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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7號

原告
晉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峰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5A0257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原為熊萬銀,嗣被告於答辯狀內變更為王銘德,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吳慶進於108 年7 月5 日8 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6 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限載總重10.4公噸,實際測得總重11.5公噸,超載1.1 公噸)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8 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駕駛人吳慶進於108 年7 月5 日8 時38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6 公里岡山地磅檢查處。上開貨車及原承載貨品,於當日行經國道1 號南下新市地磅檢查處,經過磅人員告知原告所承載過磅總量(11.34 噸)並無超量之情事發生。

2、當日駕駛人吳慶進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新市- 岡山段並無下交流道再載任何貨品之情事,檢附當日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紀錄(甲證4)。

3、原告所裝載貨物於行駛前皆特別檢視所承載總重量無超載之情事才上路,原告設立公司營業迄今已數十年,無任何超載違規之紀錄。

4、原告請求法院函查本件駕駛人當日行駛於國道1 號南下新市地磅檢查處之過磅紀錄,原告曾以電話詢問國道1 號新營工務處相關人員,經告知上開過磅紀錄不私自提供予個人或公司,需經法院函文才回覆,上開過磅紀錄為本案原告最重要之佐證。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訴外人吳慶進於108 年7 月5 日8 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6 公里處,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限載總重10.4公噸,實際測得總重11.5公噸,超載1.1 公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81條明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1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2 、依第24條第4 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1 、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2 、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 、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4 、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上開規定意旨已明確規範汽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貨物,始得通行於道路,否則道路主管機關須依首揭規定,按其超載重量之級距遞重處罰之。本案系爭「自用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為10.4公噸(如乙證3 ),而系爭車輛經系爭地磅處所(國道1 號高速公路岡山地磅站南向地磅)現場秤量之結果,總重量為11.5公噸,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最大總重。又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8 年4 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本件磅秤當日為108 年7 月5 日,仍在該地磅有效期限之內,爰秤量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超載行駛情事,此有舉發單位108 年7 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663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現為養護工程分局)岡山地磅站南向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系爭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採證照片(共3 張)可稽(如乙證4 )。

3、本案原告訴稱駕駛人吳慶進於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新市地磅檢查處,經過磅人員告知系爭車輛所承載過磅總量(11.34 噸)並無超量之情事一節,經被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證,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當日8 時2 分25秒行經岡山地磅站過磅之前,確有先經過新市地磅站過磅,惟該新市地磅站戶外重量顯示器顯示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11,340公斤(11.34 公噸)(如乙證5 ),亦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10.4公噸。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固定地磅檢定業務時,係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節(四)「衡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節「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據此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固具有準確性,惟仍不能完全排除有些微誤差之可能,只要誤差仍在法定之檢定公差範圍內,仍屬合格之衡器。以本件系爭車輛在新市地磅站秤得之11.34 公噸(11,340公斤)為例,其法定公差範圍為11.328公噸(11340-(11340 ×1/1000))至11.351公噸(11340+(11340 ×1/1000)),以最極端的情形來看,上開新市地磅站秤得11.34 公噸之數值,實際上有可能是11.328公噸,也有可能是11.351公噸。縱認新市地磅站所測得之可能最低值為11.328公噸,以及嗣後岡山地磅站秤得之重量11.5公噸均為可採,並核諸岡山地磅站測得重量之最低值是11.488公噸(計算方式同上),均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10.4公噸,系爭車輛既已超重,原告據以主張新市地磅人員告知系爭車輛所承載過磅總量(11.34 噸)並無超量之情事,自非可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號行政判決理由四、(三)6 、(2 )(3 )意旨參照)。

