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榮沁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22號原 告 榮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珍 原 告 徐怡珍即麻你小吃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之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建清」,依上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應將被告更正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告之代表人為「盧貞秀」,並以「臺南市○區○○街0號6-17樓」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又原告 既以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作成之原處分決定及財政部民國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僅於訴狀內附具訴願決定書,而未提出原處分書等相關文件,依前開規定,應補提之。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略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處罰事件財政部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提起行政訴 訟:……一、事實:原告經營麻尼小吃店係為免開統一發票之小店,所經營規格及體制均依國稅局規範實施,每一季繳稅均依制度繳納,並無逃漏繳,另外也是本人經營事業之榮沁企業有限公司,係為開立發票營業之公司,營業項目均依國稅局法制規定辦理,所有記帳、申報均交由合法登記會計師依法申報,亦無無逃漏短報,本人曾多次陳情、提起復查,請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提出麻尼小吃店及榮沁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期間逃漏稅證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無法提出證據,本人多次表示不服,而提出復查、訴願均遭回,因此本人依法申請提出行政訴訟。……」等語。惟查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不服之標的僅記載「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函」,難憑認其真 意究係原告針對何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不合。據此,本件如係針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3392號復查決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3386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號訴願決 定及財政部108年8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服,應以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此,請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含於起訴狀具狀人欄記載原告二人及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