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3 分鐘讀完全文 21,3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號

                  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林淵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府法濟字第1070658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健三局長,業改由林淵淙局長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林淵淙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會同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三小隊),於民國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似焚化廠底渣廢棄物,經被告查得再利用機構網路申報焚化廠底渣最終使用地點為系爭土地者,為原告及訴外人全○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被告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及原告至現場勘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未派員前往會勘)後,認定原告雖於104年間網路申報焚化底渣再利用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下稱系爭底渣產品),已完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惟實際上系爭底渣產品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法完成再利用行為,經被告以105年8月17日環事字第1050081716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17日函)予以告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回收清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另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107年1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嗣被告機關據上開基礎處分,以原告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為理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並於按日連續裁處書內命原告限期改善。其後,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告機關審核後,同意原告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

(三)惟被告機關再於附表1所列之「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日期」,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復查,發現原告並未於107年1月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查驗,乃自107年1月9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於裁處書內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其中49件裁處書(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日,罰鍰金額計5萬8,800元,詳附表1),分別檢具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2日(3份)等6件「訴願書」,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非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原告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原處分略以:「經本局於105年12月15日派員稽查結果,發現貴公司未改善完成,而按日連續處罰1日,並限期於105年12月15日完成改善,惟經本日(105年12月16日)派員稽查結果,發現貴公司仍未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堆置焚化爐底渣廢棄物改善完成,認定105年12月16日共計1日亦未改善完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暨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裁處,並限期105年12月16日改善完成,倘屆期未改善完成則按日連續處罰…」(106年1月10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經本局於105年12月16日派員稽查結果,發現貴公司未改善完成,而按日連續處罰1日,並限期於105年12月16日完成改善,惟經本日(105年12月19日)派員稽查結果,發現貴公司仍未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堆置焚化爐底渣廢棄物改善完成,認定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9日共計3日亦未改善完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暨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裁處,並限期105年12月16日改善完成,倘屆期未改善完成則按日連續處罰…」(106年1月10日環事廢裁字第106010113號、第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號等3件裁處書)云云,分別處罰原告應繳納1,200元、3,6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

⒉蓋1.行為人堆置之物應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始有廢棄物清理法中處罰條款之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條文制定脈絡,應可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中一般廢棄物者,應僅限於再利用行為前之焚化爐底渣,若焚化爐底渣已經再利用之專業處理,即成為資源化產品,則已不在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一般廢棄物之範圍內,此皆可由上開相關法令、辦法等訂定脈絡看出,否則何須於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8點第3款規定中,特將「底渣」及「資源化產品」分列兩項陳明。是應認經再利用處理行為後所生之「資源化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棄物」,縱有堆放資源化產品之行為,亦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作為處罰之依據。2.原告經再利用行為後製成之物為資源化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縱認不得隨意堆置資源化產品,此些資源化產品所有權人也為○○工程行負責人施○龍,非原告得任意處理:(1)經查,原告公司具備將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而製成資源化產品之技術,其也一直奉公守法的遵守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所規定之方式為底渣再利用之行為,是並未有原處分機關所以為之原告未完成再利用行為之違法。又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至8月交付物品予○○工程行負責人施○龍,而施○龍再將此些產品載運至工程地點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即被告機關稽查之系爭土地。然查,原告交付之物品,係經底渣再利用技術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即「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已非屬於廢棄物,則原告將資源化產品交付予施○龍,並由施○龍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行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餘地。(2)再者,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查獲堆置之系爭物品為瀝青刨除料、營建廢棄物、爐渣等物,而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承上所述,實為資源化產品(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顯見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發現之焚化爐底渣等系爭物品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堆置,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顯屬誤會。況且,原告於資源化產品製成並交付予○○工程行之負責人施○龍後,此些資源化產品即屬於施○龍所有,縱認此些資源化產品不得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業非原告所得處置及改善,而應由此些資源化產品之所有人(即施○龍)始得處理,否則原告擅自介入處理,即有違犯民刑法相關法規之可能,則被告機關逕命原告改善,實有強人所能之情。3.訴外人「全○英事業有限公司」業曾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則被告機關即應深入探查究竟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何人所有及倒置:(1)另查,原告完成底渣再利用並交付予○○工程行,並由○○工程行載運至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8月6日,此後原告即未再有將資源化產品交由○○工程行載運或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此有焚化爐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而據原告所知,訴外人「全○英事業有限公司」曾自105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4日止,載運22,717.31公噸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並放置於系爭土地上,顯見被告機關至系爭土地稽查前,亦有他人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且堆放之數量更大於被告機關稽查所發現之8,000立方公尺,足見並非僅有原告曾載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至系爭土地。(2)是被告機關實不能單以原告曾申報於系爭土地完成再利用,即草率認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係原告所有、放置,而應深入探查究竟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何人所有及倒置,則被告機關上開認定,顯有倒果為因之情,更有違反依法行原則之虞,並非妥適。