4、本件國道新市及岡山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系爭二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二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依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本案駕駛人吳慶進知悉系爭大貨車經新市地磅站過磅之重量(11.34 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重(10.4公噸),猶繼續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責任條件。且客觀上,駕駛人吳慶進駕駛系爭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得總重11.5公噸,已逾10%寬容值(10.58%),倘原告車輛裝載貨物於發車前遵守10.4公噸之限制,或注意新市地磅秤與岡山地磅秤為不同地磅,二地磅間可能有誤差之情形存在,而注意載貨之重量,亦不致違反上開規定,是以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項之發生,應注意及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306 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1 )、(2 )意旨參照)。而本件縱然依最有利於原告之系爭車輛經員警舉發前,已有新市固定地磅秤磅量核重為11.34 公噸為計算標準,仍超重0.94公噸;又該二地磅之誤差值皆在法定公差內,則原告車輛上開二秤重結果既皆已違反首揭規定,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的違規行為:1、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

2、

⑴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有必要加以限制。

⑵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廠牌:東本、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8 年4 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 )影本1 紙(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次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核定總重量10.4公噸),於108 年7 月5日上午8 時38分許,由訴外人吳慶進駕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6 公里處,經系爭地磅處所(國道1 號高速公路岡山地磅站南向地磅)現場秤量之結果,經本院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663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現為養護工程分局)岡山地磅站南向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秤量結果合計總重量共11,500公斤(11.5公噸),顯示系爭車輛含裝載貨物已超過核限總重達1.1 公噸。再查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國道1 號南下新市地磅檢查處,測得總重量分別為11,340公斤(11.34 公噸),亦超過核限總重達0.94公噸,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現為養護工程分局)新市地磅站南向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本院卷第105 頁)可參。上開二次測量結果,均顯示系爭車輛客觀上確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自無疑義。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測量數據有所差異,該貨車及原承載貨品於當日行經國道1 號南下新市地磅檢查處,經過磅人員告知原告所承載過磅總量(11.34 噸)並無超量之情事發生等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然並非因此可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將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準此,本件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11.5噸,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10.4噸)之違規情事。況本件處罰之基礎係原告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即原告只要有為違規行為本即應予處罰,此係原則。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僅係例外於同時符合行為人所為違規行為屬該條項所規定之16款情形之一,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無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要件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裁量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法條用語既係規定「得」而非「應」,自係授予交通稽查人員對於該規定之實行有裁量之權限。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單位及處罰機關(即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在合法裁量之範圍,則本院對該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第29-2條│(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條例 │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 │ │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 │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 │ │紀錄一次。 ││ │ │(第3項) ││ │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 │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 │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 │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 │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第79條 │(第1項) ││安全規則│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 │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 │ │ 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 │ │ 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違反道路│第12條 │(第1項) ││交通管理│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事件統一│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罰基準│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及處理細│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則 │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 │ │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 │(第2項) ││ │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 │ │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 │ │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 │ │形外,仍得舉發。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9│ 本院卷 │第21、23│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5A025798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        │
│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        │        │
│        │交字第Z5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        │
├────┼──────────────┼────┼────┤
│甲證2   │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       │ 本院卷 │第25-27 │
│        │                            │        │頁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 │ 本院卷 │第35-47 │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911124號函│        │頁      │
│        │影本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        │
│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        │        │
│        │年7 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        │        │
│        │701663號函檢附過磅相片1 張及│        │        │
│        │地磅檢定合格證書1張         │        │        │
├────┼──────────────┼────┼────┤
│甲證4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紀錄影│ 本院卷 │第49、51│
│        │本2份                       │        │頁      │
├────┼──────────────┼────┼────┤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87-88 │
│        │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5│        │頁      │
│        │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        │
│        │1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9│ 本院卷 │第89-90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5A025798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汽車車籍查詢1份             │ 本院卷 │第93頁  │
├────┼──────────────┼────┼────┤
│乙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95-101│
│        │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1日│        │頁      │
│        │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663號函│        │        │
│        │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        │        │
│        │處(現為養護工程分局)岡山地│        │        │
│        │磅站南向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        │        │
│        │表及系爭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        │
│        │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        │
│        │、採證照片(共3張)         │        │        │
├────┼──────────────┼────┼────┤
│乙證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 本院卷 │第103   │
│        │分局108 年9 月24日南新字第10│        │-112頁  │
│        │00000000號函檢附新市南下地磅│        │        │
│        │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該地磅│        │        │
│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        │        │
│        │書影本各1 份、採證照片3 張及│        │        │
│        │原告陳述意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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