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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侯明正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奮億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緣原告為領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南市廢甲處字第000-0000000-00號)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於108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自香港進口【OOOOOO】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1批,並持台南市政府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辦理通關。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被告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來貨(下稱系爭貨物)為附有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屬上開貨品進口同意書所載之貨品,乃檢附相關調查資料移由被告機關裁處。案經被告機關調查後,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53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二項次17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併處4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一)依原告與香港商OO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處理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廢棄物處理收受標準:一、分類標準:甲方應依乙方進廠檢驗查核標準,將甲方廢棄物予以分類、標示及適當貯存與處理,並切實遵守乙方進廠的要求與分類標準。二、甲方輸入處理之廢棄物,非本契約簽訂的廢棄物,乙方得拒絕處理、退運回甲方。……」,及第六條約定:「廢棄物處理責任歸屬:一、廢棄物輸出後責任歸屬:

(一)廢棄物乙方未進行提貨前,廢棄物歸屬甲方所有,其所有責任由甲方負責。……」,原告並無派駐專門人員於香港監督混合五金廢料裝船,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亦無進口商就貨物進口時負有派人監督裝船之慣例,因此國外供應商OO有限公司裝載【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混入原告之貨物內,就委託OO有限公司辦理進口混合五金廢料之原告而言,根本無法事前防止。因此,原告並無任何故意存在。

(二)本件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要求委託裝運之OO有限公司依規定裝載符合報運自香港進口【OOOOOO】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1批,惟OO有限公司位於香港地區實非原告得親自監督裝運,且本案業經OO有限公司承認係其錯運所致,此有OO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乙份可資為證。故OO有限公司之裝載錯誤且錯運一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拒不採納,亦未具體說明原因,僅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認定未符合進出口查驗準則第19條所定要件,屬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即予裁罰,即有未當。

(三)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則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得免予議處。經查:OO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已承認由於當日同時裝載兩批貨,因管理上疏忽,故發生裝錯貨物事宜。承上說明,原告於輸入系爭廢棄物時已明確指示OO有限公司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廢棄物裝運事宜,此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處理契約書」可證。惟原告身處臺灣而OO有限公司遠在香港,原告無法隨時監督裝運,故OO有限公司之裝載內容物混雜並錯運,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參照,並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認定未符合進出口查驗準則第19條所定要件,屬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據以裁罰原告,依法即有未合。

(四)況查,依原告與OO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處理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六條約定,OO有限公司輸入處理之廢棄物,非本契約簽訂的廢棄物,原告得拒絕處理、退運,且廢棄物尚未經原告進行提貨前,廢棄物歸屬OO有限公司所有,自非屬原告應負責之貨物。系爭貨物既非原告所有,且已經退運,被告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二、【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並未輸入國內即予退運,並未發生有害廢棄物進口及可能影響國內環境之危害結果,不應對原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論處:

(一)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法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經查本案係因OO有限公司誤裝錯運所致,原告未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貨物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准許原告所請於109年1月30日全部退運出口在案。而有害廢棄物未經核准不許進口,無非恐其因未核准無從掌握控管有害廢棄物之處理,致影響本國環境安全及國人健康。然本案依結果論之,系爭貨物因誤裝錯運而混雜甚低比率之【OOOOOO】有害事業廢棄物,惟系爭貨物業已退運,對國內環境安全及國人健康實已不發生任何影響及危害,故已無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預防環境危害情事。被告就未產生實際危害結果之情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實屬過苛,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有所悖離,而有違反行政罰法規定之不當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貨物業已退運,對國內環境安全與國人健康亦不生實際危害,被告就此責任條件及實害結果並未發生等情未予詳查即予裁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係OO公司誤裝錯運,非原告之責,惟原告與OO公司簽訂契約為私定契約,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入申請者,本應盡貨物檢驗之責,確保輸入貨物符合規定,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並無相關誤裝錯運之規定,故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來函認定未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所定要件,屬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係合格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於108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許可,經被告108年11月4日環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發許可,輸入許可核准事項略以:1.廢棄物名稱:【OOOOOO】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OOOOOO】廢通信器材(機械式)等2項;2.許可輸入數量:2,400公噸;3.有效期間:自核准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委由OO報關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自香港進口【OOOOOO】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1批(報單號碼: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OOOOOO),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被告於109年1月8日查驗,認定系爭貨物為【OOOOOO】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及部分【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而【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被告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不符,且原告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輸入文件,有會勘紀錄表可按。

