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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中和

原告
蘇志和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1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街口,因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製開裁決書後,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9 月1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蘇筱蘋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原告是台南人並非高雄在地人,對高雄路況不甚熟悉,因錯過五福路口,亟欲迴轉,迴轉前距離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處所,至少尚有150公尺以上,當時為凌晨1時22分許,原告僅看到遠方有燈光閃爍,不確定是否為發生交通事故還是有道路施工,且因原告一路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時,並未看到路邊有任何明確之告示牌,亦未見有任何員警在路邊指揮要求往前繼續行駛至攔檢處所接受檢測,所以原告並未想到前方為攔檢處所,更何況原告本來就沒有繼續沿中山一路往北行駛的想法,遂貪一時之便,看往來無車輛隨即於玉竹二街口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並沿中山一路北往南行駛。詎料,原告甫一迴轉,即有埋伏在玉竹二街、中山一路北往南一側路口的警車(當時並無員警站在車外指揮、警車也未開啟警示燈)突然鳴笛追逐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原告受到驚嚇,自知違規迴轉,才一時緊張,一路逃逸。

2、如前所述,原告因錯過五福路口,亟欲迴轉,本來就沒有要沿中山一路繼續北行之想法,依原告當時一路所見,路邊既沒告示牌、也沒警員指揮,遠方燈光閃爍原告只想到可能是事故或施工,換言之,原告並沒有迴避酒測之故意,且原告當天駕駛前並未飲酒,也沒有迴避酒測之必要。被告機關僅以原告在接近攔檢處所時迴轉為由,逕行認定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等規定,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難以甘服。

3、承上所述,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又稱行政罰法定原則,與刑法罪行法定原則同其意旨。行政罰之法定原則又稱「處罰法定原則」。此原則係以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依據,即如同罪刑法定主義一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必須在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即屬處罰法定原則之表現,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之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且本條所稱之「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內。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裁處,惟該條文明文規定以「行經…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構成要件。原告當時距離攔檢處所至少尚有150公尺,根本還沒到達攔檢處所,客觀上明顯不符「行經」之構成要件。倘以被告機關之執法標準,則任何接近該路段的車輛,不管有沒有要行經攔檢處所之原意,只要沒有往中山一路設有攔檢處所的路段行駛,就被認定為拒絕酒測,豈能如此恣意濫行擴張條文之文意!舉例來說,設當時有一輛沿玉竹二街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一路時沒有右轉往攔檢處所,而是左轉遠離攔檢處所,是否也因此被冠上拒絕酒測之罪名?茲附上該地段地圖供鈞院參酌即明。綜上,本件被告機關之裁罰明顯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

4、矧以原告在玉竹二街口迴轉後,停在玉竹二街、中山一路北往南一側路口的警車,既無開啟車輛警示燈,又無警員站車外採取任何鳴笛、或吹哨動作或揮動指揮棒等,以示意原告應停車受檢,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22分,幾乎沒什麼車往來,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根本無從推知該員警係為酒駕臨檢而追逐原告要求停車受檢。從而,原告當時並未有任何認知現場為實施酒駕臨檢處所之機會。當時執法員警埋伏在玉竹二街、中山一路北往南一側路口之執法手段,明顯是利用駕駛人不知中山一路靠民生路附近設有攔檢處所,針對遠離該處所行駛之駕駛人所採取之構陷手段,違反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灼然至明;況司法院第535解釋文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經查該警車一路追逐原告,則該執 法警員究竟有何客觀事實使其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原告當時至多僅是違規迴轉而已,是否有必要對行政違規之原告窮追不捨,顯有可議。

5、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原告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等,處分不可謂不重。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舉證原告有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亦即被告應證明當時員警有攔檢,且攔檢動作已使原告明確瞭解等情。乃被告卻空言原告違規,僅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質疑原告必然是為迴避酒測而迴轉遠離攔檢處所顯未盡舉證責任。

6、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内,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固有駕駛汽車而行至警方所設執行酒測地點附近,旋即違規迴轉駛離之事實,然警方設置執行酒測勤務地點距離原告迴轉處至少相距150 公尺,而埋伏在玉竹二街、中山一路北往南一側路口之警車又未開啟警示燈,也無警員指揮。衡情,原告當時無法辨識150 公尺外設有攔檢處所,又無從知悉追逐被告之警車是為執行酒測勤務而追逐並要求原告停靠路邊受檢,舉發員警既未舉證證明「已使原告處於客觀上處於可聽聞並理解其指示停靠路邊接受酒測狀態」,且被告就此點亦未能舉證證明,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原裁處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馬肇祥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於109 年7 月3 日由同居人(父)簽收完成送達(乙證1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 款)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9 年7 月13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規定逕行舉發無誤。」。車主仍不服,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蘇志和(即原告)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已於109年9 月1 日當場交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乙證2)。

2、卷查本案,原告駕駛ACG-85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6 月20日1 時2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街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馬肇祥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8 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2896200 號函、109 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3435000 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乙證3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在玉竹二街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及「埋伏警員突然鳴警笛追逐原告車輛」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理由,茲分項答辯如次:

(1)原告雖辯稱「一路上無告示警示駕駛人前有執行測試檢定處所,也沒有員警在路旁指揮要求按指示前往執行測試檢定處所,原告當時無法辨識150 公尺外設有攔檢處所」,惟經檢視路檢佈署示意圖可見: 員警所設置之酒駕臨檢站係位於鄰近捷運中央公園站2 號出口之北向快、慢車道,該攔檢站佈署警用巡邏汽車6 部、警用巡邏機車2 部,勤務警示燈閃亮、警員8 人以上(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三角錐數個(含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1 個以上,且路檢現場路面寬闊、夜間照明充足,一般駕駛人應可輕易辨識並依循員警指揮停車受檢,亦無於中山路沿途設置臨檢告示牌或有關酒駕攔檢、酒精測試告示之必要。

