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子芸即慢泥食品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王鑫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子芸即慢泥食品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謝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機關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 日府法濟字第1100780832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7月8日南市勞安字第1090791602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條文內容參見附錄,下同),須經同項規定之「訴願前置程序」(即條文規定:①「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②「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③「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其起訴程序始為合法。如提起撤銷訴訟而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事由,且無從補正,受訴法院應依同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同法第236 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 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經被告執行勞動檢查,並由被告於109.04.28、109.05.20、109.06.09 函命原告提出資料並通知原告就涉嫌違規行為提出意見,經原告收函後至被告單位接受會談(109.05.08) 再於109.06.11 提出陳述意見書,由被告再就陳述意見書函知涉嫌違規行為並限期請原告陳述意見(109.06.17 函),經送達原告(109.06.18 ),因原告未再陳述,即由被告於109.07.08 以南市勞安字第1090791602號裁處書為本件裁罰(裁處主旨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處書),經付郵送達後,於109.07.14 完成寄存送達(依訴願法第14條之提起訴願期間、第16條之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民法期間計算規定,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末日109.08.17)。 ㈡原告於110.04.26就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 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以110.07.02府法濟字第110078083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110.09.06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裁處書或寄存送達通知,惟查: ㈠系爭裁處書經郵局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後,更於1 09.07.20 為催領等情,經郵局函復本院明確,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釋字第797 號解釋意旨,系爭裁處書於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9.08.17 ,原告遲至110.04.26 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雖稱未收受系爭裁處書與寄存送達通知,惟依附表所示之本件裁處程序歷程,被告裁處前之各次命原告提出資料與通知陳述意見函之送達地址、原告於自己陳述意見書所載之聯絡地址,均為系爭裁處書所載地址,而該等函文均經原告收受送達,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地址,亦為系爭裁處書所載地址,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裁處書與寄存送達通知,客觀上顯難採認。 ㈢另原告於訴願與本件審理中,均未提出有合於訴願法第15條規定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者之申請回復原狀事證,僅泛稱未收受裁處書云云,是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起訴,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裁定駁回起訴。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3.24 勞動檢查 【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一般) .受檢地址:慢泥食品行(臺南市○○區○○街000號) .會談人:楊森評(負責人配偶) .會談結果要旨:因負責人不在,資料未全,請受檢單位於109.04.13/15:00攜帶資料至勞檢中心受查 109.03.31 109.04.08 .通知提供受檢資料函 .送達證書 【109.03.31南市勞安字第1090417575號函】 .受文者:慢泥食品行(臺南市○○區○○街000號) .函文要旨:告知109.03.24檢查結果,請受檢單位於109.04.13/15:00攜帶資料至勞檢中心受查,並記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處罰規定 【送達證書】 .受送達人:慢泥食品行(臺南市○○區○○街000號) .送達時間:109.04.08(寄存永康郵局) 109.04.20 109.04.22 被告函詢原告商業登記與戶籍資料 【被告查詢原告商業登記抄本】 .慢泥食品行 .所在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核准設立日期:108.04.29 .負責人:黃子芸 .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109.04.22南市勞安字第1090505698號函】 .被告向戶政函詢雇主黃子芸戶籍地址。 .戶政函覆:臺南市○○區○○路00號。 109.04.28 109.04.30 .通知提供受檢資料函 .送達證書 【109.04.28南市勞安字第1090527880號函】 .受文者:慢泥食品行(臺南市○○區○○街000號) .函文要旨:請受檢單位於109.05.08/10:00攜帶資料至勞檢中心受查,並記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處罰規定 【本函送達證書】 .受送達人:慢泥食品行(臺南市○○區○○路00號) .送達時間:109.04.30(同居人:小叔收) 109.05.08 勞動檢查 【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一般) .受檢地址:勞工局 .會談人:楊森評(負責人配偶) .時 間:109.05.08/10:11 .會談結果要旨:於109.05.11/17:00前補送工資清冊資料 109.05.20 109.05.25 .被告通知陳述意見通知書 .送達證書 【109.05.20南市勞安字第1090614591號】 .受通知人:黃子芸(即慢泥食品行)/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 .通知要旨:受通知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事項,若有異議請於接到本通知書起10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 .