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民國108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92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 107年9月14日府環空顧裁字第000000000號號裁處書所為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0之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92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臺南市歸仁區南沙崙從事畜牧業,經原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府環保局)於107年5月25日派員稽查,並督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證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原告南沙崙畜殖場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300,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二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3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三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10月25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時數二小時 。上開處分書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25曰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應維持原處分,乃於107年11月8日以府環空字第1071259677號函附答辯書送環保署審議,經環保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採樣位置係位於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而非排放標準之周界外:(1)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 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 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是被告107年5月25日15時30分在系爭場所稽查之採樣點係位於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周界內),即坐落沙崙段1784、1789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而非排放標準之周界 外地點,採樣地點顯已違法,所為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2)原告於107年7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依 排放標準第5條對被告所為之周界測定是否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乙節表示異議。被告以原處分表示原告廠長全程參與簽名,且異味污染源之採樣,已能確認其異味由廠區排放,即不用另行檢視周界,然原告所爭執乃採樣點係在周界內而非周界外,被告以異味係廠區排放就認為不用另行檢視周界,顯然有誤。訴願書更以訴願人訴稱場外綠帶樹林亦屬渠所有範圍,縱然屬實,亦無礙本件周界外下風處採樣點之認定云云,然若綠帶樹林仍為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被告採樣地點即違法,非因其在下風處採樣就合法。 2、被告採樣位置有遭受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干擾之疑慮:(1) 按「惟查,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排放空氣汙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則該污染源既屬固定,於採集排放空氣檢測時,在排放管道中直接、或間接採樣,自無爭議;如非在排放管道採樣,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測定採樣,自必以所採樣本能確實證明出自污染源為前提。是以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 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前段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卷附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如何認定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上訴人所排放,原非無疑。且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排放標準規定之主要目的原在確認污染來源,排除由附近公私場所排放污染物所造成干擾,為達此目的,公私場所周界採樣實務上,檢測單位通常於週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以周界上風處之檢測值顯示欲測場所以外之背景環境污染值,而周界下風處檢測值則代表欲測場所排放污染值,除此之外,尚需衡酌欲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欲測場所之影響,務求以客觀合理之採樣方法確定污染物確定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上訴人舉環保署93年10月8曰00000000000 A 06號訴願決 定理由欄三為例,並指摘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然無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2)經查,原處分稱當日由本局 於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擇一適當處,並能判定異味是由原告場區所排放之污染物所為(畜牧養殖異味),進行採集異氣濃度,結果臭氣濃度300,超過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現值30。惟被告於歸仁區沙崙段1784、1789地號交界處(下風處)進行 周界異味採樣,該採樣地點雖為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地點之下風處,然該採樣地點亦為民間養雞場、養豬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之下風處,而民間養雞場、養豬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除了會排放異味,其產生之異味性質亦與原告之養殖場氣味性質相同,就人類嗅覺而言,此些廢氣之味道特徵均為畜牧養殖異味。然被告僅於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而未於周界上風處進行採樣,顯未衡酌待測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待測場所之影響,難謂本件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被告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是以,其採樣檢驗分析結果亦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屬畜殖事業部南沙崙畜殖場(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沙I 里4鄰沙崙202號)從事畜牧業,經本府環保局於107年5月25 日15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畜殖場稽查,並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大門口外)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採集樣品1 袋,樣品委託檢測機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為300,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限值達1,000%(固定汙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二條附表一異味汙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標準30),顯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排放標準第二條附表一之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三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限於107年10月25日前完 成改善。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檢測報告書及處分書可稽,依法並無不合。 