(2)原告又辯稱「因對路況不熟,在中山、五福路口迴轉,當時距員警檢定處所尚有逾150 公尺,根本不構成行經之要件,且員警有何客觀事實足認原告行為即將發生危害」,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略以: 「(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經查本件執勤員警執行酒測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 款之「管制站」,該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故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1:21:53- 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於捷運中央公園站1 號出口旁停駐,此時原告車輛行經捷運中央公園站2 號出口旁(特徵:白色小客車)、01:21:58- 原告車輛之車速放緩後短暫離開畫面,員警表示:這台怪怪的、01:22:05- 原告車輛跨越雙黃線後迴轉,影片傳出警鳴器及汽車喇叭聲響,員警隨後展開追逐、01:22:24- 原告車輛右轉,員警仍持續開啟警鳴器及鳴按汽車喇叭、01:22:38- 原告車輛左轉後離開畫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設置酒測攔檢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因恐被攔檢故而刻意逆向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自屬強辯之詞,應予駁回。

3、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

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大法官認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即,仍肯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經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第1 款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之。

3、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7506900 號函檢附之光碟(ACG-8500行政訴訟)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經播放檔名「0000000 取締酒駕勤務臨檢站規避逃逸- 行車紀錄器.mp4」之錄影內容,見:

4、經本院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8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2896200號函所載:「……二、案情概要:本案係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於109年6月20 日1時至2時30分在本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段(民生路至五福路)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封閉式路檢勤務時,1時22分許見ACG-85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近中山一路與玉竹二街口時突然雙黃線迴轉,並沿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急速駛離,員警見狀立即鳴笛警示該ACG-8500號自小客車靠路邊停車受檢,員警一路鳴笛尾隨在後,惟該車駕駛人非但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加速沿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左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中山、五福路口,復於中山二路右轉進入新田路,並於中華、新田路口闖紅燈左轉中華路逃逸。該ACG-8500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本分局員警錄影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於109年7月3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三、……本分局在中山一路段所設酒測攔檢點佈署員警8人、警車3部以上且均開啟警示燈,並於快、慢車道分別設置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及三角錐數個 (含紅藍爆閃燈),路檢現場路面寬闊筆直、夜間照明充足,無障礙物遮蔽視線,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檢勤務,無於沿途設置臨檢告示牌或有關酒駕攔檢、酒精測試告示之必要。另蘇民倘若確係因錯過轉彎路口而需迴轉,應繼續往北行駛經過酒測攔檢點後至前方路口進行迴轉,而非直接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顯然蘇民已查知當時前方車道設有酒測路檢點,刻意迴轉藉以規避該處之酒駕稽查,且本分局員警駕駛巡邏車一路鳴笛尾隨示意其停車,蘇民非但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行駛逃逸,沿途並不斷違規,此情 與蘇民陳述係因錯過應轉彎路口而迴轉之情節顯不合常理,其行為明顯是為規避警方之攔查取締。綜上,蘇民「駕駛汽車行經本分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屬實,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應無違誤,惠請依權責裁處。……」(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依勤務規劃,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街口設置交通錐、酒測攔檢告示牌及各項警示安全設施縮減車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於109 年6月20日1時22分,駕駛警用巡邏車於捷運中央公園站1 號出口旁停駐之舉發單位員警發現原告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迴轉並加速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員警見狀立即鳴笛警示該車輛靠路邊停車受檢,且一路鳴笛尾隨在後,並有現場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之採證照片、舉發單位執行109年6月20日署辦擴大取締酒後駕車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路檢勤務警力佈署圖及中山一路封閉市路檢示意圖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於客觀上就一般道路車輛駕駛人,顯應已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為準備停車受檢之事為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受檢站時,卻未向前停下接受檢測而直接違規迴轉駛離現場,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其畫面之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91至93頁)。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6 月20日1 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街口,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所為原處分核屬合法。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20/06/20 01:21:42 至 01:21:57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普通。有多台車輛經過系爭違規路段。 2020/06/20 01:21:58 至 01:22:04 畫面左側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放緩後短暫離開畫面。員警:這台怪怪,白色這台怪怪。這台要迴轉喔。 2020/06/20 01:22:05 至 01:22:22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後迴轉。員警駕駛警車開啟警鳴器並鳴按汽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駕駛警車隨後展開追逐。畫面右前方可見有另一輛埋伏警車亦向前追逐原告車輛。 2020/06/20 01:22:23 至 01:22:36 畫面可見原告車輛行駛至新田路與中山二路口後右轉。員警駕駛警車一路使用警鳴器並多次鳴按汽車喇叭示意原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原告車輛持續加速向前行駛。員警駕駛警車一路尾隨在後。 2020/06/20 01:22:37 至 01:24:44 畫面可見原告車輛行駛至前方路口後左轉彎離開畫面,此時該路口號誌為亮紅燈。警車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內停等紅燈。(車內員警以對講機告知其他員警追不上原告車輛,並表示原告車輛為一台白色賓士車,將回派出所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逕行舉發其行經路檢點違規)員警駕駛警車往原執勤地點方向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結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 (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67條 (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85條 (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 (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9頁 甲證2 違規路段Google地圖1份  本院卷 第21頁 乙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6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49、51頁 乙證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53、55頁 乙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8 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2896200 號函、109 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3435000 號函檢附舉發單位109 年度中山路段(民生路- 五福路)酒測攔檢點現場擺設情形相片表、原告109 年7 月13、18日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109 年6 月20日署辦擴大取締酒後駕車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路檢佈署示意圖2張、違規採證照片9 張、違規路段Google地圖1 份及採證光碟1片  本院卷 第59至85、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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