影片1分40秒(畫面時間43分38秒)處 ,可看到被撞斷之柵欄掉落在地上,此後平交道看守員與原告走到斷掉的柵欄處交談。……。」,此有本院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憑。就上揭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確有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對於其於平交道柵欄(遮斷桿)降下後,仍駕駛系爭汽車闖越平交道,並鉤斷遮斷桿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以其剛起步,大貨車有許多死角,當其注意到的時候,系爭汽車已經接近黃網線云云申辯,惟就前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以觀,本件違規地點處平交道之柵欄升起後,雖僅約5秒鐘即再度鳴響警鈴並顯示號誌,此時系爭汽 車行駛之車道前方,第一部自小客車方進入鐵軌地帶,第二部自小客車車頭方進入黃網線,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一直是到警鈴響後5秒,車頭方進入黃網區,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並非沒有機會煞停於平交道前方。況且本處平交道路段,除道路兩側設置有平交道警示號誌外,道路中央以及車道上方之高度限制門架上亦設置有警示號誌,此情有Google街景圖內容可證(本院卷第64頁),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該平交道時,車道左方、右方、上方均有清楚之號誌指示,並無原告所稱之死角存在。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可以清楚看到平交道號誌,且有機會煞停之狀況下,仍駕駛系爭汽車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後5秒時,仍駕車闖入 平交道範圍,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按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 定:「自動遮斷機依下列規定調整:一、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二、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亦即遮斷器之關閉程序 係先由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秒至8秒後,遮斷器始行放下,而非直接放下遮斷器,此6秒至8秒係為讓已進入平交道之人、車能安全離開平交道。次查,原告另指稱平交道之號誌、鈴聲以及柵欄降下之時間不同步,有設計上之瑕疵云云,惟平交道響鈴及號誌之啟動均係列車駛近平交道時方開始運作,由於列車靠近平交道之時點並不固定,因此燈號、警鈴啟動時,平交道路段並不一定均是處於車輛完全淨空狀態,此時如馬上將柵欄降下,仍在平交道範圍內之車輛則無法在不撞斷柵欄之情形下駛離平交道路段,而方進入黃網線範圍之車輛必然為閃避突然降下柵欄而緊急煞停,可能衍生更多交通事故,因此上開法令規定之號誌、警鈴及柵欄之連動方式,是給予往來車輛相當之緩衝時間後再降下柵欄之設計,顯較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合理,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 ,認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本件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為生之工作 權及生存權云云,惟就本件原告係駕駛自用大貨曳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 關依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原告違規時駕駛之車輛並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2項所規定之「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並未違法。至於原告所辯屬個 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可採。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