2、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略以「一、…;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固定污 染源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 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四、…,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102年10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88215號函釋:「依據噪 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款有關周界之定義略以:「…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原告雖主張「採樣位置係位於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而非排放標準之周界外。」惟查本件稽查當時,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督同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原告畜殖場稽查,會同畜殖場廠長林慶良君於原告畜殖場區外巡查,於周界外下風處即大門口處聞到較明顯畜牧養殖所產生之異味,於採樣當下風速2.9m/s,風向為西南風,乃於原告畜殖場大門口外味道最濃處採集異味污染物一袋,並由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員繪製採樣記錄表,包含採樣相對場區地點、採樣日期時間、風向、風速後,再由畜殖場長林君及相關人員簽名確認,另本案係爭採樣點位置係位於周界內或外,參照上述102年10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88215號解釋函,大門屬實體管理或使 用之界限,大門口外即屬周界外,是測定地點及所採樣品具有代表性,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3、原告前訴願理由:「依據農委會豬舍臭味改善方法以及文獻資料顯示,於畜殖場周圍種植樹木成林,有助於減少粉塵逸散量,減緩粉塵流速,並能稀釋臭味,加以樹木可以吸收臭氣中硫化氫及氨,樹木中所釋放芬多精亦可稀釋減少臭味,故本畜殖場於周圍遍植約10公尺寬樹林綠帶以減少臭味逸散。」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四、…,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是本次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點係位於原告畜殖場大門口外,其場區周圍種植樹木成林,與外界有所阻隔,且採樣當下,風速2. 9m/s屬弱風,風向為西南風,主要 係將場內空氣污染物往門口外方向吹,且經現場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督同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畜殖場長林慶良君確認採樣點及當下味道係由畜殖場內所產出,排除場外干擾之疑慮,並按照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範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做為採樣 點進行採樣及分析,是採樣位置及樣品分析結果足以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檢測報告書及處分書可稽。是原告主張「該採樣地點雖為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地點之下風處,然該採樣地點亦為民間養雞場、養豬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之下風處」會影響檢測結果,核不足採。 4、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 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嗔袋法:「採樣及保存(二) 之3.之(5)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做為採樣點。」查環保署96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745號函釋 「一、…,因該三處測點採樣結果用於判定違反排放標準與否有瑕疵,且臭氣污染來源認定代表性不足,故經本署訴願會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二、前揭訴願案件因不同測定點之樣品檢測值與排放標準比較高低互見,易致稽查結果判定違規與否之爭議,影響政府執法形象及公信力,且單一案件進行多點檢測亦有嚴重浪費行政資源之虞。…,務必遵循旨揭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以維護執法之公正合理。」本府環保局督同環保署認可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時,以原告畜殖場周界外即門口處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做為採樣點,係符合上述法規要求且具代表性,是其採樣分析結果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環保署93年10月8日00000000000A0 6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為例,並指摘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然無據。」應係時空背景不同所造成之差異,目前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地點以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為全國一致之標準,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5、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多次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該案主要係爭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地點是否有干擾,採樣地點距離不到4公尺處即有另一家工廠之異味 污染源(廢水處理場),且稽查當下並未確認周界異味污染物是否為該案原告來源,是該判決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與本案於稽查當下即排除干擾之可能,並擇合適地點進行採樣分析,核屬二事,本件環保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9207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另本件檢測報告經本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件採樣地點、採樣分析及試測過程,並未違反本署公告官能測定法(NIEA A201.14A)之規定。」是本件稽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300,違規事實明確,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二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 農業區)標準值3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 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三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10月25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時數 二小時。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機關於上揭時地之採樣測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定「周界測定」之定義? (二)檢測單位即原告機關未於周界上下風處進行背景環境污染值與場所排放污染值之採樣,僅於場所下風處採樣監測,未排除該處亦為民間養雞場、養豬場與堆肥曝曬場等之下風處,是否有污染源濃度之干擾?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 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2、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 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附表1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2)30。」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 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 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3、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 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 之最高罰鍰裁罰。」 