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7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瑞弘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瑞弘國際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瑞弘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70-HEJ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二輛以上之車輛輛以上之車輛,於道路上競駛、競技,阻礙交通,危害他人行車安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原為第三人張振群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異議人購買,因張振群無法申辦貸款,仍以異議人名義申辦,雙方另於99年7月15日書立物品租賃契約,約定由張振群向異議人以分期租賃方式使用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8月(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因張振群目前無法取得聯繫,致異議人無法於期限內取得車牌辦理吊扣手續。異議人係汽車出租業者,已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然出租後違規人之駕駛行為,異議人根本無從預見防範,異議人業已恪遵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之裁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如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似有爭議。然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應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此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徵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基此,汽車駕駛人有上開危險駕車行為,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而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之目的,即屬至明。從而,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自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汽車所有人雖亦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危險駕駛之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然汽車所有人如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應而受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70-HEJ號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南市○○路○段與新興路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㈡惟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仍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已如前述。又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參照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故本件受處分人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金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車輛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㈢又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再審酌本件異議人雖以車輛出租為業,惟對於系爭車輛經人租用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先有預見,則本件亦難謂異議人就系爭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亦明。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車輛異議人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之賣予張振群,但其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自仍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基於附條件買賣關係對於標的物為占有者,出賣人則為間接占有人,異議人因係間接占有人對該機車無法為事實上之管領,其管領力本已較為薄弱;何況張振群於異議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同時亦出具罰單移轉申報書交由異議人提出予監理機關,有異議人提出之承租人張振群罰單移轉申報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亦堪認異議人應已盡其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證據證明其先有預見張振群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對於系爭車輛的出租亦無故意、過失,則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原因,移送機關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