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4號 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19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284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9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起至同年8月5日13時2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區○○○00號前道路處(下稱系爭 道路),而有19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違規行為(詳如附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8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共計17,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狀部分: ⒈原告自多年前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自宅前善化鎮胡厝寮段第93、9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空地旁,且緊臨住宅前圍牆,其旁另有善化鎮胡厝寮段第110、111地號國有土地,可供一般行人、機車、自用小客車通行使用,原均相安無事,並未有何妨礙他人通行之虞,詎因第三人商傑公司的大型施工車要進入同地段118地號工地施工,因原告停放車輛 受阻,在未商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為遂行強行使用原告私有土地的目的,企圖透過檢舉原告違規停車之手段,無償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以達該公司大型施工車進入施工地段之目的。 ⒉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全位在原告所有善化鎮胡厝寮段第93、94地號土地範圍內,該範圍係屬私設空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道路,且停放位置並未妨害一般人之通行,是以第三人商傑公司雖然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之行為並未成立妨害自由,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尤以近一個月內,第三人商傑公司已另向他人租地通行施工大型車輛,暫無強行利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必要,足認原告停放車輛的結果,僅商傑公司大型施工車輛進出受影響,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人、車的通行受有妨礙。 ⒋為明白究竟有何人因原告停放車輛而受到妨礙到其通行,原告請求向告發單位查明檢舉人,並說明如何的妨礙其通行,苟所有檢舉之目的,均在使第三人商傑公司得以通行大型施工車輛,此屬商傑公司有無通行權之範疇,應由商傑公司另以訴訟解決,乃各行政機關假籍公權利,以頻繁開立罰單之作法,便利商傑公司無償強行利用原告的土地通行大型施工車輛,縱無圖利的相關事證,亦難脫不明事理之嫌。原告在接獲告發通知書後,逐一提出陳述書,惟被告機關仍未詳查,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下,已對原告做出如附表所示19件裁決書,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交通異議行政訴訟,請求將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撤銷,請求判決如聲明所,俾免冤抑,實感德便。 ㈡原告110年9月13日補充理由狀部分: ⒈本案系爭路面,除國有的善化區胡厝段110、111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外,原告所有的善化區胡厝段93、94地號土地係編定為建築用地,原告為留設供己出入之用,在95年表姐林燕建屋前,使用系爭路面之人僅原告一人,縱使95年以後,使用系爭路面之人也只有原告及表姐林燕,除此之外未曾有第三人利用系爭路面進出。且原告停車位置係在原告私有土地上,並不妨礙自小客車以下車輛進出,何來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情事,受限制的人係特定的第三人商傑建設公司,因為該公司是無法利用大型施工車輛進出工地。而相關主管機關為了使商傑公司能在善化區胡厝段11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 ,首由善化區公所違法核定建商未實地測量的建築線指示圖,繼由工務局依違法的建築線指示圖核發建築執照,再由工務局強制拆除原告為阻擋建商大型工程車出入所圍築的花圃,次由交通警察機關每在商傑公司有大型工程車輛欲出入時,即出動拖吊車強行將原告停放在私有土地上的自小貨車拖走,使商傑公司大型工程車輛得以進出工地,原告為爭所有權,以鐵鍊將停放的自小貨車上鎖後,警察無法再行拖吊,所以就採取開立違規罰單的作法,原告針對違法開立的罰單向裁決所聲明異議,交通局及裁決所仍秉持官官相護的一貫作法,未實際查證商傑公司有無權利通行使用原告私有土地,即將原告之異議駁回。這些行政機關一連串的違法作為,非但侵犯原告的所有權,同時讓原告遭到莫須有的行政處罰,假如司法也採同樣態度,原告可能只能仰天長嘆,蒼天啊,公道何在! ⒉原告相關的主張,除本案起訴書外,併援用前案109年度簡字 第26號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判決後的二份上訴理由狀,祈盼鈞院能再度審酌:1.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7年5月30日核發之善建字第55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非但違反事實,且未實際現況測量;2.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7)南工造字第3733號建築執照既係根據錯誤的建築線指示圖,同樣未實際到現場測量,亦屬違法的建築執照;3.第三人商傑公司不得依違法的建築執照施工。 ⒊鈞院就本件要如何判,原告實無何信心,但總還抱有一絲絲的希望,而此希望的來源,僅有請求鈞院再次履勘現場,不管是由被告台南市交通局,或由台南市善化區公所、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甚或由第三人商傑建設公司派員,1.將其等指認為現有巷道的土地範圍現地指界後,由測量人員繪測該現有巷道在地籍圖上的位置。2.將系爭善建字第55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現有道路範圍内的地上物測量其位置及面積。 ⒋假如鈞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就會確定: ⑴系爭巷道經實地丈量結果,自國有110、111地號與原告所有9 3、94地號的地界線至原告現有圍牆外圍,其寬度僅約1.7公尺,而非2.7公尺,而國有土110、111地號土地南側尚有約1公尺寬的水溝(水溝内壁寬80公分)。由此合理推論,不管是台南市善化區公所等行政機關所指認的寬3.9公尺現有巷 道(原告爭執),或所提出的空照圖,均係包含國有110、111地號的寬1.2公尺土地、原告所有93、94地號圍牆外寬1.7公尺土地及位於118地號内寬1公尺的水溝用地。 ⑵查系爭國有110、111地號土地係於土地重測後,才於105年11 月11日為第一次登記,可能重測後,地界線向北推移約1公 尺,才造成原本在國有土地内所蓋的水構,重測後才變成是在南側118地號等土地内,而北側原告等人所留原寬度2.7公尺的私有路面,變成現況僅有1.7公尺,短少了1公尺。土地界線確實可能因重測而變動,但地上物並不會隨土地重測而改變位置,假如重測結果無誤,則相關主管機關所認定或空照圖所顯示的系爭巷道實際位置,應是包含原告自行退縮的現有1.7公尺私設路面、國有110、111地號寬1.2公尺的土地及位南側118地號等土地内寬1公尺的水溝,而非相關主管機關所核准的建築線指示圖所示,原告等所有寬2.7公尺的私 有土地全部都在主管機關所認定現有巷道的範圍。頂多僅有寬1.7公尺的私設路面而已,圍牆北側的1公尺並非主管機關所指現有巷道的範圍。 ⒌勿因善小而不為,勿因惡小而為之,本案原告所爭取的所有權,在鈞院看來似乎是微不足道,但這是憲法所保護的所有權;建商因該違法的建築執照,可獲的利益實難估算,但留下的是日後住戶出入及居住的不便及危險。各行政機關不管是有意護航或是不諳事理,一昧開綠燈給建商方便,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外,更留下建商的客戶隱藏的危險。只要鈞院履勘現場之後,即會發現這場鬧劇,該善建字第55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是錯誤的,但自基層的區公所,交通警察,到第一局處的工務局、交通局、甚至交通裁決所、訴願委員會等等位,竟然從未曾有任何機關單位去審認善建字第55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是否符合現況,有無現場實施測量,都將會發現本身是多麼荒謬。 ㈢111年2月16日補充理由續狀部分: ⒈呈報系爭巷道附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95.06.1 4及96.04.24拍攝之空照圖各一張(附件),兩相比對結果 ,95年的空照圖,系爭巷道的盡頭應僅止於原告所有的94地號與右側95地號土地交界處,當時右側的95、96地號以東尚未有巷道存在,但96年的空照圖,系爭巷道的盡頭已擴張到96地號,但96地號以東並未見有任何巷道存在,足以確認此項道在96年都還屬只有西出的無尾巷。巷道兩側,只有原告的房屋,亦即當時有使用系爭巷道之人,僅有原告1人,直 到96年林燕房屋建成後,使用巷道之人才變成原告及林燕兩家人,而原告與林燕係親屬關係,林燕要求,原告當然樂意借其共同使用,迄107年間亦僅有12年,無論就使用人而言 ,並不符合不特定人通行的要件,使用時間而言,亦不符合年代久遠,持續通行20年以上的要件,是以在原告私有土地範圍内的柏油路面,並非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而是憲法所保護的原告所有權的範圍。 ⒉南側118地號土地在107年以前,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原地主都在作農作使用,其使用出入的道路是南側寬3米的現有巷 道,亦可由上開空照圖得證,益足證明該110、111地號土地在95年之前,只有原告在使用,在96年以後也只有原告及林燕的家族在使用,原告所有私有土地並不符合有共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的要件。 ⒊原告自小貨車十幾年來就都是停放在該處,本都無事,是在1 18地號在107年以後要建築時,建商要使用大型工程車進出 巷道,因有停放該自小貨車,雖未妨害他小型車的出入,但大型工程車卻無法進出,臺南市政府所有機關為讓建商得以進出工地,乃曲解法令,採取諸多強硬手段,使建商大型工程車得進出工地,並持續對原告開立數十張罰單。冤啊!冤啊!冤啊!假如司法機關又未究明事由及法理,一昧認公務機關之作為並無違誤,百姓只能無語問蒼天了.........。 ㈣111年7月7日補充理由續一狀部分: ⒈本案系爭巷道曾有指定建築線,經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1號承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高行應紀 和108訴000401字第1110000116號函請該案三個被告的行政 機關回覆:「請查復依周碧玉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胡麗足之胡厝寮段17-25地號建築線圖套繪至本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將套繪至方案一、二、三之地籍套繪圖送院參辦。」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9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188719號函覆在案,依該函覆内容,已足確認原告所有的93、94地號從未曾有指定建築線的情事。亦即此巷道内,僅 有1.胡麗足在87年曾在92地號有指定建築線,2.胡益嘉、林燕在95年間有在95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但原告所有的93、94地號則從未曾有過指定建築線。是行政機關所謂一經指定建築線即應認屬現有巷道云云,非但無根據,且至少就原告所停放自:小貨車的93、94地號範圍内土地,並未經指定建築線,自亦無從認屬現有巷道。 ⒉依林燕(胡益嘉)95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資料中,地籍套繪圖(參本院卷67頁)中的現有巷道僅有寬1,2公尺的未登 錄國有地(地籍重測後編為110、111地號),林燕先自邊界 自行退縮2.7公尺,結合110、111地號的1.2公尺達到3.9公 尺後,南北兩側再各退1.05公尺,使指定建築線的南北兩側.總寬度達6公尺。其中林燕所有的95地號土地總共退了3.75公尺,道路退縮面積共31.88平方公尺(8.5x3.75),所以建築面積僅餘264,12平方公尺(296-31.88),由此可知95年當時3.9公尺的路面(原告否認屬現有巷道),係包含寬1.2公 尺的未登錄國有地(地籍重測後編為110、111地號),加上 林燕自行退縮的2.7公尺,南側118地號内的土地並沒有現有巷道,只有退縮的1.05公尺。 ⒊又依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25日測籍字第1111555312號函覆上開法院的土地鑑定書圖,依鑑定圖(二)放大略圖 三及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五、六所示,該案被告所指的現有巷道北側邊界係不規則的歪曲線條,而其位置,除國的110、111地號土地外,北側屬92-96地號土地内最小寬度1.38 公尺,最大寬度2.08公尺,但南118地號内亦有行政機關所 指的現有巷道,寬度從0.44公尺側到1.15公尺,以此鑑定圖所示行政機關所指的現有巷道位置,比對上開林燕95建築線指示圖所標示的現有巷道位置,兩者顯有約1公尺的差異, 是以行政機關所憑以認定現有巷道的位置依據之一,指稱業經87年及95年指定建築線在案云云,與現況不符,是以行政機關以此為由,指稱原告停放自小貨車的地方屬現有巷道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⒋依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本案被告所屬93、94地號土地,顯然不符合上開四項中之任一項,另行政機關雖以曾經指定建築線為由而認定為現有巷道,但這項說法並未見於任何法令,已失所依據,況原告所有的93、94地號土地從未曾有指定建築線,是以縱依行政機關此種未有法令依據的說法,原告的土地亦不能認定屬現有巷道。 ⒌原告自小貨車停放的位置,係原告的私有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此巷道係僅有西向單一出口的無尾巷,迄95年以前,僅有原告一家使用,縱95年以後以迄107年之前,也只有原 告與表姐林燕二家在使用,除此之外未曾有第三人利用系爭路面進出。且原告停車位置係在原告私有土地上,並不妨礙自小客車以下車輛進出,何來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情事。受限制的人係特定的第三人商傑建設公司,因為該公司是無法利用大型施工車輛進出工地。而相關主管機關為了使商 傑公司能在118地號建築房屋,首由善化區公所違法核定建商未實地測量的建築線指示圖,繼由工務局依違法的建築線指示圖核發建築執照,再由工務局強制拆除原告為阻擋建商大型工程車出入所圍築的花圃,次由交通警察機關每在有 大 型程車出入時,即出拖吊車強行將原告停放在私有土地 上的自小貨車拖走,使建商大型工程車得以進入工地,原告為爭 所有權,以鐵鍊將停放的自小貨車上鎖後,警察無法 再行拖 吊,所以就採取開立多數罰單的作法,原告針對違 法開立的罰單向裁決所聲明異議,交通局及裁決所仍秉持官官相護的 一貫作法,未實際查證建商有無權利通行原告私 有土地,即 將異議駁回。這些行政機關一連串的違法作為 ,非但侵犯原告的所有權,同時讓原告遭到莫須有的行政處罰,應無可維持,請求將該罰單全部及被告機關的裁罰撤銷。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自109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起至同年8月5日13時29分許,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南市○○區○○○00號前,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罰鍰900元(共計17,100元),揆諸首揭規 定及事實,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為既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不因該位置為私人土地而受影響: ⒈按臺南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四)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清理。二、交通局:(一)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與其沿線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及售票亭之核定管理。(二)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三)安全島之缺口開設及封閉。(四)停車場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設置及管理。(五)其他交通設施之建置及維護。(六)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申請及審查。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都市計畫樁位之管理及維護。四、警察局:違反市區道路交通活動性障礙物之處理、供公眾通行之非計畫道路遭設置障礙物之處理、受理臨時活動使用市區道路之申請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之管理。