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 原告
- 台南電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淑芬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出具以「丁鐵生」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惟查本件行政訴訟僅許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如其確實具有律師資格,請另提出可資證明其資格之文件到院。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