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仁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蘇世斌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林曉玫 余運昭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府法濟字第1111699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委任非律師孫世宏為訴訟代 理人,於法未合,本院否准其代理,又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於111 年2月25日,查獲原告於臺南市○市區○○000○0號小南國餐飲 店未配戴口罩,經被告審認原告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休閒娛樂),核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理由略以: 111年2月25日於臺南市○市區○○00 0○0號因口罩弄濕污損未及更換,並非故意不戴口罩,後隨即戴上。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7月19日起適度放寬戴口罩等防疫措施,足以證明戴口罩並非防疫之絕對有效措施。至今全國染疫累計確診人數已逼近500萬人,但原告並未染疫, 足以證明原告防疫措施做得很確實到位。原告靠打零工維生,生活本就困頓,心情常感鬱卒,新臺幣3千元之罰鍰,對 原告來說已大大影響家庭生計,且原告112年5月30日外傷,宜休養三個月。綜上,防疫應以實質防疫為前提,實不需拘泥表面形式而忽略傳染病防治法之實質精神,故請求撤銷罰鍰3千元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025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措施裁罰規定」略以:「本部……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性肺 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仍繼續沿用辦理。」自1 11年7月19日起生效適用。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 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配戴口罩」其附件場域類別「休閒娛樂」例示名稱包含「郵輪、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店(廊)、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視 聽歌唱場所(KTV)、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及其 他類似場所……」。 三、本件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於111年2月25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影片,原告於臺南市○市區○○000○0號 小南國餐飲店內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此有稽查影片可稽,原告確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025號公告及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公告等規定,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四、原告雖稱於小南國餐飲店內因流汗口罩弄濕污損未及時更換即遇到警員稽查勸導,且口罩汙損而短暫脫掉口罩與在餐飲店內用飲食需求當然要脫掉口罩道理相同;查系爭餐飲店登記營業項目系有娛樂節目餐廳,為提供餐飲、卡拉OK等各項表演節目及娛樂設施之休閒娛樂場所,核屬會銜公告及衛福部於111年1月11日公告所稱「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本件所適用之111年1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025號公告及109 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公告等規定,亦肯認民 眾有配合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公告,於進入休閒娛樂場所即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時有佩戴口罩防疫措施之法定義務,又自警方提供現場影像資料中可見警員稽查時,原告於具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走動,非屬內用時有飲食需求之情形,又原告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活動,即有配戴口罩之義務,自不能以飲食需求得不配戴口罩為由免除義務。 五、原告稱員警以稽查勸導方式,使原告於紀錄表上簽名,成為裁罰罪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109年即開始傳播散布,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不斷宣導保持安全社交距離,並自110年5月28日將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公告修正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亦即勸導程序已非須履行之裁罰要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以民眾外出時或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時應全程配戴口罩,以免造成防疫漏洞,一經查獲有違反情事,即應逕予開罰。 六、原告主張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與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矛盾,故裁處書當然無效;本案係經警察局善化分局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未戴口罩情事,且有紀錄表及稽查影片,則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五款所列之情形︰「…五、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事實上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11年2月25日稽查紀錄表及111年4月11日南市衛疾字第1110060007號函文,二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裁處書所引 用理由及法令依據應為誤寫,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更正,該誤寫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 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該裁處書為無效,並非可採。 七、基此,本案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機關審酌關於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罰緩之裁量權,裁罰亦屬妥適,因此本業案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時未全程配戴口罩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傳染病防治法 1.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 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第2項)各機關(構)、團體、事業 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拒絕、規避或妨礙。」 2.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三、拒絕、規避或妨 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二)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025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 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 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内之全體民眾( 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 :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 據傳染病防治法苐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 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七、本部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公告,與本公告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 附件: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111 年1月11日修正(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 二、以下場合/活動: ㈠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 ㈡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 ㈢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 ㈣上述場合/活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時,仍應佩戴。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四)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内 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综(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内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 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依據: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二、109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 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 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室内場所(例示如附件)。」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休閒娛樂 郵輪、歌廳、舞廳、夜總會、倶樂部、酒家、酒吧、酒店(廊)、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視聽歌唱場所(KTV)、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指壓按摩場所、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保齡球館、撞球場、健身中心(含國民運動中心)、室内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此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者,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會銜公告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年1月11日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公告,我國境内全體民眾,自111年1月9日起,應遵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 三、原告主張111年2月25日於臺南市○市區○○000○0號因口罩弄濕 污損未及更換,並非故意不戴口罩,後隨即戴上。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7月19日起適度放寬戴口罩等防疫措施,足以證明戴口罩並非防疫之絕對有效措施,至今全國染疫累計確診人數已逼近500萬人,但原告並未染疫,足以證明原告防疫 措施做得很確實到位,原告生活本就困頓,新臺幣3千元之 罰鍰,已大大影響家庭生計云云,惟查: (一)觀諸稅籍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小南國餐飲店登記營業項目係有娛樂節目餐廳,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訴 願卷第45頁),為提供餐飲、卡拉0K、歌手演唱、樂手演奏 等各項表演節目及娛樂設施之休閒娛樂場所,核屬會銜公告及衛福部於111年1月11日公告所稱「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入内消費自有配合接受該項「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違反者依該公告所示,自得依法裁處。依當日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原告於系爭地點未依規定佩戴口罩,有規避前開防疫措施之情事,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二)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109年即開始傳播散布,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不斷宣導保持安全社交距離,並自110年5月28日將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公告修正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亦即勸導程序已非需履行之裁罰要件。是以,民眾外出時或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時應全程佩戴口罩,以免造成防疫漏洞,一經查獲有違反情事,即應逕予開罰,以防止嚴峻之疫情產生破口,造成難以補救之危害。再者,上開防疫措施之相關資訊已立即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揭露,並經由各類媒體大量報導傳播,提醒全國民眾共同遵守,乃屬原告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原告卻疏未認識,致生本案之違規情事,亦應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 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與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矛盾,故裁處書當然無效;本案係經警察局善化分局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未戴口罩情事,且有紀錄表及稽查影片,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五款 所列之情形︰「…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11年4月11日南市衛疾字第1110060007號函文(本院卷第31頁),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 爭裁處書所引用理由及法令依據應為誤寫,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該誤寫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該裁處書為無效,並非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基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在小南國餐飲店(即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消費時,未依規定佩戴口罩,有蒐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無訛, 有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有現場製作臺南市 政府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區傳播場所/活動稽查紀錄 表影本(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堪認信實,是被告機 關核認原告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3千元罰鍰 ,核屬有據,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南市衛疾字第1110223500號函,將原裁處書誤載裁處機關「臺南市政府」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本院卷第13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卓博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