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王亮元 楊智傑 原告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府法濟字第1091297064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109年4月24日南市民生字第1090448610號裁處書),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110年度訴字 第74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 」格式;法條函釋參見附錄): ㈠原告未經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申 請許可等程序取得殯葬設施業者經營資格,於107.11間以自己名義販售殯葬設施業者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建設開發公司)所有之「南都福座」骨灰(骸)塔(下稱南都福座骨灰塔)之骨灰(骸)塔位(下稱南都福座骨灰塔位)予消費者,經被告認係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而依第84條規定,以108.05.09南市民生字第10800502901號裁處書(下稱前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於108.08.21經駁回訴願,其行政訴訟於109.08.27駁回敗訴確定,110.01.29聲請再審駁回)。 ㈡被告於108.12.17接獲檢舉,查知原告於前案裁處書後仍繼續 營業並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於108.10.08簽約出售南都福座 骨灰塔位予消費者,再次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 本條第84條、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以109.04.24南市民生字第1090448610號裁處書裁處12 萬元罰鍰(下稱本件裁處書)。原告不服本件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前案起訴理由,起訴主張以: ⒈本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限於殯葬服務業者,代銷公 司並非本條規範對象,另就本條例第56條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代銷商銷售之規定,除條文就代銷業者僅需「公司、商業」資格而非「殯葬設施經營業」可知本條例係區分殯葬設施經營業與代銷業外,本條亦未規定須由殯葬服務業業者為契約當事人,故代銷商代銷方式,自得以民法之「隱名代理」方式代銷,亦即,如依情形足以推知代銷商係代理殯葬設施經營業為銷售,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構成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被告 所援用之內政部105.12.29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內政 部107.11.20台內民字第1070452606號、108.02.15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函釋,誤解上開法令,將代銷業者視同殯葬設施經營業需依本條例第42條規定申請經營許可,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本件殯葬設施「南都福座」骨灰塔之殯葬服務業者有龍建設開發公司,於107.08.24委託濎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濎鋒 國際公司)經銷該骨灰塔販售,濎鋒國際公司再委託原告為代銷。依前述法條適用:①原告係代銷商,並非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②另原告係有合法代銷權限,故並無違反本條例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無從 對原告為裁罰。③原告既係合法代銷商,自可以隱名代理方式為銷售。 ⒊如不採認上開隱名代理銷售方式,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張王玉鑾,係為避免有龍建設開發公司遲不出具以其名義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恐將衍生消費爭議,防止消費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所為,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責任事由,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⒋縱認原告確有違規情形,惟原告違規情節(與1名消費者簽訂 契約販售3骨灰塔),並非重大,影響有限,被告應以先行 勸導或糾正方式管制,惟被告逕以本件裁處對原告裁罰,致原告受有商譽及財產之損害,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有違,自非合法。 ㈡原告於審理另補充以下理由: ⒈如依被告答辯理由,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56條規範意旨係在「減少消費爭議」與「迅速釐清責任歸屬」,則於「隱名代理」情形,仍可透過民法第268 條之第三人負擔約款使達成上開目的,足證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代銷方式,應包括隱名代理。 ⒉依內政部103.11.14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104.02.05 台 內民字第 1030614684 號函釋意旨,就民眾轉讓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證明數量高達100張之情形,仍應視其 有無「經常性」、「持續性」、「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非逕可認定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違規情節(與1名消費者簽訂契約販售3骨灰塔)、前案情節(與1名消費者簽訂契約販售3骨灰塔),客觀上顯難認原告有上開函釋所稱之「經常性」、「持續性」、「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自不得對原告裁罰。 ⒊依原告於訴願提出之張王玉鑾109.07.01 自白書,張王玉鑾向原告洽購骨灰塔之時間(108.03-04),係在前案裁處書 (108.05.09)前,僅係至108.10.08始補簽契約文件,是本件銷售行為,顯係在前案裁處書前行為,該補簽行為應為前案裁處書之效力所及,而屬不罰後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11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等營業行為,因屬違規事實持續,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裁處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不得就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等之 營業行為予以處罰),縱認本次原告仍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行為,惟本次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自不可裁罰;另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就張王玉鑾109.07.01自白書何以 不可採信為具體駁回理由,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36條、第43條之採證法則之違法。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本件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以同於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答辯以: ⒈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旨在於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俾利管理以維持服務品質,減少消費糾紛。