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李秋如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設廠從事廢棄物污泥處理業,領有原處分機關即被 告機關核發之廢棄物熱處理程序(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證號: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000-00號),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6年5月22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排放管道(P001)(高度51公尺)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委託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00,不符許可證所核准之排放限值1,000,核認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第2項、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被告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嗣據原告106年6月23日提出陳述書,於106 年7月26日以府環空字第1060726249號函復原告,並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9月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 服,於106年8月2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0萬元並限期改善,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