五、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溝渠(不含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及第564號解釋「…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 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可知,國家為了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對人民所有之土地進行權利上之限制,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職司道路修築養護,若於私人土地上設置道路、水溝等供公眾成其通行、排水,未曾中斷且從未遭人反對或阻止,即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人民有容忍之義務。 ⒉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判決判決理由五(一)意旨:「系爭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前,被告不得對之裁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查,系爭地點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133巷6弄,且該巷弄有鋪設柏油、繪製標線 ,巷弄兩側並為住家之出入口,有原告檢附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系爭地點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由巷弄兩側均為住家以觀,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應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亦未曾中斷,堪認系爭地點所在之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地點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此與國家有無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要屬二事。是系爭地點既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關於該道路之交通管理、處罰,應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經政府徵收前,被告不得對之裁罰云云,要屬無稽。」。則依前揭判決說明,只要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客觀情形,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範之「道路」,不因是否為私人土地、公有土地而有所不同。 ⒊本案係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接獲陳情人陳情,其欲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即系爭違規地點),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而無法通行,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依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6月27日善農字第1080449759號函復舉發單位及原告:「……說 明:……二、旨揭巷道經調閱本所檔案,於87年3月26日(87 )南善建使字第001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95年2月8日善建字第0009號建築線及107年5月30日善建字第055號建築線指 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三、本案前於108 年6月26日陳情人欲通行上開路段進入所有土地辦理環境清 潔工程,惟發現胡君車輛停放現有巷道上,經電話聯繫胡君,其允諾願配合陳情人於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前駛離,惟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至現場勘查,車輛仍未移除,惠請貴局立即排除障礙。……」。另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7 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1207490號函復被告:「主旨:有關貴 局函詢胡榮利君駕駛騰遠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第SX0000000號共1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就車輛停放處:臺南市○○區○○○00號前之柏油路面,查證是 否屬本局管養1事,詳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二、經 查車輛停放處臨柏油路面屬本府(局)委任區公所養護管理之道路,次查該路段於民國97年期間臺南縣政府善化鎮公所已有辦理側溝及路面改善養護紀錄。……」。揆諸上開說明可 知,系爭違規路段自97年期間,已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改善養護路面之紀錄,且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並於107年5月30日指定該路段為現有巷道在案。換言之,系爭違規路段確為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堪認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不以系爭違規路段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區別,本件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㈢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雖無禁止停車之標誌與標線,但因有妨礙人、車通行之事實,故原告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處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則不論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或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都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該2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換言之,並非所有未佈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從而,依上開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四(二)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8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意 旨參照)。本案觀諸舉發單位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20號前,該路段因路幅狹小,系爭車輛以前車輪前方之車身懸空方式停放,已占據道路寬度約四分之一,行駛該路段之車輛(尤其是汽車),必然因系爭車輛之阻礙而無法進出,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無疑,是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3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1、2及102年交字第279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 ⒊至原告訴稱訴外人「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原告有刑法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一節,承上參、答辯理由二、三之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構成要件,依本件斯時之客觀情狀,就舉發單位109年12月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603154號函檢附違規現場照片(共13幀)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周邊道路街景圖(1份)之內容,確實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三( 二)指出系爭違規地點東南面上有一3米道路可供出入等情 ,且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原告停車之行為未造成損壞、壅塞陸路,故未達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程度,亦無構成刑法強制罪之罪名。