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鼎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黃榮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王鑫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鼎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村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 明文規定。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聲請人於110年6月7日與所僱勞工李宜芳終止契約,至110年7月19日仍未給付資遣費予李宜芳,已遲誤法定發給資費期限10餘天。經聲請人表明時為因應COVID-19疫情,值第三級警戒時期,公告健身休閒中心為須關閉之場所,臺南市政府亦來函告知各公私立之室内外運動場館暫停開放,聲請人爰配合暫停營運,公司行政人員因此均未進公司上班,忙碌於擬定相應對策中疏忽了法定應發給資遣費之期日,深感歉意等情,並於當日隨即發給資遣費予勞工李宜芳。仍遭相對人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由,以110年8月16日南市勞安字第1100960312號裁處書處罰鍰30萬元。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實屬過苛,亦未考量到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事由,聲請人爰於110年9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月27日府法濟字第1110173023號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分以111年度簡字第26號案審理中。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原處分罰鍰30萬元金額非小,聲請人又為時有資金流通需求之公司,若現遭執行30萬元罰鍰,可能有無法周轉、倒閉之風險,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請求於本件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俾維權益等語。 三、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違規行為,並以110 年8月16日南市勞安字第1100960312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30 萬元罰鍰,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裁決書可稽(111年度簡 字第26號案卷第19頁),惟查該案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已將該裁處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具體證據,實難認有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存在。惟縱相對人已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然本件之金錢執行固對聲請人財產可能發生損害,惟就其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