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秋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查本件原告欲請求撤銷罰鍰300,000 元及環境講習4 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 年9 月27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是以,原告應以原處分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被告(即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謝世傑」、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誤載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依上開說明,應予更正之。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109 年1 月3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請另提出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27日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