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本就不同;且根據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準此,上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無法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從而被告本於行政裁量權,就原告之行為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做出裁罰,應為法所容許,不受刑法不起訴處分內容之拘束。本案系爭車輛之停放,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型施工車輛無法通行,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即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⒋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 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請舉發單位查訪訴外 人「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凃碩峰表示,系爭違規地點東南面雖有一3米道路,然其路幅狹小,無法提供大型 車輛及大型機具進出施工,且無法以小型車替代,故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將系爭車輛前車輪前之車身懸空停放,占用道路約四分之一寬度,導致第三人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迫另向他人租地以通行施工大型車輛行為,自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另駕駛人是否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前揭判決意旨,僅需「妨礙公眾通行」之權利即可,換言之,毋須達到行經人、車「完全無法通行」程度。原告將系爭車輛懸空停放,阻擋大型車輛進入唯一可通行之系爭巷道內施工,而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東南面之3米 替代道路寬度,無法提供大型車輛通行,亦無法以小型車替代,原告上開行為,其應注意及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本件違規,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⒌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 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 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法律」上「單一」行為,其立法體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範圍為界限,此係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本案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依序自109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至同年8月5日13時29分許,違規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遭民眾檢舉,舉發單位及被告比附援引上開道交條例規定之2小時舉 發限制範圍,連續舉發及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罰及比例原則。 ⒍另查旨揭共19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原分別登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舉發違規事實應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較屬妥適,遂以109 年10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206633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在 案。至起訴清冊序號3、4,即舉發通知單號碼第SX0000000 、SX0000000號,依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時間,應分別為109年5月15及同年月16日,舉發單位誤植月份為同年6月,業經被告以110年7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83563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為109年5月15、16日在案;另起訴清冊序號9,即舉發 通知單號碼第SX0000000號,依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示 ,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18日,舉發單位誤植三代公路監理系統月份為同年4月,被告再以110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018710號函通知原告(上函送達證書俟郵局擲回後,被告 隨即檢送貴院審理);另被告機關就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109年6月20日14時56分,誤載為109年6月20日9時25分,亦經被告機關發函 更正。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㈠違規行為時,系爭巷道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道路?㈡系爭汽車是否有如附表19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 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 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 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557號判決理由第四大段第㈡小段內容可參。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道路」之認定標準,僅需審究該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足,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方屬該條例所述之「道路」。 ㈢違規行為時,系爭道路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道路: ⒈關於系爭道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道路,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7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36325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共55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8月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386327號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6月27日善農字第1080449759號函及附件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9號之2前巷道路障排除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7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1207490號函及附件道路養護竣工圖說影本共2份、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工程決算書及工程驗收 紀錄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2月4日 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603154號函檢附違規現場照片共13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周邊道路街景圖1份等件到院為證(本 院卷一第337至361頁)。