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推介就業穩定津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號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承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蘇再勝 訴訟代理人 高榮斌 上列當事人間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7月19日輔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第二類退除役官兵,由被告機關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於107年8月1日推介至○○○○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晉成公司)就業,穩定就業6個月後,於108年3月28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推介就業 穩定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嗣經被告機關審查,以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已參加該處辦理之冷 凍空調裝置維修班,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不符發給推介就業穩定津貼,遂以108年4月12日南市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以其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及參加被告機關冷凍空調裝置維修班時,被告機關均未告知同一時期以申請一項安置為限,並主張時間未重疊部分仍應核發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及參加被告機關冷凍空調裝置維修班時,被告機關均未告知同一時期以申請一項安置為限,並主張時間未重疊部分仍應核發推介就業穩定津貼,輔導會不可因以頒發相關規定就此免責,輔導會、承辦人員有疏失,應補發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補發24,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 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就業輔導措施之一,經輔導會107年6月29日輔業字第1070053952號函訂「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依其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條件:(二)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應符 合下列條件:2、申請人應於本方案公告日報,經由榮服處 或職訓中心推介就業,……自就業日起,在同一機構經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就業日之認定。自申請人到職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又依其第10點本方案………後續在同一機構連續就業首次滿三個月,仍得於次月起依本方案規定申請三個月穩定津貼,於上述機構就業不中斷,後續申請方式如下:(一)就業每再滿三個月,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期間三個月穩定津貼申請。最後一次申請須在可申請月份達最後一個月之末日或離職日之次月起二個月內提出。 (二)又輔導會108年1月16日輔業字第1080002464號函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就學就業輔導措施重疊期間適用方式及安置期間說明(下稱就業輔導措施說明)所載,項次4促進退除役 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之輔導安置期間為申請津貼之就業投保期間;項次5本會及所屬機構所辦職業訓練之輔導安置期間為 班隊開訓日起至結(退)訓日止。 (三)依卷附原告個人資料、推介就業穩定津貼審查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原告於107年8月1日起持續任職於○○公司,另 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參加本處所辦職訓班隊冷 凍空調裝置維修班,屬於輔導會就業輔導安置,原告於108 年3月28日向本處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2萬4仟元,已屬具 有同一時期申請輔導安置情形。非原告所述因本處要求先行辦理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故發生此事;本處係依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駁回申請,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7月19日輔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 (四)原告所訴輔導會不可因以頒發相關規定就此免責,輔導會、本處承辦人員有無疏失等,來要求補發費用,然輔導會本於國家資源之有限,為使資源有效分配使用,避免重複分配與集中,必須為合理之限制,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同為就業安置亦受限制,並自57年10月15日發布即生效力,然輔導會全球資訊網及本處官網亦有公告相關資訊、就業輔導措施說明等,原告所訴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同一時期申請二項就業安置?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 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 ⒉輔導會107年6月29日輔業字第1070053952號函訂「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本院卷第46-55頁) ⑴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申請條件:(二)申請推介就 業穩定津貼,應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人應於本方案 公告日報,經由榮服處或職訓中心推介就業,……自就業日起,在同一機構經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就業日之認定,自申請人到職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⑵第10點規定:「本方案………後續在同一機構連續就業首次滿三個月,仍得於次月起依本方案規定申請三個月穩定津貼,於上述機構就業不中斷,後續申請方式如下:(一)就業每再滿三個月,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期間三個月穩定津貼申請。…最後一次申請須在可申請月份達最後一個月之末日或離職日之次月起二個月內提出。 (二)按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 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為本會就業輔導措施之一,其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 :「申請條件:(二)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應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人應於本方案公告日起,經由榮服處或職訓 中心推介就業,…,自就業日起算,在同一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就業日之認定,自申請人到職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又輔導會108 年1月16日輔業字第1080002464號函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就學就業輔導措施重疊期間適用方式及安置期間說明(本院卷第59頁)(下稱就業輔導措施說明)所載,其項次4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之輔導安置期間為申請津貼之就業投保期間;項次5本會及所屬機構所辦職業訓練之輔導 安置期間為班隊開訓日起至結(退)訓日止。 (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官兵。除就醫外,合於 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3條第1項授權 訂立,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適用之。另上開輔導會107年6月29日輔業字第1070053952號函訂「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本院卷第46-55頁)及輔導會108年1月 16日輔業字第1080002464號函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學就業輔導措施重疊期間適用方式及安置期間說明均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3條第2項分別授權訂立,上開 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及函釋均為執行輔導安置之必要,就適用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係補充法規以臻完善而訂定,並未踰越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四)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日起持續任職於○○公司,另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參加被告機關所辦冷凍空調裝置維修班,係屬輔導會就業輔導安置者,此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本院卷第61頁)、推介就業穩定津貼審查表(本院卷第65 -67頁)、推介就業激勵津貼申請書(本院卷第68頁)、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證明(本院卷第70頁)、推介就業介紹卡(本院卷第71頁)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4-77頁)附卷可 稽,惟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亦屬輔導會就業輔導安置,嗣10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2萬4,000元,已屬具有同一時期重複申請輔導安置情形。被告機關依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被告機關,並未告知不得與被告機關辦理職業訓練重複云云,惟查,輔導會因應國家資源有限,為使資源有效分配使用,避免重複分配與集中,必須為合理之限制,故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退除役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 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同為就業安置亦受限制,並自57年10月15日發布即生效力,尚不因被告機關有無告知而影響本案法令之適用,又輔導會全球資訊網亦有公告相關資訊、就業輔導措施說明等,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告主張,時間未重疊部分仍應核發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一節,依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就業輔導措施說明項次4所載,為激勵退除役官兵就業意願,促進長期穩定就業,有關就業期間之計算,係自就業日起算,並在同一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以上者,尚無分段計算之依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存在,始有適用。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行政行為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縱於原告就業期間,未予詳實說明相關法令,然此項疏失之作為或不作為,仍無法成為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補發2萬4千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