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殯葬服務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所經營之殯葬設施,從事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行為,自須依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完成辦理申請許可等程序,始得營業。若行為人未經申請許可營業,即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銷售殯葬設施之買賣契約,因其係基於出賣人地位,將可獲取買賣價金之營利,該銷售行為已彰顯具有營業意圖及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事實。故無論行為人有無受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受委託代銷資料有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均不影響其構成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經內政部105.12.29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內政部107.11.20台內民字第1070452606號、108.02.15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函釋明確。 ⒉原告將有龍建設開發公司經營管理之南都福座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出售予買受人,屬本條例第2 條第14款規定之經營行為,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業務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自應依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申請許可等程序,是其主張其僅為代銷公司,不受上開規定規範,係有誤解,經前案行政訴訟判決闡述相同見解確定在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88號裁定)。 ⒊原告前因未具備殯葬設施經營業資格而販售南都福座骨灰塔位予民眾,經被告於108.05.09 以前案裁處書裁罰命勒令停業,原告於該裁處書送達後,即應停止營業,縱認張王玉鑾109.07.01 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於108.03-04 洽商購買,因資金延至108.10.08 簽約),惟簽約後原告即得請求支付價金營利,已屬營業事實行為,除屬再次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行為外,其該簽約事實係在前案裁處書後,顯與其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8.11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援用該決議。此外,張王玉鑾109.07.01 自白書係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且張王玉鑾係原告消費者有賴原告履行契約,屬對原告友性證人,該自白書證言之證明力顯不可採。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其係代銷商無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適用、隱名代理、以自己名義先行簽約符合緊急避難等主張,經前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分別闡釋如下,是原告以相同理由於本件再次主張,顯屬無據。 ⒈關於裁處法條規範對象主張部分: ⑴「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與結構,併參酌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在於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以維持服務品質,減少消費糾紛等語,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殯葬設施,為殯葬服務業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項目,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設施經營業之同業公會,始得從事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營業行為。若未經申請許可、加入公會之手續,逕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者,即構成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2)。 ⑵「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所指經營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行為,係指行為人具有營業之意圖,且有殯葬服務業之營業事實而言。行為人以自己之名義與消費者簽訂銷售殯葬設施之買賣契約,因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可獲取買賣價金之營利,該銷售行為已彰顯具有營業意圖及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事實。倘未經申請許可營業,無論行為人有無受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受委託代銷資料有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均不影響其構成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3)。 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規定意旨,係對殯葬服務業者課予陳報其代銷商相關文件之義務,供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以便公開代銷商之相關資訊供消費者週知,以確保交易安全,並非就代銷商之代銷行為予以規範。再者,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訂約,為己營利而收取價金,並開立自己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性質上構成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營業 行為,而非代銷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代理有龍公司銷售之代銷行為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核無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5、⑵、A)。 ⒉關於隱名代理主張部分:「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惟查,原告以自己名義訂約,開立自己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客觀上並無足認係代理有龍公司銷售之表徵。又證人江進發到庭證述:『…(從略)…』等語,足認江進發主觀上 認知之出賣人係原告,並不知悉其間有無代理關係存在,核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5、⑵、B) 。 ⒊關於無過失責任主張部分:「原告係依法設立之公司,並於營業行為之法規限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2)。 ⒋關於緊急避難主張部分:「原告倘未及時與江進發簽訂買賣契約,衡諸一般交易經驗,只發生未能獲得該筆交易營業利益之結果。況依其事實情況,延後相當時間再行訂約買賣,並無『危難』發生之可能性,核無客觀上『緊急性』存在。原告 主張倘未及時以自己名義訂約買賣,將發生『緊急』之『危難』 云云,未舉證說明,且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4)。 ⒌關於裁罰比例原則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行以勸導或糾正之方式進行管制,逕行對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4條及相關法規,並 無裁處前須先行勸導或糾正之行政程序規定。又被告依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裁處原告,並依法勒令停業為管制,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就原告本件其他主張無理由之說明 ⒈本條例就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交易管理規定 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本條例第1條) ⑵殯葬設施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即通稱之骨灰塔),係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下稱設施經營業者),依本條例第二章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規定,進行骨灰塔設施建造完成並依法取得核可後,將骨灰塔設施所區分之眾多塔位,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並由設施經營業者依本條例第三章規定(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經營管理該骨灰塔設施。是設施經營業者出售塔位予消費者使用,係使消費者就該設施特定塔位有使用權利,除設施經營業者將塔位以移轉不動產持份產權予消費者之情形(即設施業者與塔位使用者就該不動產設施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外,出售塔位之性質,係設施經營業者出售使用該設施內特定塔位之權利(使用權)予消費者,且無論係屬讓與持分或屬單純出售使用權之型態,設施經營業者均就該設施負有持續維護與運作責任。 ⑶依前述說明,出售塔位交易本質係使用權之交易,是僅有為設施所有權人之設施經營業者可提供該使用權外,設施經營業者其設施是否足以提供該等使用權(設施與塔位相符)、該等使用權是否合法(塔位均屬合法設施內)與能否存續(使用權存續期間),除直接涉及交易安全之公眾利益外,設施業者能否完善持續經營該設施更為上開使用權存在可能之前提。 ⑷基於上開目的,本條例第42條規定限於完成本條規定許可程序之營利事業,始可為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係為使設施經營業者遵守本法相關管理規定,藉以管制建造設施合法性、課與設施經營業者妥適維護設施及就取得之塔位費用之使用限制(本條例第34、35條)等行政義務,另以本條例第49條授權制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使用權基本權利內容,使設施經營業者義務明確(參見附錄),藉以確保消費者就塔位使用權之權益。 ⑸依上開說明,僅有設施經營業者能負擔本條例及行政規則所制定之行政與民事上相關義務,自應由設施經營業者為設施塔位(使用權)出售人。此與買受人就已自設施經營業者取得之塔位(使用權)後由買受人將該塔位(使用權)轉讓予第三人之權利(契約地位)移轉性質不同(關於塔位使用權轉讓,參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是不論該轉讓為有償或無償、其移轉權利數量,均不使買受人因此負有設施經營業者之義務。是就原告所提內政部103.11.14台內民字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民眾轉讓大量塔位是否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如其轉讓塔位,均屬民眾前自設施經營業者取得在案之塔位者,僅屬就已經設施經營業者分配確定之塔位使用權之轉讓,自與設施經營業之營業意圖無涉。 ⑹基於設施經營業者係設施產權所有人、使用權提供者與設施維護經營者之地位,則就塔位使用權之提供或銷售,為避免造成使用權與實際現況不符之交易糾紛,本條例第56條第2項及依同條第3項制定之「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 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下稱殯葬服務業銷售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即明文規定設施經營業應就銷售塔位為資訊公開(同辦法第2、3、10條)。如設施經營業者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委由代銷業者代銷售其塔位者,應將代銷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上開資訊公開訊息內公開代銷商資料(同辦法第2、6條),受委託代銷商亦應公開受委託銷售資料(同辦法第8條),且設施經營業與代銷商均 應確保上開公開資訊內容之正確與安全性(同辦法第9 條)。 ⑺就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代銷商,雖無應為殯葬服務業資格之規定,惟依上開法令,因其係從屬於殯葬服務業下之銷售管道工具地位,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擔任塔位使用權提供者逕與消費者締約,而應基於代銷意旨,以殯葬服務業業者名義,持業者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定型化契約範本製作之買賣契約等文件(殯葬服務業銷售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至4款) 與消費者簽約,使契約效力歸於設施經營業者,使業者依該契約受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制,以確保消費者受本條例之保障。是以: ①銷售業者如未經設施經營業者報請備查為代銷商即銷售設施經營業者所有之設施塔位,因已牴觸本條例及殯葬服務業銷售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所預定之銷售資訊公開要求,不論其係以自己名義或以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名義,均已使消費者可能無從獲有本條例規定之保障,應認屬違法執行殯葬服務業業務,而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②同理,經報請備查之代銷業者,如以自己名義銷售設施經營業者所有之設施塔位者予消費者,依上開理由,亦屬違反本條項規定;僅於該代銷業者持用之契約係殯葬服務業銷售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款之設施經營業所製作之契約,於配合公開資訊已公示之經銷商訊息之客觀環境,可認屬民法隱名代理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要旨),始能認屬合法。 ③另於銷售業者其營業內容,係自行先向設施經營業者取得塔位使用權確定(即依殯葬服務業銷售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規定已於公開資訊登載在案)後,將該等塔位使用權轉售予消費者,則屬前述之使用權轉讓性質,並非立於設施經營者地位販售塔位使用權,自非屬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代銷商,附此敘明。 ⒉本件原告未經有龍建設開發公司依法報請備查為該公司代銷商,客觀上已不符合公開資訊公示要件,是其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塔位買賣契約,自無構成隱名代理餘地。又依本件其與張王玉鑾簽訂之108.10.08 投資買賣契約書,客觀上其內容除與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同(定型化契約範本共29條,該契約僅13條)且無從認定係設施經營業者所製作供代銷使用之買賣契約外,依其內容係約定由其簽約後向設施經營業者取得設施相關管理辦法並由其申辦使用權證明書(第2 條第1 款),另約定塔位之使用權限等有關塔位使用及設施營運等約定(第3-12條),更約定設施經營者自訂之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該契約(第3 條第3 款),依上開契約內容,其並非買賣標的塔位之設施經營者,其以上開契約約定塔位使用及設施營運,並無從以該契約拘束設施經營者,顯有使其自立於設施經營者地位而為銷售行為,自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行為,是被告以本件裁處書為裁罰,並無違誤。 ⒊基於維護行政效率目的,行政處分對外生效後即產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此為「不停止執行原則」。本條例就依本條例裁處之勒令停業處分,並無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前案裁處書亦載明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是原告於前案裁處書後,即不得為有關殯葬服務業相關營業行為,則其於前案裁處書後,再與張王玉鑾簽訂108.10.08 投資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內容,自屬營業行為,其雖以張王玉鑾109.07.01 自白書主張係補簽契約應為前案裁處書效力所及,惟縱認其與張王玉鑾係如自白書所稱係於108.03-04 已洽商購買,惟至前案裁處書後既未完成購買之簽約或收款程序,則就該等未能完成程序,於前案裁處書後即不得繼續進行,如原告欲完成契約交易,應設法取得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設施經營業或合法代銷商資格,始得續為完成交易,是原告就此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時間 事件 要旨 107.08.24 【有龍建設開發公司/經銷商證明書】 .證明濎鋒國際有限公司為本公司授權銷售「臺南市國寶南都納骨塔」塔位之經銷 108.05.09 .前案裁處書 .訴願決定 .行政訴訟判決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108.05.09南市民生字第1080502901號】 .違反時間:107.11 .違反事實:貴公司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卻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並簽訂塔位使用權買資契約書及交付永久使用權狀,有相關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收款證明可資證明。 .主 旨: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並勒令停業。 .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法條從略) 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卻從事銷售南都福座(原名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骨灰(骸)放單位,並以此為營業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4條規定裁處如主旨 .受處分人應辦理事項: 立即停止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受處分人不遵從其上之處分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注意事項:(節錄) 貴公司應即日停止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如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規定,得按次處罰。 【備註-本件裁處所據證據(消費者:江進發)】 ①107.11.23買賣投資受訂單(3位)、107.11.23發票 ②107.11.26投資買賣契約(地宮貳/潛龍居/883排/10列/4-6層) ③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地宮貳/潛龍居/883排/10列/4層) 【108.08.21府法濟字第1080807087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109.05.14)】 .109.04.23辯論終結/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109.08.27)】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8號裁定(110.01.29)】 .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 108.07.18 被告消費警訊 【被告網頁消費者保護宣導-消費警訊】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並簽訂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並以此為營業,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經本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請消費者注意自身權益(108.07.18)。 108.08.05 被告消費警訊 【被告網頁消費者保護宣導-消費警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公司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經本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5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請消費者注意自身權益。(108.08.05) 108.12.16 【被告南市民生字第1081389918號函(108.12.16決行)】 .要旨:同意備查有龍建設開發公司委託創群行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銷「南都福座納骨寶塔1、3、5樓(實際樓層2、4、5樓)」塔位永久使用權,委託代銷期間至109.12.31。 .有龍建設開發公司陳報備查函108.11.11(陳報函)、108.11.25(補正函)。 【註】 .有龍建設開發公司109.02.03 函被告陳報解除創群行銷開發公司為代銷。 .依被告111.01.18 當庭陳報有龍建設開發公司迄今僅陳報創群行銷開發公司代銷。 108.12.17 本件檢舉書 【本件消費者張王玉鑾子女之檢舉要旨】 .檢舉人經家人告知母親張王玉鑾向不明公司購買靈骨塔位投資但均不願告知詳情,於108.12.07檢舉人自名片知悉應係原告公司後,至被告網站查詢,發現原告早於108.07.18經被告公告列為消費警訊對象已勒令停業,檢舉人即將訊息告知張王玉鑾後並約同張王玉鑾一同至原告公司了解情形,惟於108.12.10 檢舉人與張王玉鑾碰面時,張王玉鑾告知原告公司有提供下列公文並有帶伊看現場,表示購買靈骨塔位投資無問題。惟原告與張王玉鑾下列契約,均已在被告勒令停業後,該等契約是否合法,且經檢舉人詢問被告機關人員,該塔位經營權正在訴訟中,請被告協助查證張王玉鑾購買商品是否合法。 [張王玉鑾提出被告提供公文] ①被告107.10.01南市民生字第1071079006號同意備查函 被告就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銷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生前契約之准予備查函 ②市府108.07.24延長基地內無主墓遷葬期間公告函文。 [檢舉人提供張王玉鑾簽約取得文件] ①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日期:108.07.18) 持有人:張王玉鑾 位 置:地宮貳/潛龍居/8排/14列/8層 權狀編號:福座字第FT002046 ②投資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108.10.08) 買 方:張王玉鑾、賣方:原告公司 標 的:地宮貳/潛龍居/5排/4列/4-6層(數量3) 權狀編號:FT000000 FT000000-0000 ③「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契約(契約日期:108.12.02) 甲方:張王玉鑾、乙方: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109.04.24 本件裁處書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109.04.24南市民生字第1090448610號】 .違反時間:108.10.08 .違反事實:查受處分人尚未取得本局核給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仍持續販售「南都福座」骨灰位予消費者等殯葬服務業經營行為。 .主 旨: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整。 .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法條從略) 受處分人未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前經本局108.05.09 南市民生字第1080502901號裁處書,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在案,嗣於108.10仍持續販售「南都福座」骨灰位予消費者等殯葬服務業經營行為,核已違反前揭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受處分人應辦理事項: 立即停止違法從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受處分人不遵從其上之處分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注意事項:(節錄) 受處分人應即日停止營業,若未改善或繼續發現有違規事實及内容行為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規定,得按次處罰。 109.05.25 原告提起訴願 109.07.01 【原告訴願提出資料-張王玉鑾自白書】 .要旨:原告公司約於108.03-04間,向伊介紹公司代銷之本件塔位,當時伊即表示購買,但因伊當時資料與資金缺口關係,故延至108.10間才正式簽約取得權狀。 109.11.04 本件訴願決定 【109.11.04 府法濟字第1091297064號訴願決定】 .送達日期:110.01.07 110.03.05 原告起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號 .110.03.29 裁定移轉本院 110.05.03 本院繫屬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殯葬業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節錄第13-16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5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22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 35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 42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條文移列。 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段其他法人經營殯葬服務業規定移列第五項規範,並規定其須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之備查程序,其法律效力視同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爰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殯葬設施經營業性質係以管理殯葬設施為主,著重其固定性,殯葬禮儀服務業性質係以承攬殯葬事宜為主,著重其流動性,二者性質不同,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跨區經營現象普遍,有其管理上之必要,爰將第三項殯葬服務業修正為殯葬禮儀服務業。 殯葬服務業公會具有業務交流及教育訓練等功能,殯葬設施經營業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俾便達上開功能,以利管理,爰為第四項規定。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於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所定「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因涉及殯葬服務業之權益,爰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 43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49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 56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 原納骨塔位使用權販售者之資格,係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第一項規定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又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項明定殯葬服務業報請備查時應公開資訊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84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 95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本條例相關行政命令與函釋 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訂定發布;民國 101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 一、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核准文號及啟用日期、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備查)文件。 二、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三、所經營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名稱、地點、公告啟用文件及核准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總數量、已銷售數量及尚未使用數量。 四、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之收支運用資料、該專戶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決算書。 五、依法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交付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金額。 六、委託銷售之公司或商業名單及基本資料。 七、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 八、業者及其委託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3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建置網站,並公開下列資訊供已購買者查詢: 一、所購買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位置及整體配置圖;已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尚未指定位置者,提供尚未使用至區排層號之配置圖。 二、已繳納價金入帳情形,為電腦查詢者,提供查詢繳納之方式;為人工查詢者,提供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6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經營許可及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服務項目及其契約。 二、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名冊、負責人、營業處所之地址、聯絡人及電話。 三、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文件。 四、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啟用文件。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8 條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展示下列資訊: 一、委託人、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啟用文件。