依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6月27日善農字第1080049759號函(本院卷一第339頁)說明二內容 :「二、旨揭巷道經調閱本所檔案,於87年3月26自(87)南善建使字第001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95年2月8日善建字第0009號建築線及107年5月30日善建字第055號建築線指定為 現有巷道在案,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9年10月7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1207490號函(本院卷 一第345頁)理由二內容:「二、經查車輛停放處臨柏油路 面屬本府(局)委任區公所養護管理之道路,次查該路段於民國97年期間臺南縣政府善化鎮公所已有辦理側溝及路面改善養護紀錄。」,可知系爭道路係因指定建築線而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且於97年間即受臺南縣政府善化鎮公所辦理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並持續養護至今之事實。 ⒉又查系爭道路之使用現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 年12月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603154號函檢附違規現場照 片共13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周邊道路街景圖1份(本院 卷一第353至361頁),就系爭道路之使用現況,該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以及設置水溝之排水設施(本院卷第360頁照片) ,且系爭道路向外與公路相連通,此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周邊道路街景圖1份(本院卷一第361頁)可佐,均可證明系爭道路供公眾人車通行使用之狀況,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道路無誤。至於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訴外人林燕(胡益嘉)、胡麗足宅與外界聯絡使用,故為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惟就系爭道路與公路直接連通,非屬封閉型道路,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來往,況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為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等)而通行其間,足見系爭土地確有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原告諉稱系爭道路非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實不足採。⒊基上所示,系爭道路係因指定建築線而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且於97年間即受臺南縣政府善化鎮公所辦理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並持續養護至今,加上系爭道路與公路直接連通,一般人可自由進出,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無誤。縱原告稱系爭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尚有他案訟爭中而性質未定,惟系爭道路縱嗣後經他案判決確定非屬現有巷道,對於違規行為時,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性質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㈣系爭汽車確有如附表19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關於附表所示之19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7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36325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共55幀為證(本院卷一第289至335頁)。依上開照片內容清楚可見,本件19件之違規行為中,系爭汽車均係以車頭懸空至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上,車尾則停於自家庭院內,且為避免系爭汽車被拖吊,車尾更以鐵鍊與庭院內大樹固定之方式停放。然因系爭道路本身路寬狹窄,原本僅得容許普通大貨車勉強通過,而系爭汽車此等停放方式,系爭汽車車頭已佔據近約柏油路面三分之一之程度,行人、機車若要通行,則必須走到系爭道路中央方得繞行,而一般小客車縱要通行,也必須繞行至路沿排水溝區域上方,並減緩速度方得勉強通行之程度,至於一般大貨車,於違規行為時,確實已發生遭系爭汽車阻擋而無法順利通行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此等停車方式,如遇突發事故或有公共工程維修必要時,必然影響消防救災車輛或者電力工程車輛之通行,對於交通之影響,不可不謂為重大。既系爭汽車此等停放方式,對於一般人、車之通行造成重大影響,已如前述,系爭汽車本案共19件之停車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至於原告以系爭汽車之停放方式不影響行人、機車及小型車通行,僅影響訴訟關係人之大型工程車輛通行,因此不該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情形者,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始得連續舉發。經查,附表編號5號之被告機關109年8月13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案,其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15日17時20分,惟附表編號6案之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X0000000號案,其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15日19時19分,兩案間未逾2小時,後案(即附表編號6案)依法不得舉發,被告機關未查上情而裁罰原告,尚有未洽,該處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7至19號案所示 之違規時間,於系爭道路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共18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6案,因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連續舉發規定, 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應由原告負擔19分之18,被告負擔19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 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6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車輛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09年5月11日 11時13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5月11日舉發(109年5月20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2 109年5月12日 14時23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5月12日舉發(109年5月20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3 109年5月15日 21時25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6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4 109年5月16日 14時23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6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5 109年6月15日 17時20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9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6 109年6月15日 