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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聖涵

原告
王泰鈞 住○○市○○區○○○00號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D187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9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南向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岡山區中山北路南向行駛於內車道,有一輛車車速很快且欲超車,但一時超不過去,該車一直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超車時,辱罵原告三字經、六字經(辱罵原告母親),原告才會停車攔對方的車子,想要對方下來講,本來原告想報警,但該車的駕駛人一直跟原告道歉,原告才未報警,未料事後該車駕駛人竟去檢舉原告,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0月09日19時0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南向處,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5476-ER】

⒈影片時間0000-00-00 00:00:00〜00:00:02畫面中央可見一分隔島,系爭違規路段為岡山區中山北路南向路段,劃分該路段之車道為内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違規路段内側車道,且行駛於檢舉車輛之前,畫面所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遮蔽原告車輛,原告卻第一次急煞(後剎車燈亮起)。

⒉影片時間0000-00-00 00:00:03〜00:00:10檢舉車輛右轉至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內,並超過原告車輛向前行駛。

⒊影片時間0000-00-00 00:00:10〜00:00:4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逕自右轉切入檢舉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内,上開路段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遮蔽原告車輛,原告第二次急煞,致檢舉車輛往右轉至機車車道並停駛其後方,後方自機車車道行經之5部機車乘客陸續往上開畫面看。【影片名稱:Z00000000000J01】

⒈影片時間 0000-00-00 00:00:26〜00:00:40原告自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步行回停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後,隨後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離開。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44946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9幀)可稽。

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2號行政判決理由參照)。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晝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違規路段内側車道,且行駛於檢舉車輛之前,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遮蔽原告車輛,原告卻第一次急煞(後剎車燈亮起),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内側車道逕自右轉切入檢舉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内,該路段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遮蔽原告車輛,原告卻第二次急煞,致檢舉車輛往右轉至機車車道並停駛其後方,嗣後原告無任何理由將系爭車輛停駛於外側車道後下車,隨後自外側車道步行回系爭車輛内,且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左轉至内側車道離開。原告上開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違規地點内側車道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是原告主張核與上開檢舉影像内容,迥然不同,自不可採。易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法規,其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並停車,顯已危及檢舉人之行車安全甚鉅。原告主張撤銷本件交通裁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可取。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確有系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②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②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其中勘驗檔名「5476-ER.mp4」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本影片長度為42秒,畫面一開始為黑夜狀態,該路段有畫設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拍攝車輛及其前方為一台黑色轎車(原告之系爭車輛)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畫面開始不久即煞車,之後緩慢行駛,於畫面時間約3、4秒之際,拍攝車輛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並超越原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約10至11秒之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自內側車道的方向向前斜擋停在拍攝車輛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停的位置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拍攝車輛嘗試向右移動,拍攝者隨即停車,左右兩旁陸續有其他車行駛經過,0:32拍攝畫面往右轉90度,0:34畫面轉正,拍攝者車輛與左前方黑色轎車均呈現停止行駛狀態,0:40拍攝畫面回到手機app畫面,接著影片結束。雙方停車的位置距離前方的紅綠燈尚有100公尺以上的距離等情,以上有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9張(見本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佐,由此顯見,原告確有於系爭路段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依前開法規之說明,原告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明顯危及該路段同向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確實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至原告雖辯稱係因檢舉人先辱罵伊及伊母親三字經,伊才會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要檢舉人下來談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在車道中暫停之理由,並非法律規定可在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1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D187074號裁決書 本院卷 第17頁 乙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87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75至79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BZD187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 第81至87頁 乙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44946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9幀) 本院卷 第89至101頁 乙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10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