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2號
- 原告
- 翁世全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民眾向110報案檢舉,指出有2輛小客車無故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且雙方駕駛下車爭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後立即調派巡邏員警前往攔查,惟抵達時雙方駕駛已各自離去,員警返所後調閱監視影像追查,發現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並無遇到突發狀況,卻驟然停放在交岔路口佔據道路之危險方式駕車,遂經舉發機關板橋派出所員警以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0日前。車主於108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原告為本案駕駛人,且經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即依原告之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8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針對原告違規行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到達現場時,原告與訴外人已和平離開,員警卻仍調閱監視影像,既無親眼目睹實際狀況,也未請原告雙方到場陳述,尚難單憑監視器與被告之見解,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太過果斷,無法公平、公正還原並釐清事實,原告實在委屈。原告主觀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原告車輛暫停路口,並無造成交通危難發生之故意,而原告被迫下車與訴外人協調,也是怕對方阻攔離開造成交通大亂,故想盡快與訴外人溝通離去,但沒想到訴外人卻拿出武器要打原告,才造成短暫停在路口之狀況,可謂於合理情形下所為之避難行為,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108年8月6日17時40分許有民眾向110報案檢舉,指出有2輛自小客車無故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街交岔口中且雙方駕駛並下車爭吵。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後,立即調派巡邏警力前往攔查,惟抵達時雙方駕駛已各自離去,不見該等車輛蹤跡,員警返所後調閱路口監視影像追查,發現TDF-5760號營業小客車並無遇到突發狀況,卻以將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中佔據道路之危險方式駕車,完全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本案並有擷取路口監視影像可資佐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逕行舉發。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前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後立即調派巡邏員警前往攔查,惟抵達時系爭汽車已離去,員警返回派出所後調閱監視影像追查,發現系爭汽車並無遇到突發狀況,卻驟然停放在交岔路口佔據道路之危險方式駕車,遭舉發機關板橋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4546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原告108年9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4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5頁公文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裁決書(本院卷第109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6頁)附卷可稽,核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到達現場時,原告與訴外人已和平離開,員警卻仍調閱監視影像,既無親眼目睹實際狀況,也未請原告雙方到場陳述,尚難單憑監視器與被告之見解,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太過果斷,無法公平、公正還原並釐清事實,原告實在委屈,又原告想盡快與發生衝突之訴外人溝通離去,但沒想到訴外人卻拿出武器要打原告,才造成短暫停在路口之狀況,可謂於合理情形下所為之避難行為,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依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4546號函文說明二、(二)記載:「查108年8月6日17時40分許,有民眾向110報案檢舉,指出有2輛自小客車無故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街交岔口中且雙方駕駛並下車爭吵,經本分局接獲報案後,立即調派巡邏警力前往攔查,惟抵達時雙方駕駛已各自離去,不見該等車輛蹤跡,返所後調閱路口監視影像追查,發現旨揭車輛並無遇到突發狀況,卻驟然停放在交岔路口佔據道路之危險方式駕車,完全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舉發員警所製作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記載之情節相符。可知舉發員警因觀看路口監視器影像,而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前揭路口前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等情,遂掣單舉發。
3.本院觀諸路口監視器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所示「(影片檔案名稱IMG_9274.MOV)系爭TDF-5760營業小客車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5秒在路口正要左轉,路口對向車道一部白色小客車迎面欲通過系爭營業小客車慢速直行。當影片播放時間第25秒,白色小客車與營業小客車正在路口交會時,兩車均在路口停車;接著在影片播放時間第32秒時,白色小客車駕駛人打開車門下車,到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理論,在影片播放時間第40秒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也下車與白色小客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當街爭執;影片播放時間1分47秒時,兩駕駛人仍然將車停在交岔路口繼續爭執,出現一位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前往勸架;兩駕駛人將車停在交岔路口、下車持續在路口爭執到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3秒,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4秒時白色小客車駕駛人方才回到駕駛座駕車直行離開交岔路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亦才回到駕駛座,直到影片播放時間2分8秒影片結束時,營業小客車仍停留在交岔路口。當白色小客車駕駛人與系爭TDF-5760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停車下車在交岔路口相互理論爭執時,交岔路口雙向車道呈現車輛越來越多進而堵塞無法動彈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2日函文所載相符。
4.再參酌原告先於申訴時陳稱:「我在路口踩煞車有要讓直行車,對方從我旁邊開過去罵我會不會開車,我回他一句靠北,對方走到我車邊叫我下車,雙方口角,對方回車上拿了一支很長的黑色手電筒要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於起訴狀則陳稱:「原告主觀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原告車輛暫停路口,並無造成交通危難發生之故意,而原告被迫下車與訴外人協調,也是怕對方阻攔離開造成交通大亂」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上開所述及對照錄影光碟所示內容,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岔交岔路口停下乃因與另一部白色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實非停車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臨時停車甚明。
5.至於原告雖稱原告實在委屈,原告主觀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原告車輛暫停路口,並無造成交通危難發生之故意,而原告被迫下車與訴外人協調,也是怕對方阻攔離開造成交通大亂,故想盡快與訴外人溝通離去,但沒想到訴外人卻拿出武器要打原告,才造成短暫停在路口之狀況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言,其遭另一部白色小客車駕駛人暴力相向乙節屬實,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然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交岔路口主要與另一部白色小客車駕駛人發生爭執而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原告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節,此已難認適法,況縱果如原告所稱之情,乃為追究對方暴力相向責任,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發生糾紛車輛車號與駕駛人身影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交岔路口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原告竟然還決意以系爭汽車在交岔路口車道中暫停之舉措解決雙方紛爭,其結果為當白色小客車駕駛人與原告停車下車在交岔路口相互理論爭執時,交岔路口雙向車道就呈現車輛越來越多進而堵塞無法動彈之情形,而且原告在現場應最能清楚感受車輛擁塞的不良狀態,足以增加車輛與行人發生事故之危險,原告執意為之造成違規與交通擁塞結果,核屬至少構成應避免能避免而決意未避免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即原告主張稱其主觀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原告車輛暫停路口,並無造成交通危難發生之故意,而原告被迫下車與訴外人協調,也是怕對方阻攔離開造成交通大亂,故想盡快與訴外人溝通離去,但沒想到訴外人卻拿出武器要打原告,才造成短暫停在路口之狀況云云,並不足採。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車」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衡諸於系爭路口,其系爭汽車前方原並無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及停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本件系爭汽車於當時竟捨此不為,卻在前揭路口因與另一部白色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在交岔路口車道停車,導致阻擋前後雙向車流,還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係屬「以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本件原告係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符合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以路口監視器之科學儀器取得影像證據資料證明原告駕駛行為違規,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1款、第4項規定,對系爭車主予以舉發,且因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程序上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員警調閱監視影像,既無親眼目睹實際狀況,也未請原告雙方到場陳述,尚難單憑監視器與被告之見解,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太過果斷,無法公平、公正還原並釐清事實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