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劉達名
- 相對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5月10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3,000元,均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2紙附卷可憑。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即第一審、第二審聲請人所繳納部分),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