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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聖涵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臺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臺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74C940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臺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58-Q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因不依限期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誤載為98年11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00年4月11日製單舉發。嗣於100年7月15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註銷汽車牌 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曾經遭竊,且遭竊取時經人變造,車身號碼現為一輛車籍登記於臺北市之中型巴士之車身號碼,而系爭汽車經尋回後,因警員無依照尋獲車輛作相關認證,異議人亦未查,故於檢驗時遭原處分機關以車身號碼不符而不予檢驗。後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多次查詢,原處分機關則命異議人需向原廠購置車頭,惟異議人公司人員洽詢原廠,原廠回覆已無全新車頭,異議人再次函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竟以無相關條文可解決答覆,並持續要求異議人需於期限內完成車輛檢驗,致使異議人陷於兩難,不知是否可以罰款取代或尋找二手車頭替代。是此,請求鈞院就此情形提供合宜之解決方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 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未於100年3月31日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違規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又異議人遲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送驗通過,原處分機關則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自裁決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註銷汽車 牌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74C940237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嘉監違字第74C940237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 ㈡而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關於系爭汽車之檢驗日期及原處分所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6個月以上」之期限6月自何時起算一節,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系爭汽車之指定檢驗日期本應為98年11月7日,但其間有經司法程序判決(即鈞院 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交通事件裁定),車主應於收到司法機關判決書之日起1個月內,依判決文旨意至本站辦理『牌 照繳銷』手續,本站於3月14日查該車並未前來辦理,即以 嘉監南字第1001000943號函通知車主應於3月31日前辦理, 本站又於4月11日查該車並未前來辦理,遂即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摯單舉發,並於7月15日處以『逾檢 註銷』處分(處分程序有瑕失),本件『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起算時點應為3月31日,本站接獲鈞院來函已撤銷『逾檢 註銷』」處分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3日嘉監南字第10000211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0年9月5日嘉監南字第1000022182號函向本院表示 上開100年8月23日嘉監南字第1000021114號函有關「撤銷『逾檢註銷』處分」並未同時副知異議人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並同時將已撤銷原處分之情以100年9月5日嘉監南字第1000022182B號函通知車主即異議人並請其須於100年10月3日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手續,逾期仍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處分,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5日嘉監南字第100002218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7、29頁)。是以,原處分機關既自承原處分有處分程序之瑕疵,並自行撤銷原處分「逾檢註銷」之處分,本院自應先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視異議人辦理之情形,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 ㈢至異議人所稱已無全新車頭可供更換一事,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之,據其函覆稱:車輛失竊尋回時,引擎或車身如有遭變造,應依交通部90.05.11交路90字第004946號函(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相同者為限)暨交通部92.06.13交路字第0920039792號函(....如車身或引擎來歷不明或非同型式同燃料者,不予登檢發照)之原則辦理等語,有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3日嘉監南字第100002111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依此,似僅要求以型式及燃料相同者之零件為更換,而無限定「全新」之零件,異議人應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確認後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既有上述期間起算之瑕疵,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妥適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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