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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告
台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二、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載並參酌所附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應係對「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23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其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惟原告於書狀內僅主張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依工作規則對內部員工有實施考核裁量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駁回108 年4 月23日台南市政府對本公司之裁處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據此,原告應更正其聲明為「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程式上始為合法。又原告於起訴狀誤載訴訟標的為「被告108 年4 月23日勞檢字第1080444168號處分」,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23日府勞檢字第1080444168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08 年11月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1225號訴願決定」。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即臺南市政府108 年4 月23日府勞檢字第1080444168號裁處書)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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