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文件。 四、委託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契約範本。 五、委託人、公司或商業處理消費申訴專責人員之姓名及電話。 第 9 條 .殯葬服務業與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確保公開資訊之內容正確性及安全性。 第 10 條 .殯葬服務業委託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之公司或商業有異動時,殯葬服務業應於七日內更新及公開資訊,並報第六條及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受委託公司或商業就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事項,應依委託契約辦理;有消費爭議時,殯葬服務業應予處理。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壹、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時之權利義務 本契約所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載明相關得否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等義務事項。 四、契約標的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應載明契約標的。如契約標的非「指定至區排層號」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提供明確之標的範圍供消費者選用,並於營業場所建置相關系統供消費者查詢該可選用標的範圍內之最新販售數量與選位資訊。 五、適用範圍、廣告責任與自訂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使用期間,分「永久使用權」及「固定年限使用權」二類,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擇一訂定於契約,個別應記載事項如下:(內容從略) 八、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維護義務(內容從略) 九、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祭祀義務(內容從略) 十、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之通知義務(內容從略) 、骨灰(骸)存放單位更動之限制 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樓層存放單位之總數不得擅自增加;骨灰(骸)存放單位位置方向,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移動。 十三、消費者應遵守之義務(內容從略) 、合法經營之擔保及證明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啟用及使用。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備置下列相關文件影本,供消費者隨時查閱:(從略) 、管理費支付及發票之開立 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管理費得否收取,及收取之計算時點,於消費者與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簽約時約定之。 骨灰(骸)存放設施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統一發票。 、使用權證明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消費者依約定繳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後,交付使用權證明予消費者。但其價金分期繳納者,於繳納第○○期價金後交付之。 前項使用權證明應編號,載明使用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契約標的所在位置及同樓層存放單位總數;使用期間;購買日期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不得擅自更動等有關事項,並由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簽名或蓋章。 有換位、使用權轉讓及使用權證明遺失之情形時,使用權人得請求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補、換發使用權證明。該證明手續費用於簽約時,得由雙方約定是否收取,如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得收取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使用權之轉讓 消費者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消費者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承受消費者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相關行政函釋(依時序) 【內政部103.11.14台內民字0000000000號】 【內政部103.11.14台內民字0000000000號】 .主旨:所詢民眾對於貴轄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及經營管理之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11月4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39645號函。 二、(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第2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規定,從略)。 三、(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從略)。 四、本案民眾轉讓持有之100張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證明是否違反本條例相關法令乙節,應視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倘非係基於營業目的而轉讓者,似非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事,故仍請依所查之事實認定核處;至該轉讓行為是否另有涉及刑事責任者部分,經查前揭函尚未就個案查明事證涉及何種刑責,建請洽詢當地檢警機關。 五、又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轉讓,與一般所有權不同,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項第18點第2項規定,消費者轉讓使用權證明時,應與受讓人持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經營者辦理過戶手續後,始完成轉讓行為。本案核發證明之原經營者已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故須由現在之經營者為消費者辦理過戶。至本案設施現有之經營者究為何者,亦請依個案事實認定,如因轉讓行為致生私權糾紛者,應循民事司法途徑救濟。 六、另所詢設置於地面下或塔井式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係屬本條例規定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乙節,仍請檢視該設施申請設置之相關書件,依其申請當時設置之目的本權責核處。 【內政部104.02.05台內民字第 1030614684 號】 【內政部104.02.05台內民字第 1030614684 號】 .