⒊原處分未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實有違行政法賦予行政機關之客觀性義務,且原處分內容更有違反行政法上規範之比例原則,並存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蓋1.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之過程中,早已知悉原告曾主張系爭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及棄置,此有被告機關105年11月2日環事字第1050107415B號函可證,既原告已為如此主張,被告機關本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賦予之客觀性義務,更應依職權查明實際堆置系爭物品之人及系爭物品所屬之人為何。被告機關竟仍僅單以原告曾申報再利用製成資源化產品而交予○○工程行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行為,即率以此推定系爭物品係為原告所棄置,然如前所述,系爭物品係為廢棄物,而原告公司所生產則為資源化產品,兩者本不相同,且此些資源化產品於交付施○龍後之產權亦非屬原告而係施○龍所擁有,被告機關既未查明實際棄置系爭物品之人為何,業錯認資源化產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更未就對原告有利情事為一併注意,而為不利原告之裁處處分,原處分顯有瑕疵,認事用法上亦非妥當。

2.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範之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1)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辦法等之法規規範目的無非以環境保護為出發點,而祈透過一般廢棄物之妥善再利用並製成資源化產品等方式,達到土地零污染等最終之理想,並以處以罰鍰之方式來矯正違法之行為人。故仍應以未確實完成再利用或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人為規範對象,且行為人倒置之物亦須為該法所定義之廢棄物,始能以該法處罰,方符該法之規範目的。(2)查原告前既已依法於系爭土地上完成並網路申報再利用行為完畢,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縱認原告曾將資源化產品交予○○工程行並由○○工程行運至系爭土地放置,然原告交付之物品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業非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上查獲之系爭物品,況原告早已將資源化產品交付予○○工程行負責人施○龍,此些資源化產品之所有人即為施○龍,非為原告。被告機關未查明實際堆置系爭物品之人,僅單以原告曾於系爭土地申報再利用即率以此認定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棄置,並以此對原告為裁罰。然系爭物品既非原告所棄置,被告機關命原告清除系爭物品自無法達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禁止行為人隨意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更有強人所難之情,如此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亦非妥當。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應不爭執未依期清除回復原狀之情事,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敘述之理由,均係指摘被告前所為之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但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程(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尚未經市主管機關核准同意,未取得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市府地政局核准工程函,自不可能於旨揭地號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使用,且現場亦無道路可施作,現場均為堆置情形,顯見原告未依規定合法完成再利用,即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顯違反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該批產品已申報於該地號土地使用完成;但未依規定完成再利用,即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是原告未依規定將再利用產品,合法完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而堆置於系爭土地場址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前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

⒉本件原告起訴爭訟之對象,並非被告所做成之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處分,原告就上開處分,已另提起行政撤銷之訴,現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106年訴字第114號),本件起訴爭訟之對象為訴願決定書附表1所列之六件函文所附合件共49件之裁處處分書。但原告所提出之爭執理由均係與上開爭訟之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理由無關。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件之裁罰處分,係就行為人過去違反行為義務所科處之罰鍰,在性質上係因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施以按日連續處罰,係對義務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此則為督促其履行此項改善義務之「執行罰」。又限期改善處分,乃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該限期改善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自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上底渣之再利用機構,即應依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l款規定完成再利用行為,而所謂「完成使用」係指依照規定用途使用。原告其既系爭底渣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自負有依規定使用之義務,被告並非僅命訴願人改善,第三人全○英事業有限公司違規行為,被告已經另案告發裁處,並無阻卻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究責事由。

⒋本件原告既未取得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工程函,自不可能不知不得將系爭式渣廢棄物應用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使用,且現場亦無道路可施作,場址現狀均為堆置情形,原告自承於集爭土地申報再利用完成,顯見原告人未依規定完成再利用,即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實乃昭然甚明,其未依規定將再利用產品,合法完成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而堆置於系爭土地場址之違規事實明確。

⒌原告公司代表已於105年8月1日聯合勘查時表示,安南區學南段OOO地號堆置之焚化爐底渣為原告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並有原告網路申報資料可資佐證,但實際上之使用情形僅於空地上堆置,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成再利用,即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⒍綜上,本件之連續裁罰處分,係本於繼續有效之前行政處分所為之處分,自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原告針對前處分(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撤銷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審理認無違法之處,已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107年1月8日前是否已完成改善行為?