19時19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5日舉發(109年6月18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7 109年6月16日 9時28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6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8 109年6月17日 6時42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7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9 109年6月18日 14時29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8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0 109年6月18日 18時42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8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1 109年6月19日 8時38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9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2 109年6月19日 14時38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19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3 109年6月20日 9時35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20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4 109年6月20日 14時56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6月20日舉發(109年6月29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5 109年7月6日 10時46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7月7日舉發(109年7月1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6 109年7月6日 14時35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7月7日舉發(109年7月1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7 109年7月30日 11時12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7月31日舉發(109年8月10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8 109年7月30日 16時32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7月31日舉發(109年8月10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19 109年8月5日 13時29分 8R-1265號自用小貨車 臺南市○○區○○○00號前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逕行舉發 109年8月5日舉發(109年8月10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900元 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同日送達)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8月13日製開之系爭19件裁決書 卷一 19-55頁 原證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 卷一 57-61頁 原證3 舉發機關製開之系爭19件舉發通知單及原告陳述意見書 卷一 63-175頁 原證4 原告110年5月27日行政訴訟上訴狀 卷二 12-27頁 原證5 原告110年6月11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 卷二 29-44頁 原證6 原告111年2月16日提出藍圖1份 卷二 65-67頁 原證7 原告提出95、96年間之空照圖2幀 卷二 71-73頁 原證8 藍圖2紙 卷○ 000-000頁 原證9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4月24日) 卷二 123頁 原證10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188719號函 卷○ 000-000頁 原證11 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111年5月25日測籍字第1111555312號函 卷○ 000-000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起訴清冊1份 卷一223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等共19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卷○ 000-000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等共1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委託書) 卷○ 000-000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7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36325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共55幀 卷○ 000-000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8月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386327號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6月27日善農字第1080449759號函及附件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9號之2前巷道路障排除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卷○ 000-000頁 被證6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7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1207490號函及附件道路養護竣工圖說影本共2份、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工程決算書及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各1份 卷○ 000-000頁 被證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2月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603154號函檢附違規現場照片共13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周邊道路街景圖1份 卷○ 000-000頁 被證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卷○ 000-000頁 被證9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206633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 卷○ 000-000頁 被證10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835639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 卷○ 000-000頁 被證1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018710號函影本 卷一 377頁 被證12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卷一379頁 訴訟關係人(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卷○ 000-000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卷○ 000-0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