三、原告於109年2月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OO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容略謂「OO公司誤將要出口至馬來西亞之商品裝載至原告貨櫃。」,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調卷審酌,認該說明書所述之船名、貨櫃號碼、賣方等記載與報關資料雖無不合,但所述交易樣態尚難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所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要件,故認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檢附相關調查資料移由被告裁處。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2月3日高普業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09年3月5日高普業二字第OOOOOOOOOO號及本案進口報單可稽。

四、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又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是依上開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未能確認進口貨物內容時,即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以明實到貨狀況並據實申報。查原告為本案貨物輸入申請者,實到貨物之收貨人,而為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應審慎確認進口貨物之內容及規格,預先採取措施以防免進口之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如未能於裝船之際實際驗貨,無法確保到貨內容與進口報單相符者,也應於貨到後,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以履行前揭關稅法上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是縱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含之廢印刷電路板,無法以肉眼察覺,或於貨物國外裝船時,無法實際查看貨物內容,惟於進口到貨時,原告仍應請領准單確認或抽驗(敲開)到貨情形,否則即有失於前揭注意義務,故原告所進口貨物如含有未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而有違規之情事,自應認其有過失責任。

五、再參以在本件違規之前,原告曾依許可證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1日輸入貨物,但該二次輸入之貨品,均經高雄海關查驗有疑,乃通知被告機關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及108年11月1日至OO儲運公司貨品放置處所會同戡查,均查獲有非屬許可輸入(許可輸入之代碼為OOOOOO、OOOOOO)混有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號為OOOOOO),此有該二日之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可參,並均經被告於109年1月14日依法裁處在案(原告未提出行政救濟,均已確定),故本件原告之輸入非許可證範圍之貨品,實係一而再,再而三發生之違規行為。原告前已發生二次輸入非許可證範圍之貨品之行為,本應提高其管理注意之義務,卻仍一再發生,實有心存徼倖再犯之嫌,縱難逕認其具有行為故意,但其顯然應可注意並能加強注意,卻疏未注意仍然發生輸入非許可證範圍之貨品,其有過失之責實至為明顯,原告稱其無過失,實不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經退運,並未發生有害廢棄物進口及可能影響國內環境之危害結果云云乙節;按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輸入」係指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即廢棄物運抵我國後,即使未辦理報關或通關進口,在實務上仍屬廢棄物輸入行為;是以,系爭貨物運抵我國後,即屬廢棄物輸入行為,又依同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系爭貨物本即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退運出口,是無論原告是否向海關申請退回系爭貨物,於其違規行為皆無影響。

七、綜上,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爰依同法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並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二項次17規定計算罰鍰為36萬元【原告於本案發生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為3,前2次分別為:違反時間108年10月14日,被告以109年1月14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違反時間108年10月22日,被告以109年1月14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處24萬元罰鍰;裁罰額度計算方式為:A(污染程度,A=1)*B(污染特性,B=3)*C(危害程度,C=2)*6萬元】,並命環境講習4小時,依法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過苛?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廢棄物清理法:

1.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2.第5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三)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

3.第10條規定:「(第1項)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第2項)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

(四)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五)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六)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七)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1.第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2.附件1

二、經查,原告係合格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於108年10月2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許可,經被告機關108年11月4日環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發許可,輸入許可核准事項略以:1.廢棄物名稱:【 OOOOOO】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OOOOOO】廢通信器材(機械式)等2項;2.許可輸入數量:2,400公噸;3.有效期間:自核准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4日環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5頁)。

三、嗣原告委由OO報關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自香港進口【OOOOOO】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1批(報單號碼: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OOOOOO),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被告機關於109年1月8日查驗,認定系爭貨物為【OOOOOO】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及部分【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而【OOOOOO】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台南市政府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不符,且原告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輸入文件,此有關務高雄關業務二組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

四、原告於109年2月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OO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容略謂「OO公司誤將要出口至馬來西亞之商品裝載至原告貨櫃。」,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調卷審酌,認該說明書所述之船名、貨櫃號碼、賣方等記載與報關資料雖無不合,但所述交易樣態尚難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所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要件,故認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檢附相關調查資料移由被告機關裁處。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2月3日高普業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09年3月5日高普業二字第OOOOOOOOOO號(本院卷第93-95頁)及檢附之本案進口報單(本院卷第97-103頁)、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89-91頁)、OO公司說明書(訴願卷第48頁)可稽,足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並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二項次17規定計算罰鍰為36萬元【原告於本案發生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為3,前2次分別為:違反時間108年10月14日,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4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本院卷第105頁);違反時間108年10月22日,被告機關以109年1月14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處24萬元罰鍰(本院卷第109頁);裁罰額度計算方式為:A(污染程度,A=1)*B(污染特性,B=3)*C(危害程度,C=2)*6萬元】,依法核屬有據。