(二)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是否被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兩造對於上開爭訟事實,被告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另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駁回原告之訴現正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件係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按日連續裁處原告各1,200元等49件裁處書起訴,此49件均係基於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其後,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告機關審核後,同意原告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所為之處分。

(二)被告為系爭處分時原告尚未完成改善行為。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⑶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1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第6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⒉被告機關分別於107年2月13日以後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發現原告確實未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查驗,此有該等日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並未被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

⑶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3條。

⒉被告機關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包括下列2項:(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2)命原告儘速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被告機關核准後進行改善,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上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被告以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010853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以,本件系爭處分即被告機關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之49件裁處書,所依據之被告機關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應仍繼續存在。

⒊從而,被告機關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既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則被告機關以上開裁處書作為系爭處分之基礎,並分別於107年2月13日以後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發現原告確實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查驗,此有該等日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

⒋被告機關於上開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復查,發現原告確實未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查驗,據此認定原告未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改善,乃自107年1月9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告就其中違反日期為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日等49件裁處書(詳附表)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所述,難謂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函號      │    裁處書編號    │  違反日期  │  原處分機關    │
│    │              │                  │            │  派員稽查日期  │
├──┼───────┼─────────┼──────┼────────┤
│1   │原處分機關107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
│    │年3月16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1070022470├─────────┼──────┼────────┤
│    │號函(裁處書14│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
│    │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15日│  107年2月2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16日│  107年2月2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17日│  107年2月2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18日│  107年2月2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19日│  107年2月2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20日│  107年2月2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21日│  107年2月2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22日│  107年2月2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24日│  107年2月26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25日│  107年2月26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8日環事廢 │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6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以上小計14件(107年3月23日訴願書不服之件數)              │
├──┬───────┬─────────┬──────┬────────┤
│2   │原處分機關107 │107年3月20日環事廢│107年2月27日│  107年2月27日  │
│    │年3月22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1070026804├─────────┼──────┼────────┤
│    │號函(裁處書7 │107年3月20日環事廢│107年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
│    │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0日環事廢│107年3月1日 │  107年3月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0日環事廢│107年3月2日 │  107年3月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0日環事廢│107年3月3日 │  107年3月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0日環事廢│107年3月4日 │  107年3月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0日環事廢│107年3月5日 │  107年3月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以上小計7件(107年3月27日訴願書不服之件數)               │
├──┬───────┬─────────┬──────┬────────┤
│3   │原處分機關107 │107年3月27日環事廢│107年3月6日 │  107年3月6日   │
│    │年3月28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1070029332├─────────┼──────┼────────┤
│    │號函(裁處書7 │107年3月27日環事廢│107年3月7日 │  107年3月7日   │
│    │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7日環事廢│107年3月8日 │  107年3月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7日環事廢│107年3月9日 │  107年3月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7日環事廢│107年3月10日│  107年3月1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7日環事廢│107年3月11日│  107年3月1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3月27日環事廢│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以上小計7件(107年4月18日訴願書不服之件數)               │
├──┬───────┬─────────┬──────┬────────┤ 
│4   │原處分機關107 │107年4月2日環事廢 │107年3月13日│  107年3月13日  │
│    │年4月3日環稽字│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第0000000000號├─────────┼──────┼────────┤
│    │函(裁處書7份 │107年4月2日環事廢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2日環事廢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2日環事廢 │107年3月16日│  107年3月16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2日環事廢 │107年3月17日│  107年3月1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2日環事廢 │107年3月18日│  107年3月1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2日環事廢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5   │原處分機關107 │107年4月11日環事廢│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
│    │年4月12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1070034255├─────────┼──────┼────────┤
│    │號函(裁處書7 │107年4月11日環事廢│107年3月21日│  107年3月21日  │
│    │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1日環事廢│107年3月22日│  107年3月2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1日環事廢│107年3月23日│  107年3月23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1日環事廢│107年3月24日│  107年3月26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1日環事廢│107年3月25日│  107年3月26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1日環事廢│107年3月26日│  107年3月26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6   │原處分機關107 │107年4月17日環事廢│107年3月27日│  107年3月27日  │
│    │年4月18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1070036427├─────────┼──────┼────────┤
│    │號函(裁處書7 │107年4月17日環事廢│107年3月28日│  107年3月28日  │
│    │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7日環事廢│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7日環事廢│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7日環事廢│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7日環事廢│107年4月1日 │  107年4月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4月17日環事廢│107年4月2日 │  107年4月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以上小計21件(107年5月2日訴願書不服之件數)               │
├──┬─────────────────────────────────┤
│總計│           以上共計49件裁處書(=14件+7件+7件+21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