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22號 原 告 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 榮沁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 代 表 人 徐怡珍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蔡漢棠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設臺南市○區○○街0號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稅捐稽徵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撤銷被告108 年4 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一)(申請人: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被告108 年4 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二)(申請人:榮沁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108 年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人: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財政部108 年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 號訴願決定(訴願人:榮沁企業有限公司);惟查,有關復查決定一部分:本件補徵營業稅74,788元,繳納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繳款書已於106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84頁)可 稽。且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亦於106年1月18日一併合法送達,亦有有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附訴願人印章、負責人私章及簽收日字樣)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申請人(即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遲至108年3月4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有關復查決定二部分:本件原處罰鍰133,154元,繳納 期間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裁處書及違章繳款書已於106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15頁)可稽。且本件違章案件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 ,亦已於106年6月10日隨件合法送達,有上揭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申請人(即榮沁企業有限公司)遲至108年3月4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又原告不服上開二復查決定,分別提起訴願,皆遭財政部以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為訴願無理由駁回之決定。由上 述說明足見系爭二事件均未經過合法之復查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