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德昌碾米工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據此,本件起訴狀內誤載當事人之稱謂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更正為「原告、被告」,並應分別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負責人「李陳秀春」、被告之代表人「林炎成」);此外,尚應具體主張「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訴訟上程式始為適法。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