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8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泰和
- 代理人
- 王添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66-G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臺三線里港段時,因原核重43T,因第三軸升起行駛路面,核重35T,載運砂石總重47.3T,超重12.3T,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條第3項之規定(按: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為上開記載,惟裁決書「簡要理由欄」第一點則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車輛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項精神,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為保持執法彈性微罪不舉的原則,施以勸導,本件現場交通警察確認總聯結重量不超過47.3公噸,自有執法彈性微罪不罰施以勸導之適用,換言之,本件舉發應為不罰之處置,但裁決書依然裁處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異議人對運輸業務一向遵守交通規則,車輛保養檢查均有完善作業及執行,上開車輛出現一軸懸空係突發狀況,發生於車流量大且繁忙地段,該駕駛員為有效緊急處置,須將車輛移動到不影響交通且為安全之處所方可查修,無奈於緊急避難處置之途中被交警及屏東監理站稽查人員攔查並舉發超載違規,實屬無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員警就本件於100年3月25日舉發時,原係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而予以製單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然原處分機關嗣於100年5月31日裁決時,於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雖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惟舉發違反法條欄卻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條第3項規定」,復於簡要理由欄第一點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裁決書所載之舉發法條與簡要理由欄所載之內容,顯與員警舉發之法條不同,亦與舉發違規之事實不一致,則原處分機關是否認員警舉發之事實或法條有誤,而需更正,本院難以清楚辨明之。因此,依上述規定,原處分機關如認原舉發之事實或法條應予更正,應請原舉發機關將更正舉發單後之內容送達異議人,以給予異議人就更正後之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之上揭理由,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內容不明確,本院無從加以認定其理由是否可採,然本件處分既有上述事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定程序踐行後再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