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施智雄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LI FATON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署業 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7年5月21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 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1、定期至入出 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2、限制居住於指 定處所。3、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4、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1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 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甲 ○○○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7年5月2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乙○○○○○調查筆錄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提審法第2條之親友及本人告知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受收容人甲 ○○○ 原持90日效期之停留許可入境從事漁工工作,簽證期限至106年12月29日,嗣因逾期停留,於 107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旁蒜頭工廠遭查獲,而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想賺更多錢,故而離開位於高雄港之「穩順興號」漁船等情,有乙○○○○○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訊據受收容人對於上情並不否認,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現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