六、原告有過失:

(一)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内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二)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又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是依上開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未能確認進口貨物內容時,即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以明實到貨狀況並據實申報。原告雖主張OO公司已出具說明書承認係其錯運,又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該批貨物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法事前防止,並無過失;系爭貨物所含之廢印刷電路板無法以一般肉眼由外表察覺,必須敲打挑開方能發現,且佔整箱貨櫃中係微小部分,實未能防範於先,原告實以盡到注意義務云云乙節,惟查,原告為本案貨物輸入申請者,實到貨物之收貨人,而為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應審慎確認進口貨物之內容及規格,預先採取措施以防免進口之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如未能於裝船之際實際驗貨,無法確保到貨內容與進口報單相符者,也應於貨到後,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以履行前揭關稅法上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是縱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含之廢印刷電路板,無法以肉眼察覺,或於貨物國外裝船時,無法實際查看貨物內容,惟於進口到貨時,原告仍應請領准單確認或抽驗(敲開)到貨情形,否則即有失於前揭注意義務,故原告進口貨物如含有未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而有違規之情事,自應認其有過失責任。且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原告雖主張伊進口之廢棄物之種類於境外已委託第三人篩撿分類,本案發生夾帶有非許可進口之内容物,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唯查OO有限公司應係原告在香港所得指揮監督之公司,縱認係屬委託廢棄物篩撿之當事人,於本件之廢棄物之篩撿裝載進口實係亦屬於原告使用人之地位,原告具有督促支配之注意義務乃甚昭然。況原告與OO公司所簽訂之貨物輸入處理契約為民事契約,原告如因OO公司之過失有所損失,自得依雙方之民事契約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法成為免除原告行政義務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經退運,並未發生有害廢棄物進口及可能影響國內環境之危害結果云云乙節;按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輸入」係指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即廢棄物運抵我國後,即使未辦理報關或通關進口,在實務上仍屬廢棄物輸入行為;又依同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3日環署廢字第OOOOOOOOOO號及101年6月27日環署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系爭貨物運抵我國後,即屬廢棄物輸入行為,又依同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系爭貨物本即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退運出口,是無論原告是否向海關申請退回系爭貨物,於其違規行為皆無影響。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八、本件裁處並無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一)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二項次十七規定(本院卷第179頁),本件係屬申請案且違反許可範圍,故污染程度(A)認定為1(其程度範圍為1-2);又污染特性(B)部分,一年内初犯者認定為1,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内,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以此類推),本件之前原告累積違反2次,故B=3;危害程度(C)部分,本件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認定危害程度0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一千萬元>=(AxBxCx六萬元)>=六萬】,故應處360,000元罰鍰。

(二)又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一項)「一年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内,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第二項)(本院卷第183頁)。本件原告之行為,其受處罰之金額為五千元以上之罰鍰,但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本件為一千萬元)之比例即(A)低於35%,故環境講習(時數)為二,但因其係一年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内,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故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2項,其講習時數以二倍計算(附件一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裁處四個小時之講習時數,尚非無據。

(三)查本件違規之前,原告曾依許可證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1日輸入貨物,但該二次輸入之貨品,均經高雄海關查驗有疑,乃通知被告機關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及108年11月1日至OO儲運公司貨品放置處所會同勘查,均查獲有非屬許可輸入之(許可輸入之代碼為OOOOOO、OOOOOO)混有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號為OOOOOO、OOOOOO),此有該二日之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11頁)可參,並均經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分別依法裁處在案,此有裁處書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09頁),原告未提出行政救濟,均已確定,故本件原告輸入非許可證範圍之貨品,實係第三次發生違規行為,原告前已發生二次輸入非許可證範圍之貨品之行為,並經會勘查處,原告本應提高其管理注意之義務,卻仍再次於二次勘查違規後再於108年12月20日、23日報運,又於109年1月8日會勘查獲違規,實非屬誠實謹慎之申報人之所為,縱難逕認其具有行為故意,但其顯然應可注意並能加強注意,卻仍然一再發生輸入非許可證範圍之貨品,其有疏未注意監督過失之責實至為明顯,原告稱其無過失,實不足採。準此,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標準處原告36萬元罰鍰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併處環境講習4小時並無過苛,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九、基上所述,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皆不足採,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53條第3款處原告36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併處4小時環境講習,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35%<A≦70% 4      70%<A 8     停工、停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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