4、環保署102年10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88215號函釋:「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款有關周界之定義略以:「…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 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 範圍為界。…。」 (三) 1、本件採樣測定點,符合周界測定之規定: 本件被告機關於107年5月25日下午15時30分至17時許稽查當 時,係由被告所屬之環保局稽查人員督同環保署認可之檢測 機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原告畜殖場稽查, 會同畜殖場廠長林慶良於原告畜殖場區外巡查,於周界外下 風處即大門口處聞到較明顯畜牧養殖所產生之異味,於採樣 當下風速2.9m/s,風向為西南風,乃於原告畜殖場大門口外 味道最濃處採集異味污染物一袋,並由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黃員繪製採樣記錄表,包含採樣相對場區地點、採 樣日期時間、風向、風速後,再由畜殖場長林慶良及相關人 員簽名確認。」等情。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及 檢測報告書等如附表乙證9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可知採樣地點係在大門口外之下風處。上述102年10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88215號解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 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案系爭採樣點位置係位於大門口外之下 風處,而大門口乃使用場所內外之分界至明。參照上開解釋 函,大門屬實體管理或使用之界限,大門口外即屬周界外, 本件測定地點及所採樣品具有代表性,符合周界外測定之涵 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2、本件於場所下風處採樣測定,尚查無有污染源濃度之干擾: 被告所屬之環保局督同環保署認可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時,以原告畜殖場周界外即門口處 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做為採樣點,係符合上述法規要求且具代 表性一節,已具被告提出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嗔袋法:「採樣及保存(二)之3.之(5)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 污染物最濃處做為採樣點。」與環保署96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745號函釋「一、…,因該三處測點採樣結果用於 判定違反排放標準與否有瑕疵,且臭氣污染來源認定代表性 不足,故經本署訴願會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二、前揭訴願 案件因不同測定點之樣品檢測值與排放標準比較高低互見, 易致稽查結果判定違規與否之爭議,影響政府執法形象及公 信力,且單一案件進行多點檢測亦有嚴重浪費行政資源之虞 。…,務必遵循旨揭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 原則,以維護執法之公正合理。」函令為據。而原告雖主張 「該採樣地點雖為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地點之下風處,然該 採樣地點亦為民間養雞場、養豬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之下風 處,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場外相鄰之民 間雞場、養豬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等之位置、照片或相關之 資料。迨最後審理期日仍陳稱:「附近有養雞、養豬場,多 少養殖場及距離我再陳報。」云云。惟迄未據陳報。其空言 主張,顯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排放空氣異味污染物超標之行為責任事實,遂以原告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 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10月25日前完成改善(此 部分未據起訴),併處環境講習時數二小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6日│ 本院卷 │第25至31│ │ │環署訴字第1070092073號訴願決│ │頁 │ │ │定。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環稽│ 本院卷 │第33至35│ │ │字第107005935號函附府環空固 │ │頁 │ │ │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 │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16曰府環空│ 本院卷 │第37至39│ │ │字第1070706359號函。 │ │頁 │ ├────┼──────────────┼────┼────┤ │甲證4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 本院卷 │第41至51│ │ │部107年7月24曰畜保字第107620│ │頁 │ │ │2953號函。(含附件:土地登記 │ │ │ │ │第二類謄本) │ │ │ ├────┼──────────────┼────┼────┤ │甲證5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環空 │ 本院卷 │第53至55│ │ │字第1070921729號函 │ │頁 │ ├────┼──────────────┼────┼────┤ │甲證6 │臺南市歸仁區沙崙段1784、1789│ 本院卷 │第57至59│ │ │地號土地謄本。 │ │頁 │ ├────┼──────────────┼────┼────┤ │乙證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訴訟│ 本院卷 │第121至 │ │ │起訴狀 │ │158頁 │ ├────┼──────────────┼────┼────┤ │乙證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6日│ 本院卷 │第159至 │ │ │環訴字第1070092073號函檢送訴│ │165頁 │ │ │願決定書 │ │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局107年11月8日府環│ 本院卷 │第166至 │ │ │空字第1071259677號函送行政環│ │171頁 │ │ │境保護署訴願答辯書 │ │ │ ├────┼──────────────┼────┼────┤ │乙證4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 │ 本院卷 │第172至 │ │ │月24日畜保字第1070033246號訴│ │191頁 │ │ │願意見書 │ │ │ ├────┼──────────────┼────┼────┤ │乙證5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環稽│ 本院卷 │第193至 │ │ │字第1071005935號函附107年9月│ │199頁 │ │ │14日南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 │ │ │ │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 │ │ │ │件裁處書 │ │ │ ├────┼──────────────┼────┼────┤ │乙證6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本院卷 │第201至 │ │ │ │ │205頁 │ ├────┼──────────────┼────┼────┤ │乙證7 │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府環空│ 本院卷 │第207頁 │ │ │字第1070706359號通知台灣糖業│ │至209頁 │ │ │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 │ │ ├────┼──────────────┼────┼────┤ │乙證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 本院卷 │第210至 │ │ │25曰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D00363│ │242頁 │ │ │03號 │ │ │ ├────┼──────────────┼────┼────┤ │乙證9 │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81─ │ │ │及檢測報告書等 │ │1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