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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09 年10月8 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羅惠珍本人,已於109年10月19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 頁)。

三、查上訴人迄至109 年11月2 日為止,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 頁),又其書狀內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尚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二第355 、357 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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