原因事實:受通知人經本局於109.05.08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涉有違反下列事項:事業單位僱有勞工蔡旭東,檢查時無法提出蔡員108.11-109.01出勤紀錄,雖主張遭蔡員取走,並隨即報警,已請受通知人於109.05.11/17:00前補附,惟至109.05.18 仍未補件,未置備並保存員工出勤紀錄,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事項。 【本函送達證書】 .受送達人:慢泥食品行(臺南市○○區○○路00號) .送達時間:109.05.25(同居人:小叔楊智偉收) 109.06.09 109.06.11 .被告通知陳述意見通知書 .送達證書 【109.06.09南市勞安字第1090669834號】 .受通知人:黃子芸(即慢泥食品行) 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 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通知要旨:受通知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事項,若有異議請於接到本通知書起10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 .原因事實:受通知人經本局於109.05.08實施勞動檢査後,發現涉有違反下列事項:事業單位僱有勞工蔡旭東,檢查時無法提出蔡員108.11-109.01出勤紀錄,雖主張遭蔡員取走,並隨即報警,經檢視109.06.01受通知人補附贓物領據單(蔡旭東打卡紙乙張),領取時間為109.02.23,時間於本局實施檢查前,惟受檢時受通知人未提供所調閱期間(108.11-109.01)勞工蔡旭東出勤紀錄,明顯有規避、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違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事項。 【本函送達回證】 .受送達人:慢泥食品行(臺南市○○區○○路00號) .送達時間:109.06.11(本人印章簽收) 109.06.11 原告陳述意見書 .陳述人:黃子芸(狀載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 109.06.17 109.06.18 .被告通知陳述意見通知書 .送達證書 【109.06.17南市勞安字第1090733137號】 .受通知人:黃子芸(即慢泥食品行) 住所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所通訊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號 .通知要旨:受通知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36條及第80條規定事項,若有異議請於接到本通知書起10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 .原因事實:受通知人經本局於109.05.08實施勞動檢查及受通知人於109.06.11附上之陳述意見書後,發現涉有違反下列事項: ①事業單位僱有勞工蔡旭東,經抽檢108.11-109.01出勤紀錄,惟受通知人於109.06.11陳述意見書主張109.02前之出勤紀錄都是發予勞工未收回,另主張勞工均有保留,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課予雇主責任,受通知人未置備並保存員工出勤紀錄,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②受通知人109.06.11陳述意見書附件附上員工蔡旭東109.02出勤紀錄,其中02.01-02.07連續7日出勤且未實施變形工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③受通知人主張出勤紀錄遭蔡員取走,並隨即報警,經檢視109.06.01受通知人補附贓物領據單(蔡旭東打卡紙乙張),領取時間為109.02.23,時間於本局實施檢查前,惟受檢時受通知人未提供所調閱期間(108.11-109.01)之蔡旭東出勤紀錄,且於109.06.11陳述意見書說明領回之物證係109.02之出勤紀錄,2月前出勤紀錄係交由勞工核對未收回,明顯有規避、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違勞動基準法笫80條規定事項。 【本函送達回證】 .受送達人:慢泥食品行(臺南市○○區○○路00號) .送達時間:109.06.18(本人印章簽收) 109.07.08 .系爭裁處書 【109.07.08南市勞安字第1090791602號】 .受處分人:黃子芸(即慢泥食品行) 住所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所通訊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號 .主旨:受處分人因未保留員工蔡旭東109年1月份之前出勤紀錄、使員工蔡旭東109年2月1日至2月7日連績出勤7日未有1日例假、於受檢當時主張出勤紀錄遭竊,於109年6月11日陳述意見書始承認調閱期間(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出勤紀錄未保留,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36條及第80條規定事項,經本局審查屬實,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2萬元及3萬元,合併處罰鍰新臺幣14萬元整。 109.07.14 109.07.20 系爭裁處書送達 .送達證書 .最後催領 【109.07.08南市勞安字第1090791602號裁處書送達證書】 .受送達人:慢泥食品行(臺南市○○區○○路00號) .寄存仁德郵局日:109.07.14 .郵局最後催領日:109.07.20 110.04.23 訴願書 訴願意旨:稱至110.04.07才由勞工局收受裁處書 (狀載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110.07.02 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送達日:110.07.08(本人收;同上址) 110.09.06 原告起訴 本件繫屬本院日 「慢泥食品行」之商業設立變更資料 ㈠核准設立:108.04.29 設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 負責人:黃子芸(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㈡變更登記:110.04.28 變更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變更印鑑(負責人黃子芸、負責人地址,均未變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第 120 條(節錄第2 項)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程序法 第 6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7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釋字第 797 號】(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案)/解釋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訴願法 第 1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14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1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 16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2 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107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10 款,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