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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侯明正

  • 當事人
    鄺定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簧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 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 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意旨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 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 事件)。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 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 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 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 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 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 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又退除役 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 該契約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退役軍職人員,於相對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處有訂立優惠存款契約,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以永康營字第11200015721號函,就聲請人於相對人處儲存之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40,100 元,於105年6月15質借到期未來行辦理續存續借手續,經相對人質借抵償。臺端逾期滿日2年,於107年7月30日來行辦 理,僅能就質借剩餘款79,900元,自辦妥優惠存款手續之日起計給優存利息。復於110年11月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解繳,相對人於同月5日永康營字第11000044811號函通知聲請人,請聲請人於2年内(112年11月2日)回存 扣押款,申請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逾期則喪失優惠存款權利等除役軍職人員回存優惠存款之事件聲請假處分。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因「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之事件,因該契約性質經大法官會議第787號解釋認屬私法關係,本件即屬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私權糾紛,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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