全文:有關販售、轉讓骨灰(骸)存放單位涉及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及其裁罰管轄權疑義等案 一、本案所詢民眾轉讓自己購置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涉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2條規定疑義,應視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倘非基於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轉讓者,則非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本部103年11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又所詢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涉違反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之裁罰管轄,究係由行為地、結果地或公司登記所在地等主管機關裁罰管轄之疑義,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法條從略)」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法條從略)」茲以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之取締及處理具有權責,惟尚無明定裁罰管轄權之判斷及裁罰管轄競合之處理,故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管轄權判斷,仍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該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之一行為有數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有裁罰管轄權時,則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 三、又本案業經貴二府查明尚無涉及違反本條例第56條規定,日後倘有個案涉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及裁罰管轄權之判斷,請依前開說明二及三辦理。 【內政部105.12.29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 【內政部105.12.29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 .主旨:有關受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代銷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公司,倘另與其他公司簽訂契約銷售者,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21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706200號函。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以下稱塔位)等商品,依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殯葬服務業販售,或由該行業委託代銷之公司或商業販售。又委託代銷如有消費糾紛,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釐清貴任歸屬,明定販售塔位之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將委託代為銷售塔位之公司(以下稱受託公司)或商業相關資料,報請核准販售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供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並含有控管代銷公司管道及公開相關資訊於消費者週知之義務。 三、本案倘受託公司再行委託其他公司販售塔位予消費者,應視該其他公司與消費者簽約時,出賣人之一方是否係以原委託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以下稱經營者)名義而定,俾釐清商品責任之歸屬,茲分述情形如下,請貴處查明個案事實後本權責核處: ㈠倘該其他公司仍以經營者名義與消費者簽訂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者,因契約之效力仍歸於經營者,經營者依法應負有控管銷售通路之義務,倘其並未將該其他公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已涉及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㈡倘該其他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或以受託公司之名義,與消費者簽訂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者,因該販售之行為已具有營業意圖及經營殯葬服務業之事實,倘出賣人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則涉及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且該其他公司與受託公司可能構成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所稱之共同行為人。 【內政部107.11.20台內民字第 1070452606 號】 【內政部107.11.20台內民字第 1070452606 號】 .主旨:有關所詢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56條適用疑義1案。 .說明: 一、(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56條法條,從略) 二、查本條例56條第1項所規範係代為銷售行為,契約應由委託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與消費者雙方簽訂,代銷業者不得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有關○○公司無論是否受委託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且經殯葬設施經營業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均不得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倘經查明○○公司未符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裁罰,本案請貴府依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 【內政部108.02.15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 【內政部108.02.15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 .主旨:有關所詢受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公司,以自己名義販售該商品予消費者之行為,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1月29日南市民生字第1080141903號函。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為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之申請程序,俾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次按本條例第56條之規定意旨,係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约;又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本案依前開函所附之契約書影本,鼎鈞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並簽訂買賣契約,無論該公司是否受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販售該商品並有報經責局備查,其以自己名義販售之行為,業已構成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得依第84條規定裁處。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